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法律網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8號
公佈日期:2012/03/23
 
解釋爭點
1. 貨物稅條例規定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2. 財政部令以顯示器及調諧器二者未併同出廠,即非應稅之「彩色電視機」範圍,免徵貨物稅,違憲?
 
 
3.本院釋字第六一二號解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公布),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發布廢止)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之意旨無違。對已廢止之命令仍宣告合憲。
4.本院釋字第六三四號解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布),亦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依據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該第十八條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以及行政院依上述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與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對不再適用之法令亦作合憲之解釋。
綜上所述,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已經修正或廢止之法令,非不得作為釋憲之客體。茲多數意見僅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九十二年令已經廢止,即轉而改認該確定終局判決係實質援用九十六年令,並以之為釋憲之客體,與向來釋憲實務認為已修正或廢止之舊法令仍得為釋憲客體之見解大相逕庭,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意旨。
六、結論:本件係新舊法令比較適用之問題,多數意見卻認實質援用九十六年令,係恣意變更確定終局判決之真意
本件為確定終局判決之法院明知已有九十六年新令,而仍援用九十二年令作為判決之基礎,乃係比較新舊法令後所為之判斷,其根本未援用九十六年令作為判決之依據,自不生實質適用九十六年令之情事。何況九十六年令係財政部廢止該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五七二七五號函、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一三六七九四號函、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八O六五九七二六號函、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五六一六號令(即九十二年令)後,整合上述函、令之內容重新發布該九十六年令,其範圍與九十二年令未盡相同(九十六年令主旨三部分,即非屬九十二年令之內容)。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為何,本應先就裁判書所載內容、文義認定之,必也判決理由記載不明確實,才有認定實質援用之必要。乃多數意見竟捨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明確記載援用之九十二年令,徒以該令業經九十六年令廢止、涵括為由,逕認確定終局判決係實質援用九十六年令,而以九十六年令為審查客體,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且有違實質援用之法則,更涉及恣意變更確定終局判決內容之嫌,嚴重紊亂審判權與憲法解釋權之界限。本席歉難認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此部分解釋應以九十二年令為審查客體,另於解釋理由中補充敘明九十六年令廢止九十二年令,並涵括、承受九十二年令之內容等情,俾對九十二年令解釋之效力及於九十六年令之相關部分,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註腳】
[1]參見前大法官吳庚先生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版,2004年6月,第383、384頁。
[2]參見前大法官王和雄先生著「違憲審查制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刊載法學叢刊第一八二期,2001年4月,第35頁。
[3]參閱本院釋字第二九O號、第三三九號、第五一O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三一號、第五四七號、第五七O號、第五八一號、第六O二號、第六一二號、第六三四號、第六七三號及第六九六解釋等參照。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
司律一二試總複習
預購+法研生享優惠
研究所上榜盛宴
勝試分享+書香禮讚
司法四等狂作題班
練題衝刺、有效提分
司律二試狂作題班
高質高效、高錄取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