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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從防衛性基本權衍生國家的保護義務,並以其作為審查基礎的唯一案例是釋字第六七一號解釋,其解釋文明確認定:「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類此的闡明在釋字第四OO號解釋中即已首次出現:「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但該號解釋處理的是公權力的限制,公權力不侵害本來就屬於防衛性基本權的內涵,因此和保護義務無關。釋字第六七一號解釋首次以「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為財產權所生的保護義務,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是否符合此義務進行審查。簡言之,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的法律行為,因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定使抵押權轉載於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的單獨所有物上,有侵害其財產權之虞,此一平行主體間的法律行為即使真有侵害他人財產權的問題,為何會以基本權性質的財產權來做行政命令有無「違憲」的檢驗?顯然即以財產權課予國家防止被第三人侵害的保護義務,因此國家雖未「限制」人民的財產權,若未提供任何保護或保護不足,使人民財產權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同樣可能構成財產權規定的違反。該號解釋最後是以合憲法律解釋的方法,認為「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從而認定土地登記規則的該規定並未抵觸憲法財產權的規定,也就是對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的財產權並無保護不足,已經符合了財產權的保護義務。
釋字第六七一號解釋對於防衛國家的財產權為何可生私法財產權的保護義務,從而必須提供足夠保護以對抗第三人的侵害,仍然沒有任何闡明其憲法的基礎為何,似乎又是當然之理。本席認為民事法規對私財產權的保護,的確應該不只是立法政策的決定,不論為了落實財產權真正要保障的私人自主空間,作為市場經濟的基礎結構,也就是財產權的制度性保障(另可從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一百四十八條等加以印證);或者從民事自治性法規的體系正義角度,都可以對私財產權有無受到保護,或保護是否不足去做憲法層次的檢驗。該號解釋最後以合憲法律解釋的方法,實質上改變了學說與實務對共有不動產分割不因嗣後應有部分抵押權實行而受影響的解釋,如果從市場經濟制度性保障的觀點,或民事財產法體系正義的觀點來檢驗,都明顯無必要且不合理,此處不贅。但本院唯一以基本權保護義務為審查基礎的解釋,也就因為義務的憲法基礎不明確,竟成了強以法律解釋加諸民事實務的藉口,實值警惕。
五、本院在本案並無程序義務做有無違反保護義務的審查,本號解釋雖在理由書中提到保護義務,並做了未違反的認定,但顯非本號解釋審查的重心,再次一筆帶過的認定國家對四種防衛性基本權負有保護義務,殊無必要。
本號解釋在理由書第六段末尾神來一筆的寫道:「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再次未交代具體的憲法基礎為何,也未說明以何種方法和標準審查此一義務是否已經履行,在聲請人並未具體主張,多數大法官顯然也未真正納入爭點的情況下,僅以旁論的方式在理由書中一筆帶過,其意義何在,是否藉此宣示所有基本權,或至少所有防衛性基本權,都內涵保護功能,國家都負有一定的排除第三人侵害的義務?仍然不是很清楚,本席認為只能視為無意義的贅語,否則後果堪虞。
即使在原創國的德國,到今天也還沒有發展出一套完整的保護義務理論,其憲法法院有關保護義務的實務,仍以兩次墮胎案判決,針對生命權認定的保護義務最受肯定。依一般的法感,完全無自衛能力的胎兒,其私法上的生命權也確實需要課予國家積極保護義務,以與母親憲法上的身體自主權、隱私權等相調和。本號解釋涉及的私法上的身體權、行動自由權亦同。除了這些權利在憲法和私法上的內涵完全一致,而特別有利於保護義務的建構外,其憲法上的基礎仍須審慎尋覓,其為受益性的生存權,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還是法治國原則中的私人暴力禁止原則?都還需要做通盤縝密的思考,無論如何不宜在無關宏旨的案件中輕易做籠統的宣示。至如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的自由及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權,在不同範圍內排除國家干預(基本權),和私人侵害(私權)以外,國家是否還有積極保護的義務,甚至如本號解釋所涉跟追行為的特別規範,解釋上基於憲法要求,而不只是單純解釋方法上的所謂規範功能變遷,「必須」擴及新聞採訪目的的跟追?恐怕還要找到很強的理由來證立。本號解釋在此部分論述的輕率,自不足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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