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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8號
公佈日期:2012/03/23
 
解釋爭點
1. 貨物稅條例規定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2. 財政部令以顯示器及調諧器二者未併同出廠,即非應稅之「彩色電視機」範圍,免徵貨物稅,違憲?
 
 
案情摘要
貨物稅條例 11 條 1 項 2 款規定,彩色電視機為貨物稅之應稅電器類(系爭規定)。財政部 96.6.14 台財稅字第 09604501870 號令沿續 73 年及 92 年函令之意旨說明, 1. 應徵貨物稅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 TV Tuner )二主要部分; 2. 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即非彩色電視機,免徵貨物稅; 3.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徵貨物稅。

聲請人大同公司未辦理貨物稅廠商及產品登記,生產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等產品,銷售予大潤發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大同公司將二種彩色電視機之主要部分併同出廠銷售,該等產品已屬彩色電視機,應徵貨物稅,核定應補稅款 48,204,052 元,並依貨物稅條例 32 條第 1 款規定,處 10 倍罰鍰 482,040,500 元。聲請人主張該等產品非屬應稅貨物,經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認上揭貨物稅規定及財政部函令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大法官今日作成釋字第 698 號解釋,認系爭規定及財政部函令均不違憲。理由:(一)立法者選擇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寓有國家稅收、產業政策、節約能源等考量,未逾立法裁量範圍,並非恣意,系爭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二)財政部函令並未不當擴張應稅貨物之定義,又未對其他情形造成差別待遇,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三)惟鑑於彩色電視機相關產品日新月異,主管機關宜考量貨物稅性質,以及消費大眾對於單一或組合產品於出廠時主要功能之認知等,訂定更明確之課徵貨物稅認定標準,以利遵行。 ( 四 ) 前揭貨物稅條例處罰規定不違憲,已經第 697 號解釋在案,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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