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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領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本席對於本號解釋之結果雖敬表贊同,惟鑑於相關問題有關論據尚有補充的意義,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壹、審查標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解析其要件有三:跟追他人、無正當理由及經勸阻不聽。其法律效力為: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應由警察機關裁罰。
聲請人質疑上述規定之構成要件欠缺明確性、法律效力不符比例原則及處罰程序未採法官保留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貳、衝突之基本權利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係關於跟追之一般的規定,適用於為各種目的而跟追之人。有疑問者為:就記者為採訪而跟追的情形,是否亦適用該款規定。此為私人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行動自由、人身安全之基本權利與(媒體或公民)記者為採訪或收集資訊而為跟追之採訪權利的衝突問題。
一、被跟追方之基本權利
在跟追,被跟追人可能受影響之權利為:人身安全、隱私權、資訊自主及自由來往、停留之行動自由。這些在民法上皆與人格權之保護有關:身體、自由、隱私(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參照)。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這適用於全部人格權。只有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才有同條第二項之限制:「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故,人格權受侵害者在民事責任上,如果只是要請求法院判令侵害者除去其侵害,或請求防止侵害,並無規範基礎之欠缺。
法院依上開規定命侵害人除去侵害之一定行為,並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侵害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對債務人(侵害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其以判決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並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對債務人(侵害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雖然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但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以,行政法規中如有保護他人人格權的規定,則其違反導致他人受損害時,受害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不受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必須注意者為:在個案,一件跟追行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不經審判者,以警察機關之認定;經審判者,以行政法院之終局確定判決的認定為準。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法律效力)所連結之構成要件部分,係空白立法。該空白由保護他人之法律(行政法規)填補。
要之,系爭人格權不論是否已經明文定為特別人格權,皆有免於受侵害之自由。所以,就免於受侵害之自由而論,人格權在民法上是全面受保護的[1]。有疑問者為:上述受普通法律保護之人格權是否當然為憲法保護之基本權利?
沿襲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保護,從特別人格權到一般人格權之發展的理路,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亦從特別到一般加以規定。憲法保障之特別基本權利中與人格權有關者主要有:人身自由之保障: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居住遷徒之自由(第十條),表現意見之自由(第十一條),秘密通訊之自由(第十二條)等。與民法中關於人格權之保護的規定相較,憲法上關於人格權之特別保護的清單顯得較為簡略,因此有必要參酌民法的規定,透過憲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基本權利之概括規定的具體化,補充具有憲法位階之人格權或基本權利的新類型。其補充方法為:(1)參酌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在憲法上肯認具有憲法位階之一般人格權,或(2)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就各種特別人格權逐一審查其是否屬於具憲法位階之人格權,必要時並補充新類型。
為說明由於人格權之侵害引起之憲法上的問題,就該二種補充的方法,修憲前,釋憲機關有必要作一選擇。比較小心之補充的方法為:將相關之人格權予以具體化後,視具體情形將之明白宣示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例如司法院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該號解釋肯認隱私權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並闡述隱私權包含: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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