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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註腳】
[1]本院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作成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設攤處分之構成要件,尚未達於類型化之明確程度,為使主管機關從事符合於立法本旨之適當管制,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補充上開條例,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定,俾便主管機關維護交通秩序之同時,兼顧人民之權益。⋯⋯」,即本於此一意旨。
[2]這也是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提升到憲法層次的國家,例如德國基本法第八十條,所產生的制度背景也。對於其他未經過納粹政權之濫用立法空白授權經歷之國家,顯難想像此原則會在德國公法學佔了如此重要的地位也。
[3]例如系爭規定中,教師有違反師道不檢行為,究竟應只侷限於就職後才為之不檢行為?抑或延伸到擔任教師前的不檢行為,皆應包括在內?系爭規定雖未明言,即可依據法治國人權保障原則—有疑問時,應作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及可預見性原則,採行「就職後行為說」。
[4]依教育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訓(三)字第O九八O一九四二六九號函釋:「有關教師法爭議案件(如遭檢舉婚外情,或與十八歲以上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請學校仍應依教師法之精神,循機關體制調查,若委請性平會調查,應經學校性平會同意,性平會應將調查結果還送學校續處,如查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仍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懲處。」可見連教育部函釋也對教師婚外情與與十八歲以上學生發生師生戀,到底是否定一定構成有損師道?也說得不清不楚。連教育部函釋都東推西推,試問教師有誰看得清楚?
[5]依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最近(上個月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就一個關於職務補償法(Gesetz über einen Ausgleich für Dienstbeschädigungen im Beitrittsgebiet)的判決中,便宣示:既然法律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是不可避免的,唯有賴法院善用解釋的權限,法院負有解決任何個案正義的責任也,見:BVerfG, 2 BvL 9/08 vom 4.6.2012, Absatz-Nr.(106), http://www.bverfg.de/entscheidungen/ls20120604_2bvl000908.html.
[6]可參見本院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修訂八版,民國九十四年,第三二七頁。
[7]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六O號判決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O二七號判決。
[8]見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所提協同意見書,便是指陳這種溢出大法官釋憲範圍之見解。
[9]誠然,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是否在警察取締流氓、認定流氓資格實務上,是否有足以填補法規抽象帶來弊病的功能,亦即可否運用本號解釋所提出的判斷標準—實施多年的案例類型、由專業機構的判斷、以及實務上並無浮濫情形⋯⋯,可以免除其被宣告違憲的命運?這種推論,在理論上雖非不可行,但本號解釋很難更正過去相關解釋的方法論及論述方式,只能在結果上立論予以澄清,並非易事。本席寧願正本清源由規範的文字具體化著手,盡可能予以區分化,如對人權造成重大侵害,寧採嚴格限制說。至於操作實務上的「輔助澄清」的措施,究竟功能與使人信服力,都較為薄弱矣。
[10]參見陳愛娥,如何明確適用「法律明確性原則」?—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五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二OO二年九月,第八十八期,第二五三頁。
[11]例如:劉建宏,德國法上職業自由,憲政時代,第十八卷第二期,民國八十二年,第五十七頁以下;李惠宗,職業自由主觀要件限制之違憲審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評析;憲政時代,第三十卷第三期,民國九十四年,第二五五頁以下。
[12]按這種三階段理論原本是區分在「選擇職業的限制門檻」,主要是對進入某個職業,立法者給予的限制,憲法上有何要求也。在一般職業行為的管制,既然甚為普遍,普通公益即可。至於要求具備一定的資格,才能執業(例如律師、醫師等),才再提高門檻。這是指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包括積極與消極資格)。至於最嚴格的客觀條件,例如獨占行業,才有最嚴格的限制。但是這客觀與主觀的限制,雖然有嚴格及最嚴格的限制,但這只是一般性而言,並非絕對。例如對於專門職業人員的主觀條件剝奪,亦需嚴格的立法理由與比例原則之適用不可,並非一定屬於中度審查標準不可;同樣對於客觀條件限制,例如行業獨占,也不一定需最嚴格公益考量,例如經濟行政法中的特許制度,往往基於中度公益即可。因此,本席也認為此三段論只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於職業自由某些特色作出的一個判決先例,其在其他人權的限制上,功能有限並不能類推適用。基本上對於公益需求的考量,原則上仍是二分法為宜。但真正實踐上,所謂的嚴格標準,檢驗的方式呈現多樣性,沒有一定的嚴謹寬鬆度。可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修正七版,民國一OO年九月,第三三四頁以下,已經對三階段理論之妥當性進行批評。
[13]這也是大學必須設立協助解決學生日常生活,甚至感情生活的專職單位與人員的理由所在。經常於報載上有大學學生因感情輕生的事件發生,家長或社會有無苛責該學生的個別或所有老師有「失責」之處乎?易言之,社會通念普遍認為大學生已經是成年人,應當為自己的日常生活及感情事件負責。大學教授僅負責傳授知識而已。
[14]本院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指出:「⋯⋯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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