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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8號
公佈日期:2012/03/23
 
解釋爭點
1. 貨物稅條例規定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2. 財政部令以顯示器及調諧器二者未併同出廠,即非應稅之「彩色電視機」範圍,免徵貨物稅,違憲?
 
 
五、學者之見解
學者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有下列看法:
1.前大法官吳庚[13]:「懷疑當初立法院自行起草的大法官會議法時誤解了訴訟法的用語。‥‥‥形,案件上訴第三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二審的判決並無違誤之處,而駁回上訴,但第三審的判決未必引用被指摘為抵觸憲法的法規,遇此情形第二審判決所適用的法規,仍然是確定終局裁判所依據的法規。」
2.吳信華教授[14]:「因此,『確定終局裁判』,依其法條文義之解釋,應包含下列三項要素:(一)須為『裁判』,亦即法院之『判決』及『裁定』,行政機關之訴願決定自不包含在內。而此『法院』,依現今訴訟體系,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軍事審判法院等均屬之。(二)該裁判須為『確定』裁判,亦即當事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聲明不服。至裁判確定後,可以法定程序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亦不影響此為『確定之裁判』。(三)該裁判須為確定之『終局』裁判,亦即當事人須窮盡審級之救濟程序,直至一般審級程序結束時為止;換言之,即係『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此須視相關法令訂其審級救濟之情形如何而定。」
六、本文見解
本文認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之認定,不宜拘泥於訴訟法上有關「確定終局裁判」之概念,必須著眼於釋憲實務需要,斟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立法目的、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之功能與目的(保障人民權利與維護憲法秩序)、「窮盡救濟途徑」原則(補充原則)、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與客觀目的原則[15]等因素解釋之,於聲請釋憲之個案,應一併斟酌聲請意旨所指摘違憲之法令,定其「確定終局裁判」。
換言之,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與一般訴訟程序之目的、功能本有不同,相關法規規定之用語縱有相同,其概念內涵亦不宜強求一致,因此訴訟法上之確定終局裁判之概念不宜全然移植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否則,恐使人民聲請釋憲之門檻過高,不當影響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之目的與功能,亦有違於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與客觀目的原則。
因此,首先必須聲請人已窮盡救濟程序而經法院裁判確定。
其次,如終審裁判係實體裁判,則以該終審裁判為「確定終局裁判」,固無疑義。此際,不論所適用之法令係實體法或程序法,均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16]。
惟於諸如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之情形(程序裁定),固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為實體判決,但不可忽視的是,使案件確定的是最高行政法院之程序裁定,故二者均得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但各有其適用之法令。蓋高等行政法院之實體判決固有適用實體法令,但亦有適用程序法令;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中,除引述原審判決之意旨與上訴意旨外,可能另有下列二種論述:(1)僅單純論述上訴如何於程序上不合法而僅涉及程序法令之適用與判斷;(2)為說明上訴意旨並未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實體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致上訴不合法,因此不免一併涉及實體法之適用與判斷。於(2)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時並非高等行政法院實體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所能涵蓋,倘若人民聲請釋憲之意旨係主張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而非高等行政法院實體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違憲,而大法官卻僅以高等行政法院之實體判決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則其結論將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未適用系爭規定而不受理人民之釋憲聲請,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將無接受違憲審查之機會,與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之功能與目的(保障人民權利與維護憲法秩序)、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與客觀目的原則均有未合,殊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定終局裁判」之本意。況且,明明某一法令業已在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中有所適用,何以不能為釋憲客體,亦難為國民法感所接受。
因此,吾人相信:於諸如本釋憲聲請案,聲請人曾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情形,當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實體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程序裁定,均得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確定終局裁判」,但因各有其適用之法令,故應依聲請釋憲個案之聲請意旨,視其所指摘違憲之法令係屬何一裁判所適用,而認定該聲請釋憲個案之「確定終局裁判」。具體言之,可區分為三種情形:(1)如聲請意旨指摘違憲之法令僅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實體判決所適用,不論係實體法或程序法,即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實體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2)如聲請意旨指摘違憲之法令僅係最高行政法院之程序裁定所適用,不論係實體法或程序法,即以最高行政法院之程序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3)如聲請意旨指摘違憲之法令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程序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實體判決均有分別適用,不論係係實體法或程序法,即以最高行政法院之程序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實體判決合稱為「確定終局裁判」。如此解釋,始符合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之功能與目的(保障人民權利與維護憲法秩序)、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與客觀目的原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定終局裁判」之本意與國民法感,亦充分展現「窮盡救濟途徑」原則(補充原則)。
抑有進者,倘若不圖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確定終局裁判」之概念,作如上述較廣義之解釋,而將其概念侷限於實體裁判,進而於本聲請釋憲案件之情形,僅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實體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但又考量聲請意旨,因而先認聲請意旨指摘為違憲之法令,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明白適用,繼而引用「實質援用」或「重要關聯性」之理論,將聲請意旨指摘為違憲之法令納入審查,如此大費周章,有無必要?況且,於個案是否妥適運用「實質援用」或「重要關聯性」之理論,亦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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