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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8號
公佈日期:2012/03/23
 
解釋爭點
1. 貨物稅條例規定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2. 財政部令以顯示器及調諧器二者未併同出廠,即非應稅之「彩色電視機」範圍,免徵貨物稅,違憲?
 
 
七、關於「實質援用」之商榷
如上所述,解釋理由書認定「北高行判決」實質援用財政部96年令之理由係以:「北高行判決」所審酌之財政部92年令及財政部73年函,其內容實質上為確定終局判決時已發布實施之財政部96年令所涵括(財政部於發布財政部96年令之同時廢止上開二令函)等語。
按以往釋憲實務採取「實質援用」之概念,主要係為適度擴張審查範圍及於確定終局裁判「未直接適用」之法令[17]。惟實質援用卻可能因標準模糊不明或過於寬鬆[18],而使違憲審查機關在操作此一概念時成為雙面刃[19]。法令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情形,依學者看法,目前釋憲實務可歸納為下列三種類型:(1)確定終局裁判明示引用者;(2)確定終局裁判之理由內所敘明之法律見解,實際上與該判例之判例要旨之形式及內容俱相符合者[20];(3)確定終局裁判中之若干用語與相關判例意旨相同者[21]。其中(2)(3)之情形係屬實質援用。然如上所述,實質援用之理論尚未有一定之標準,自應謹慎操作,惟上開解釋理由,已有別於以往釋憲實務之實質援用理論,使實質援用之概念擴及至「規範層次之內容實質上涵括」者,而不論確定終局裁判之裁判書具體內容對法令為如何之適用與敘述。如此一來,凡行政機關先前所為之行政函釋,為後行政函釋所涵括者,均可能被擴張納入為違憲審查客體,而產生違憲審查上之複雜。究其緣由,乃因先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侷限於「北高行判決」,又因考量聲請意旨係指摘財政部96年令違憲,遂運用「實質援用」之理論,使財政部96年令納入審查,如此操作,終非正辦。
八、結論
準上所述,就本聲請釋憲案件具體而論,綜觀上述二則裁判內容,其援用財政部相關函令之情形如下:「北高行判決」係援用財政部92年令及財政部73年函,並未援用財政部96年令;而「最高行裁定」於論述上訴不合法之理由中則援用財政部96年令。再觀此三函令之關係,財政部96年令將財政部92年令納入,並同時廢止財政部92年令與財政部73年函[22]。又比對「北高行判決」與「最高行裁定」之內容,「最高行裁定」於論述上訴不合法之理由中,於敘述聲請人上訴要旨後,隨即本其判斷而為相當篇幅之實體論述,作為認定「北高行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而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之理由,而該裁定於該實體論述中援用財政部96年令[23],恰足以填補「北高行判決」實體論述之不足。綜此以觀,財政部96年令顯未於「北高行判決」適用,而係於「最高行裁定」適用。雖然「最高行裁定」係屬程序裁判,但因其裁定,使原因案件之訴訟程序宣告裁判確定,聲請人乃直指「最高行裁定」所適用財政部96年令違憲,於此種情形下,吾人自不宜拘泥於訴訟法上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之概念,否定「最高行裁定」亦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而忽視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之功能與目的、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與客觀目的原則、立法原意及國民法感。因此,本聲請釋憲案件中有關聲請意旨指摘財政部96年令違憲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24號裁定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
【註腳】
[1]至聲請意旨指摘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違憲部分,仍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
[2]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令如下:一、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四、前述彩色顯示器或電視調諧器於出廠(或進口)後,由裝配或銷售廠商再行安裝或改裝為彩色電視機者,該裝配或銷售廠商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按整具彩色電視機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五、本部73年8月7日台財稅第57275號函、78年1月17日台財稅第781136794號函、78年6月16日台財稅第780659726號函及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3]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如下:一、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本部六十五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二九九一號函、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八七三八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二、前述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之彩色顯示器,於出廠或進口後,由裝配或銷售廠商再行安裝或改裝為彩色電視機者,該裝配或銷售廠商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按整具彩色電視機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
[4]財政部73年8月7日台財稅第57275號函主旨:「××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電視調諧器及彩色顯示機應課徵貨物稅」。說明:本部賦稅署函陳經濟部工業局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九日工二字第○○一六七二號函復略以,××公司所產製之電視調諧器及彩色顯示機須合併使用,其功能與一般彩色電視機無異。
[5]學者多以此理解確定終局裁判,可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自刊,2004年三版,頁387。同此見解:吳信華,〈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上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之探討〉,收錄於氏著《憲法訴訟專題研究(一)─「訴訟類型」》,自刊,2009年10月,頁53-55;楊子慧,〈人民聲請釋憲程序之理論與實務〉,收錄於氏著《憲法訴訟》,元照,2008年4月,頁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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