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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 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下稱系爭規定 3 )。
2. 系爭規定 3 屬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首應審查其所欲實現之公共利益是否重要。
3. 憲法第 158 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
4. 系爭規定 3 明定教師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時,即可剝奪其教職,係為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規定之教育目的,其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本院釋字第 659 號解釋參照)。
5. 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系爭規定 3 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教師施以較嚴之處置,自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至於手段是否必要與限制是否過當,則有審究之必要。
6. 現行教育法規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之各種情形,已多有不同之處置,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而言,其第 4 條即有就「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為留支原薪,同辦法第 6 條就「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為申誡,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記過,或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記大過等不同程度之處置,顯然「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
7. 大學法雖未規定類似之成績考核制度,但通過授權各校訂定之教師評鑑辦法(大學法第 21 條可參),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但未達有損師道之情形,亦可以自治方式為不同之處置。
8. 另按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有同條第一項所列與行為不檢相關之事由者,既生相同之法律效果,解釋上系爭規定 1 之嚴重性自亦應達到與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
9. 故系爭規定 3 對行為不檢而有損師道之教師,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其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尚未過當,自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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