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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由此一法條結構以論,「有故」或「無故」並不是阻卻違法的問題。否則系爭規定即應改立為:「跟追他人,處三千元以下罰鍰」。此時如有正當理由之跟追,例如警察追躡犯人、親友(出於關心)跟追‥‥‥,即可以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顯見系爭規定,將「無故跟追」及「不聽勸阻」(而繼續跟追)列為可罰得構成要件,前者便是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顯例。
故系爭規定將未具正當理由與跟追行為結合成為構成要件,既屬典型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由行政機關先作「合義務性之裁量」(Pflichtgemasiges Ermessen),而後再由法院審查,是否該裁量符合法律之規定[6]。而既然是構成要件的該當與否的問題,在具體的案件中,正是任何人都可以質疑該「被罰行為」是否構成了「無故跟追」的可罰要件。
行政機關與法院適用這種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條文於各種具體案件之上,正是立法者預見案件的多樣性,故只要行政與立法機關擺脫了自由裁量的概念,即可控制裁量的可能濫用。這亦是法治國家在行政法上在近半世紀發展以來,最偉大的突破(參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7]。
如果吾人承認這種立法方式為不可或缺,同時對於限制人民權利的公權力措施,以及相對而來的罰責是極輕微時,這種立法的合憲性,當無疑慮。而在個案的處置,則應屬於法院認事用法,大法官理應尊重之而不予受理。
為此,吾人可比較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之處罰:
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該條條文構成要件的規範方式,很明顯和系爭規定並無二致:
第一,皆強調沒有正當理由的侵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無故隱匿其內」。
第二,在第二項也加入了類似「勸阻不聽」的構成要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在此法條結構完全一致的刑法規定,但其處罰的刑度卻高過系爭規定甚巨—最高刑度可達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自由刑!
如果系爭規定有無違憲嫌疑,那麼刑法侵入住宅罪整個條文那就更「罪證確鑿」而鐵定違憲,而不再只是「違憲之虞」乎?
然而,本院大法官公佈本號解釋前不久,才針對一件上開刑法條文規定的提起釋憲聲請案,認為只是認事用法之爭執,而予以不受理之決議[8]。
故基於「體系正義」,本院大法官對於本案是否亦應當採取類似上述案件作法,而逕予以不受理之決議乎?
(二)須「善盡說理」的義務—為使老舊條文能「意義更新」,作為「例外受理」的理由
大法官如果對於釋憲聲請之要件,認屬於「認事用法」爭執,即應予以不受理。但大法官操作這種篩選要件,並不流於僵硬且嚴格。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之並沒有仔細規定,即可由大法官的共識、裁量,形成一個大致運作的準則[9]。
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發展出來的赫克準則,也特指出了憲法法院法規擁有的決定審查標的之裁量權,即是此意。
但是大法官的裁量,仍屬司法裁量之一,也必須遵循「義務裁量」之概念,並遵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體現在這些原則,特別是平等原則之處,乃是「恣意禁止」(Wilkurverbot)原則。這個適用在法官之上,不是禁止法官的裁量判斷,是出於惡意、不正當的心態與企圖,反而是中性的描述:法官的判斷出於「隨己興所出」,套一句俗語即「法官自我感覺良好」即足。
在防止法官違反「恣意禁止原則」的利器,只有要求法官要詳盡說理之義務(Begrundungspflicht)。法官必須對他認事用法、行使裁量,亦包括刑度選擇,都必須詳細交代清楚。亦即「皆有所本」的作出裁判。這種法官善盡說理的義務,自然有加強外界論證判決合法性依據的功能[10]。
大法官對於篩選進入解釋門檻的案件,標準既然「存乎一心」,那便有對於「破例」跨入釋憲門檻的例外案件,負有說明其理由之義務[11]。
按大法官職司釋憲,因此對於任何有利於創見新的憲法理念(不論是維護基本人權或是強化國家法治主義);或是能澄清憲法不明之處,皆應如「韓信點兵、多多益善」,儘可能作出解釋。故個別案件如具有「審判重要性」(Entscheidungserheblichkeit)—即對基本人權與國家法治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時,當許可大法官篩選採納也[12]。
在本案的情形當屬於大法官「例外選案」的適例。緣系爭規定早於實施憲政前(民國三十二年)的違警罰法[13],堪稱是一個「歷史老法」。此一禁制規定,在臺灣實施且接近百年之久,歷經殖民時代、動員戡亂威權時代,及邁入全面法治國時代,有必要可以對此老法進行一個全新的體檢。特別是系爭規定乃從警察法的立法旨意來論究,由當初主要強調保障人身安全及公共秩序,防止「有害社會之行為」(Sozialschadliches Verhalten),有無「轉型必要」,而擴充警察任務及於維護人民的隱私,且即連新聞記者所訴求的新聞自由,一樣可以被視為(當然可限定若干限制)能造成侵犯他人之權益,而由本法來制止與處罰?
故本席認為,大法官如果受理此原因案件,自有說明其例外受理之義務,如善盡了說明上述基於「老舊條文意義更新」的重要性,以避免遭到「未遵守選案規則」之批評。惜乎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似毫不質疑本案原係「認事用法」之不受理案例,故對實質上的「認可例外為常態」而未作任何的說明,本席認為極不妥適,亦牴觸體系正義之原則,亟有一言之必要[14]。
二、系爭規定的「理性檢驗」
(一)理性檢驗的標準
檢討系爭規定實質上之合憲性,不外從公益目的及比例原則的考量著手,本席以為不論從哪個方向,系爭規定均已通過此一理性之檢驗。
1.公益目的考量:
系爭規定乃保障人民有排除他人無故的跟追行為。當注意的是:法律禁止的,僅是他人「無故之跟追行為」,並且具體在經過勸阻後,還繼續跟追,才列入可罰行為。如果否認其可罰性,是否表明法律即開放人民可擁有跟追他人之自由乎?
該法律禁止的公共利益是極為明顯。可舉的例子不甚枚舉,試想:A:當一夜歸婦女被他人跟追,企圖不明;B:當一學童上下學,也遭人跟追不斷‥‥‥,法律是否應當介入保護該婦女、學童,還是保障跟追人的權利?當被跟追人面臨跟追人的動機已是「無故」,手段也未具正當性,法律還是要保障跟追人之行為自由權乎?
如果由上述簡單的公益訴求,還不能得到肯定答案的話,吾人不妨由反對面來呈現問題—即系爭規定被宣布為「欠缺公益考量」為由而違憲無效,從而警察機關一旦於深夜接獲上述A案婦女報案或當學校下課時間後,接到B案學童報案,警察機關是否即可逕自援引系爭規定已違憲失效為由,不必到場去執行勤務(以免觸及私權爭議、或是可能侵犯新聞自由‥‥‥),試問一旦該婦女或兒童遭人綁架、傷害等情事,是否警察機關即無任何責任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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