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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8號
公佈日期:2012/03/23
 
解釋爭點
1. 貨物稅條例規定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2. 財政部令以顯示器及調諧器二者未併同出廠,即非應稅之「彩色電視機」範圍,免徵貨物稅,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 13 % 。」(下稱系爭規定)查立法者選擇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而未對其他具有彩色收視功能之電器產品課徵貨物稅,原寓有國家稅收、產業政策、節約能源等多種考量,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尚難謂為恣意,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697 號解釋參照)。

財政部 96 年 6 月 14 日 台財稅字第 09604501870 號令(下稱系爭令)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

  1. 系爭令查其意旨,乃以彩色電視機可分為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倘顯示器未標示電視字樣,二者亦未併同出廠,即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時課徵貨物稅。
  2. 上開令釋既未不當擴張應稅貨物之定義,又未對其他情形造成差別待遇,應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
  3. 惟鑑於彩色電視機相關產品日新月異,主管機關宜考量貨物稅性質及消費大眾對於單一或組合之相關產品於出廠時主要功能之認知等,訂定較為明確之課徵貨物稅認定標準,以利遵行。


 

二、林錫堯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之認定,不宜拘泥於訴訟法上有關「確定終局裁判」之概念

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之認定,不宜拘泥於訴訟法上有關「確定終局裁判」之概念,必須著眼於釋憲實務需要,斟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立法目的、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之功能與目的(保障人民權利與維護憲法秩序)、「窮盡救濟途徑」原則(補充原則)、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與客觀目的原則 等因素解釋之,於聲請釋憲之個案,應一併斟酌聲請意旨所指摘違憲之法令,定其「確定終局裁判」。
2. 換言之,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與一般訴訟程序之目的、功能本有不同,相關法規規定之用語縱有相同,其概念內涵亦不宜強求一致,因此訴訟法上之確定終局裁判之概念不宜全然移植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否則,恐使人民聲請釋憲之門檻過高,不當影響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之目的與功能,亦有違於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與客觀目的原則。
3. 因此,首先必須聲請人已窮盡救濟程序而經法院裁判確定。
4. 其次,如終審裁判係實體裁判,則以該終審裁判為「確定終局裁判」,固無疑義。此際,不論所適用之法令係實體法或程序法,均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 。
5. 惟於諸如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之情形(程序裁定),固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為實體判決,但不可忽視的是,使案件確定的是最高行政法院之程序裁定,故二者均得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但各有其適用之法令。蓋高等行政法院之實體判決固有適用實體法令,但亦有適用程序法令;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中,除引述原審判決之意旨與上訴意旨外,可能另有下列二種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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