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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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7/27 | ||||||||||||||||||
解釋爭點 | ||||||||||||||||||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 ||||||||||||||||||
二、李震山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採最嚴厲的終身剝奪效果,竟以既無法定義、又具一定倫理道德內涵、且待價值補充之概念,為其構成要件( Wert-ausfullungsbedurftige Tatbestandsmerkmale )。在前述巨大反差情形下,針對該抽象要件內涵之明確性進行違憲審查時,自應採取較嚴格審慎的標準。惟本件解釋並未實質提高審查密度與標準,僅形式上援引「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制式套句,就其中最重要的「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要件之審查,則採取未必經得起憲法檢證的行政命令作為重要論據,從而獲致「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的結果,本席對此難表贊同,乃提部分不同意見書。 --多數意見針對「行為不檢有違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固循「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理路,並加上「經由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但卻淡化「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之核心要件,並以可隨時修改調整,且非教師法所授權,內容亦充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命令,作為支持受規範可得預見之主要理由。此種並非誠實面對問題的機巧論證,表面上似乎只是在「法律明確性原則」上又增添一號欠缺反省的泛乏解釋案。但嚴肅而言,不能賡續推進前輩大法官的成果,已是進步的阻滯,若立法、行政及法院因本身立場,而對本件「法律明確性原則」審查結果因合憲而習焉不察,進而對多數意見所提檢討改進建議視若無睹,往後本院再循例積累類似解釋案時,勢將堆砌固化成為阻絕人權保障而難以拆除撼動的邪惡制度高牆,豈能不戒慎恐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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