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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以隱私權保障的基本類型而言[12],從最基本的對於私人場所或空間保障之「空間類型」(zonal paradigm),如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五八五號解釋所依據者,至保障人民親密社交關係的「關係類型」(relational paradigm),如釋字第二九三號、第六三一號解釋,以及保障人民自主權之「選擇決定類型」(decisional paradigm),如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我國憲法對於人民隱私權保障,概與歐美國家無異。又以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所保障之私人生活為例,不僅於保障個人於其私人生活範圍內選擇或排除其生活「內在範圍」(inner circle),亦包括其與外在世界其他人建立與發展關係之外在範圍,以實踐其自我人格發展與情感需求[13]。因此,如同歐洲人權法院於前揭Von Hannover一案所稱,對於公約所規定「私人生活」之保障,即非限定於特定空間或場所,而係取決於該私人活動之本質是否為公約所欲保障之範圍而定[14]。
就本件解釋所涉系爭規定,其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不聽之跟追行為,其行為自屬於公共場域所進行,從原始、狹義的空間類型或雖難以認屬隱私權保障之範圍,況且現今社會公、私領域或空間之劃分不易,亦難逕謂個人於公共場域即毫無隱私權之可言,誠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於Katz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所鑄名言:「聯邦憲法第四增補條款所保障者是人民而非場所」[15];而從關係類型或選擇決定類型,此種跟追行為自與受跟追者之隱私權有所侵害。是本件解釋多數意見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認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受法律所保護,具有憲法上保障權利之地位,殊值贊同。
三、隱私權保障範圍於不同身分地位之人而予以差別待遇之可能性,涉及公共利益之判別
多數意見就於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自由之隱私權保障,認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16]。是多數意見以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大眾對於特定事件之相關資訊有合理正當之關切,而該事件具一定之公益性,具有採訪之新聞價值,依社會通念認此時公益重於隱私權之保障,被採訪者之私人生活即不具保障之合理期待,其跟追行為即具系爭規定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多數意見所謂「社會通念」與隱私權保障之「合理期待」意指為何,殊值細究。
按隱私權之保障,基於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對於不同身分地位之人,其隱私權之保障範圍,原無差別待遇與保障範圍不同之理;然而對於仕紳名流、公眾人物或公職人員,外國學說或實務見解,普遍均認為其隱私權之保障,無論是上述三種保障類型之何者,均與一般大眾不同,其保障範圍亦應受到若干限制,且國家或第三者介入普遍亦認具有正當性。所謂公眾人物,可能是公職人員或得行使公權力或享受公共資源之人,或者更廣義的界定,凡任何於公共場域對社會活動具有影響力之人,無論是在社會何種領域之中,均可視為公眾人物[17]。就公職人員而言,由於具有行使國家公權力之機會,其間能否善盡其責,本應受到較嚴格之監督[18];然就仕紳名流之輩,其受隱私權保障之私人日常生活舉止,是否均應攤在陽光下受社會大眾檢閱?其私人生活與公共利益之關係為何?能否單純因為其仕紳名流之身分,容易引起社會大眾對其生活之興趣,而以滿足大眾之好奇心,遂使其受隱私權保障之生活成為公共利益之一部分?
一般認為仕紳名流人士因為其自願成為公眾人物[19],其生活之公開是作為公眾人物的目的,亦為其同意;亦如同演藝人員或政治人物,其生活均暴露於公眾所知之範圍,也因此透過鎂光燈的焦點,提升其知名度而獲取公眾之支持。然而,這種行程公開之同意,並不當然使其私人生活均應全天候暴露於公眾之中。其次,仕紳名流人士並不因其作為公眾人物而自願拋棄其隱私權[20],其個人事物與私人生活,仍應視其行使隱私權與否而定,亦不因其作為公眾人物,便具有應受暴露其私人生活或放棄隱私權保障之義務[21],其私人生活受侵擾之容忍程度,亦不因此異於常人;不同公眾人物間對其私人生活開放之程度亦有不同[22]。簡言之,即便身為名流或公眾人物,其隱私權之保障,仍應取決於對於其私人生活之自主決定,而認定其私人生活所應公開之範圍及其正當性。
然而,公眾人物與仕紳名流人士維繫其身分地位,某種程度係來自於滿足社會大眾之好奇心,透過媒體曝光與新聞報導提升其知名度,乃其作為公眾名流所需付出的代價;而一般社會大眾亦經由與聞公眾名流人士之生活而進一步認識、瞭解公眾人物與名流人士,實際上已成為一種「公共利益」[23]。因此,當新聞工作者或獵奇攝影者以全天候攝影、跟追仕紳名流、公眾人物或公職人員,其所依據的新聞採訪自由之正當性,與因此可能侵害受跟追者之隱私權保障兩者間之權衡界限,仍取決於其跟追、採訪及攝影 行為與所得報導,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及如何認定有無公共利益。
四、新聞採訪自由與新聞公開自由之正當性來自公共利益
對於新聞採訪自由與新聞公開自由之保障基礎,本院歷來於言論自由相關解釋業已闡釋甚詳。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其目的在於使每一個個人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並於其間個人與整體社會得以追求真理,並透過人民知的權利以形成公意,促進與監督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24]。因此,對於系爭規定是否因限制跟追而侵害新聞工作者或獵奇攝影者採訪新聞之言論自由,其合憲性之判斷在於該跟追或攝影行為,是否具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亦即是否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等公共利益。
如同多數意見所稱,系爭規定是否侵害新聞採訪自由,在於新聞工作者或獵奇攝影者其跟追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然而所謂正當理由之判別,並非其跟追或攝影行為是否具有保障言論自由之公共利益,而係其新聞採訪之結果,誠如歐洲人權法院所稱攝影或新聞報導文章是否具有公共利益而加以判斷。換言之,若從行為的私密性而言,則判別跟追或攝影行為是否侵害公眾人物隱私權之關鍵,即不在於跟追或攝影行為本身或從事該行為之場所或地點,反而是攝影所得之內容如何使用[25]。因而,當新聞工作者或獵奇攝影者跟追公眾人物之採訪行為本身對言論自由所生之公共利益,將因該攝影所得若無法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共事務之討論,或僅涉及公眾人物單純私人生活性質之窺探而削弱其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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