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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你這可怕的人啊,是什麼把我束縛在你的周遭?為什麼我不能擺脫你而獨自遠遁,直到、直到我的心靈能重獲寧靜之處為止?
德國大作曲家‧華格納‧《羅亨格林》第二幕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個人於一定空間內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乃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所致。該項不受侵擾之自由,其保障範圍,除個人住居所等典型私人生活空間外,並包括個人於公共場域中,所得合理期待之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俾其得免受監看或控制,而能自由發展人格。基於此一受憲法保障之不受侵擾自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以下簡稱系爭規定)的處罰規定,除了一般人跟追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安全顧慮,自當適用外,也及於記者不當之跟追行為。但在公共場域之跟追,如新聞記者認屬於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採訪之新聞價值,且有必要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對被採訪者所得合理期待之不受侵擾之私生活領域,固然有所侵擾,倘非一般人依社會通念所認不能容忍者,其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
上述見解本席皆敬表贊成,惟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不論在受理要件,以及實體審查方面,尚有值得補充敘述之必要。質言之:第一,關於本號解釋應否受理的程序問題:按系爭解釋,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由行政機關及法官,在具體案件時判斷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的規定,此種立法模式並不當然違憲。故系爭規定適用在個案時,例如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新聞記者為採訪目的所為之跟追行為,是否行為過當?致當事人之行為自由與隱私遭到嚴重干擾,自應為法院所審查之權限。此應歸類為法院認事用法之案例,本院大法官援例皆以不受理為原則。但基於此條文歷史已久,有無必要予以更新其內涵?抑或系爭規定可作合憲限縮解釋,排除新聞記者正當、且有節制之跟追行為,方有例外受理之必要?皆有加以敘述之義務,以昭公信。
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之未有任何著墨,似乎「想當然爾」認為本案本即具有當然的受理條件。此見解恐和本院向來之受理原則有違,亦違反一貫之體系正義原則,本席認為有必要澄清之。
第二,對系爭規定的理性檢驗,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咸認為符合公益原則與比例原則。此外,本號解釋有否採行合憲性限縮解釋的必要,以及可能性的問題,本席認為皆仍有加強敘述之必要,以補強本號解釋朝向合憲的重心。
第三,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作出立法者得檢討是否宜將新聞記者不當跟追處罰事宜,移交法院裁罰,從而檢討修法或另訂專法以為周全之規定的宣示,本席亦認為乃多此一舉,不僅對新聞記者造成不必要的訟累、對被跟追人造成二度傷害,且違反立法者對訴訟體制的形成權。
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對上述三點質疑,提出淺見如下:
一、受理程序要件的符合與例外
(一)尊重一般法院審判權的原則—「赫克準則」的適用
我國釋憲制度的特色,除了政黨違憲及總統、副總統的彈劾外,乃是抽象規範審查。除非法規已經客觀侵犯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違反法治國家原則,否則各級法院法官在具體審判案件,對於涵攝過程,有無善盡客觀事實的調查、訴訟程序是否完備、法規範的解釋是否周詳與正確、刑度的裁量有無濫用錯誤之嫌‥‥‥,蓋屬於「認事用法」之列,大法官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我國大法官這種釋憲制度,雖然亦可稱為「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但對於聲請人的基本人權,特別是訴訟權的保障與實踐,或許並不周詳。質言之,即使在審理過程,大法官發現原因案件在法院審判過程,不僅在「認事」(認定事實)與「用法」(涵攝法規),都有瑕疵或違法之虞,然而必須眼睜睜予以不受理,非大法官鐵石心腸,乃是尊重國家定規設法、建立各審級森嚴、職權明確的法院訴訟體制之體現。大法官職司的抽象法規審查,不能夠逾越成為「超級第四審」的雷池一步。這是我國釋憲機關必須自我抑制權力、作為其他各級司法機關表率的「司法自制」的義務也。
就同屬受到「不得為超級審」原則的拘束,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執掌的「判決憲法訴願」(Urteil- verfassungsbeschwerde)制度,雖然許可憲法法院審查下級法院判決,不論在實體與程序上,注意有無侵犯到聲請人的基本權利。讓憲法法院較能夠糾正法院判決在認事用法方面,所肇致侵犯人權的結果,而以廢棄原確定判決方式,讓人權獲得具體實踐。所以既有抽象審查,亦有具體審查之功能。
儘管如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必須審慎的界定「憲法裁判權」(Verfassungsgerichtbarkeit)與一般法院體系,「專門法院裁判權」(Fachgerichtbarkeit)的分際。其界分的必要性,比起我國大法官的憲法訴願而言,就更有參考的價值。因為由德國判決憲法訴願的制度,在運作上,會產生更頻繁與更密集侵入一般司法訴訟體系(專門法院審判權)之領域,這是我國釋憲體制較為妥善之一面[1]。故德國憲法法院不能侵犯的領域,就我國大法官的職權範圍而言,那更是驗證了哪些是絕對屬於一般法院「認事用法」的領域。故理解德國體制,可有助於澄清大法官對於案件的受理門檻為何之問題。
為仔細劃下釋憲機關「不越界」的紅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遵循一個一九六O年所逐漸形成共識的所謂「赫克準則」(Hecksche Formel)[2]。
雖然本準則認為,憲法法院的法官基本上擁有「個案裁量權」,可以針對特殊個案而為例外的決定。此乃基於界分兩種審判體系的標準甚難訂定之故(否則立法者即可自行界定其範圍)。
而在前述個案例外情形之外,所謂的赫克準則為:
「憲法法院所得以干涉、介入一般法院審判內容者,僅限於法院的判決,侵犯到人民憲法上所特別保障之基本權利,同時,法官在援引法律做成判決的理由時,並未考慮基本權利的內涵,甚至作出不正確的解釋。而且法官的錯誤見解程度之大,甚至達到了恣意濫權的程度時,並且具有「實質重要性」,而造成判決明顯侵犯基本人權時,方許可憲法法院行使審查權[3]」。
故凡歸類於一般法院審查的權限,類似程序進行、事實認定,法規解釋與涵攝,不能夠因為法官在具體判決時給予一方過多或過少的利益衡量,致產生了侵犯他方人權的疑慮,特別是敗訴一方具以指摘其權利受損,而請求憲法法院的救濟[4]。
此赫克準則也可以提供本案參考之用。系爭規定係將「無故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列為可罰的構成要件。這種型態的立法,堪稱為立法者已使用典型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此可由「無故跟追他人」即可得知係一個不確定的行為模式。
而這種構成要件中,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例,頗不乏見,且極為正常[5]。區分系爭規定的可罰情形,究竟是構成要件或是阻卻違法的問題,這牽涉到是否一有跟追行為,系爭規定就先斷定為違法,而後跟追人方有義務提出阻卻違法的正當理由。如果乃構成要件問題,則光有跟追行為,並不夠構成違法,仍須有未具正當理由的連結不可。就保護跟追人的權利而言,自然是以後者的情形,較為周延且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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