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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本案兩位聲請人分別為泰國籍與印尼籍外國人。泰國籍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聲請居留證延期,因提供不實資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註銷其居留證,並作成強制出國處分;該署同時以聲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第一款(「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及第二款(「未經許可入國」)之情事,爰處分「暫予收容」。截至遣返前,聲請人計被收容九十日(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容期間聲請人曾聲請法院「提審」,但未獲救濟。[1]
印尼籍聲請人原為受雇在台工作之勞工,受雇期間不告而別,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查獲時已逾期居留,移民署遂依前揭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分「暫予收容」。截至遣返前,聲請人計被收容一百四十五日(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容期間聲請人曾聲請法院「提審」,亦未獲救濟。[2]
兩位聲請人於提審聲請遭駁回確定後,分別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前揭法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因兩件所涉解釋標的相同,爰併為本案之解釋。
本席贊同並協力形成本件可決之多數,宣告前揭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關於移民署於辦理遣送作業所需合理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因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又,關於逾越「暫時收容」期間所為之「收容」部分,因非由法院審問裁處,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失其效力。鑑於本號解釋意義重大,為落實人民「知的權利」(right to know),以促進公共思辨,並便利有關機關正確修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壹、本件解釋之憲法意義
本號解釋突破「法官保留」的零和迷思,對「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提供了適切的正當程序保障。對於完善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具有重要意義,析言之:
一、本號解釋化解了釋字第六九O號解釋「法官保留」原則零和選擇的困境
我國憲法以簡約著稱,惟於關鍵性條文仍鉅細靡遺、不厭其詳。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與第五十七條(行政、立法兩權關係)即為適例。有感於制憲者對於人身自由之重視,本院大法官歷來關於人身自由之解釋著力甚深,且多所創獲。舉其犖犖大端,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宣告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及「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時,率先揭示:凡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不問是否因犯罪嫌疑,概有「正當法律程序」(含「實質上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與「程序上正當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3]之保障。謂: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上開解釋就原本看似純屬立法裁量之「法定程序」(法定程序者法律所規定之程序也),賦予了憲法精神—「法定程序」者不僅其程序須以法律規定(「法律保留」原則),且法律規定之內容更須實質正當—因而正式開啟了大法官有關人身自由限制的違憲審查之門。[4]
嗣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釋示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之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之「法院」,僅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不含「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並進一步闡明(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所謂「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的意涵,謂: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
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並說明何以「因犯罪嫌疑」之拘禁(羈押)應審慎為之並由「法官保留」的道理:
「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
此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名義為何,本院大抵皆以「處罰」視之,要求須經法院審問,始得為之。[5]依此「法官保留」原則,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逮捕拘禁」,至多為二十四小時;逾二十四小時之人身自由限制(「處罰」)僅得由法官審查後決定。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偵查期間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羈押,原由檢察官行使之規定,爰修正改由法官為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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