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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件解釋涉及新聞媒體工作者以攝影方式取得新聞題材與報導,是否過度侵害社會每一個份子,特別是仕紳名流(celebrities)、演藝人物、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與公職人員(public officials)之隱私權。多數意見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下稱系爭規定),寓有保障隱私權之目的,其意義及適用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雖限制跟追人之一般行動自由與新聞採訪自由,亦與比例原則並無牴觸,其裁罰處分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本席均敬表贊同。至系爭規定限制、處罰跟追行為,如涉及該行為係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有關,多數意見則以該行為侵害之權利樣態加以判斷:凡因此侵害人身安全者,即屬系爭規定之無正當理由,其限制、處罰跟追行為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如侵害隱私權者,則以該跟追行為是否為一般人於社會通念下所得容忍,以及該行為是否基於事實足認具有新聞價值而有必要採訪者為斷。惟多數意見闡釋隱私權保障與新聞採訪自由之界限與判斷標準,仍有未臻明確之處,固因如何判斷兩者之權利保障範圍與利益權衡,係屬個案事實認定,而應由一般法院衡酌;然憲法就兩者權利保障之界定,本院亦應基於解釋憲法之立場,提出具體可資操作的標準。多數意見雖有於審查系爭規定時,以憲法比例原則加以判斷,然鑑於隱私權與新聞採訪自由之特殊性,本席認應針對兩者保障範圍與界限,有更進一步之澄清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隱私權與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範圍與界限並未明確
自從1997年8月英國威爾斯王妃戴安娜於法國巴黎因新聞攝影工作者飛車追逐,不幸車禍喪生後,歐洲各國對於新聞工作者以全天候攝影方式跟追仕紳名流或公眾人物,並取得新聞報導題材的作為(所謂「獵奇攝影者」(paparazzo)),興起另一波在法律規範與社會現實間的重新檢討與反省。歐洲理事會特別舉辦一連串的學術座談會[1],期望於歐洲人權公約同時保障的私人生活(第8條)與表意自由(第10條)兩者間,尋求於各會員國間共同遵循的原則規範;歐洲議會並作出對於隱私權保障之相關決議[2]。此後,有關兩者權利保障衝突之相關案件,亦不斷湧進歐洲人權法院,尤以2004年於Von Hannover v. Germany一案[3]中,歐洲人權法院首度針對公約平等保障之私人生活與表意自由兩者間提出一判斷標準,即所謂「公益辯論原則」:採訪新聞所得之「攝影」或報導文章,是否具有足以促進社會大眾對於一般公共事務的辯論[4]。然而,此項原則如何判斷,於各會員國間則出現對公益認定及其衡量的不同意見,例如英國改制前上議院(House of Lords)[5]於歐洲人權法院作成Von Hannover一案同時,亦針對時裝模特兒Naomi Campbell控告新聞媒體非法攝影一案,作成Campbell v. MGN Ltd.判決[6],其所採取之價值判斷,即與歐洲人權法院略有不同[7]。然而,無論是歐洲理事會、歐洲議會甚至是歐洲人權法院,對於隱私權與新聞採訪自由兩者間的衝突,仍然無法從中提出符合各會員國社會現實需要的準則,一方面是法律規範上,特別是憲法層次,各會員國對於隱私權的權利定位與內涵,始終無法有一明確而相近的規範;另一方面,涉及新聞採訪自由在西方民主社會的重要性,使得這兩者間的判斷陷入兩難之境。此亦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始終無法有明確闡釋之原因。
此外,本件解釋所涉及之新聞採訪自由之限制,係來自系爭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多數意見除不殫其詞地解釋系爭規定之規範構成要件外,仍未就新聞採訪究係是否構成正當理由,以及以此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仍否構成系爭規定之處罰要件等二項爭點予以明確說明。實際上,此二項爭點,容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事實加以判斷,原不屬本院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院受理本件聲請案,並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經言詞辯論作成解釋,自係以系爭規定所涉及違憲疑義,即上開二爭點具有憲法規範上之解釋重要性,須經由本院解釋以確立兩者之保障範圍其及界限之故。
二、隱私權之保障類型
雖然從當代西方民主社會原型的古希臘社會以來,便已區分私人生活環境(okios)與公共生活領域(agora),也開始了對於私人生活領域相關權利的保障。然而兩者間的界限劃分,始終均未有明確區隔,特別是在當代社會發展之下,似亦無由區隔。相較於人格權、名譽權等傳統民法上權利之保障,隱私權在現代法律規範體系則屬較新穎之概念。一般認為,隱私權係十九世紀美國學者Samuel D. Warren及Louis D. Brandeis提出的學術概念—「不受干擾之權」(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8],之後若干州採取此項概念,立法加以保障。然若以隱私權概念的提出與確認其具憲法保障地位為分野,美國於1890年之前,實際上透過財產權保障原則,已將隱私權納入法律保障之範圍;於隱私權概念提出後,則著重在侵權行為法上如何界定與賠償的討論。直到聯邦最高法院於1965年Griswold v. Connecticut一案[9]中確認隱私權之憲法地位後,隱私權的討論與保障遂提升至憲法層次[10];即便如此,司法實務上對隱私權定位與保障範圍仍爭論不休[11]。而歐洲因有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知名卻規定,其保障則屬當然之理。
我國憲法上雖未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有明文規定,然本院於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就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中,曾以「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一語,確認隱私權之保障;之後於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第五八五號解釋有若干論述外,直至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中,首度揭示隱私權保障之憲法意義與地位,以「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並進一步於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中,以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為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是隱私權雖非我國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然從本院以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確認隱私權為我國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即便如此,對於隱私權之保障,其適用上仍有若干爭論,例如本件解釋對於人民於公共場域所應享有的隱私權保障範圍,以及涉及隱私權所應適用之審查基準等,即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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