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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4號
公佈日期:2011/01/17
 
解釋爭點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本件聲請人等均為大專院校學生,分別因選課與系所規定不符遭強制退選、期末成績經評定為不合格而影響畢業、及校方否准其張貼助選海報等事由,向所屬校院提起申訴,嗣對校內申訴評議結果均感不服,但所續行之行政爭訟卻因實務本於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向來認為學校對學生無涉退學或類此之處分,非屬對學生受教育權利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遭訴願機關、行政法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不受理、駁回在案。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變更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大專院校對學生所為之各種公權力措施,拋棄所謂只要不影響其學生身分,即無權利遭受侵害之陳濫窠臼,承認只要侵害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均一律准予提起行政爭訟。這是繼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宣告徹底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之後,再一次明白宣告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不得僅因人民之身分而率爾剝奪折扣。本席對多數意見之結論敬表同意,但論理則有三點補充,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認真對待學生之權利—學生可能受學校公權力措施影響之權利,非僅受教育權一端,亦非凡無涉受教育權者均屬影響輕微
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明文宣告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是受羈押被告如認因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而受有權利之侵害,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本席特於該號協同意見書為文指出其時代意義—盤據我國半世紀之久的特別權力關係,自此應化為歷史的灰燼。我們固然不妨承認某些人民因職業與身分,與國家有較為緊密的關係,因此在所涉事務上得降低法律保留的密度,或在具體行政爭訟事件中放寬司法審查的標準,但身分絕非一概關閉行政爭訟大門的當然理由。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容許學生對導致學生身分喪失之退學或類似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於早期特別權力關係桎梏的全面箝制,固不失為重要的進展,但因未全面拒斥特別權力關係,僅使其後退至「不喪失身分關係、不影響受教機會」的領域中,影響所及,竟使人誤解凡不致學生喪失身分或受教機會之公權力措施,均非行政處分,甚至一律不會構成對學生憲法上權利的侵害。
實則上述誤解在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之後,可以休矣。試想,即便是身體自由完全在國家強制拘束下的受羈押被告,尚不僅因其身分而一概喪失尋求行政救濟的利益,以及訴訟主體的權能,況乎雖受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包納,但與學校間仍保持高度自主性之學生?學生的行政救濟權利不因其身分而受到限制,早該不是問題,惟在本院未明文修正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見解之前,似不易期待實務見解自行本於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意旨,主動開啟學生尋求行政爭訟救濟之大門,是再訪特別權力關係的爭議乃有其必要,本件明文宣告大專院校學生不受特別權力關係支配,自饒富人權保障之深意。
在本號解釋之後,受特別權力關係教條及「經營關係」「管理關係」區分理論影響,所發展出的重大影響理論,即行政措施須對學生受教育權利有重大影響,始可行政爭訟,明顯失卻立足的堅強基礎:一方面學生不因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受教權,而導致其他權利皆為受教權所「吸收」;另一方面不應以特定措施對學生權利影響須達「重大」程度作為行政救濟的門檻,至多只可以將重大影響解釋為,極為輕微而可以忽略的權利侵害,欠缺行政爭訟的權利保護必要。但這種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是普遍一般地適用於所有行政爭訟案件,而非學生身分所獨有。
進而言之,學生在校園情境中值得保護的憲法權利並非只有受教權一種。學校維護校園秩序、生活規範以及評量學習成果、授予學位等措施,可能涉及學生的言論自由(如不准張貼特定內容之海報)、集會自由(如拒絕出借場地舉辦演講活動)、結社自由(如不准設立某學生社團)、人格權(如予以記過、申誡處分)、財產權(如逾期歸還圖書之滯納金、課徵研究室冷氣費)等,這些雖然都與學生受教育的機會無關,但本即有其各自獨立的權利內涵,應該予以承認。
如借鑑美國法制經驗,學生對學校各種處置提起爭訟向來不是問題,更不能率爾認為校方處置無涉學生權利,例如Goss v. Lopez[1]一案,涉及對學生的暫時停學處分是否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給予通知及聽證,數日的停學處分或許稱不上不嚴厲,但即便如此最高法院仍認為暫時停學並非微不足道(de minimis),其已影響學生的財產(property interest)及自由利益(liberty interest),尤其是學生在師生圈中的聲譽損傷,以及對學生將來的教育或就業機會的潛在負面影響[2]。
德國的經驗則是,只要學校措施對學生的影響不是微不足道,以致於就行政處分的制度功能而言,並無視其為行政處分之價值,均承認其行政處分之適格性[3],而一概允許提起行政爭訟,例如拒絕出借場地供某政治性學生社團舉辦活動[4]、以未繳納行政費用為由拒絕返校註冊[5]、對違規學生下禁止使用圖書館的禁足令(Hausverbot)[6]、拒絕學生參與必修之實習課、討論課等課程[7]、畢業考或博士學位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8],都允許提起救濟,不因不涉及退學就自始關起法院救濟的大門。
的確,我們必須正視學校是涵養陶成學生人格、培育公民意識的重要階段,尤其大專院校的學生,同時是公民社會的成員。充分肯認學生身為教育主體的地位;重視自由、人格、言論、財產之於個人的高貴價值,允許學生對不能甘服的處分與措施提起爭訟,而不等閒斥為「權利未受侵害」,本身就是重要的公民機會教育,絕非否定教師及學校在教育上的專業判斷。如果這類案件竟然只是基於特別權力關係的遺絮,便否認權利之侵害,全然封閉爭訟管道,我們又將如何向公民社會未來希望所繫的年輕公民及準公民們,傳達「汝當尊重憲法權利」的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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