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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4號
公佈日期:2011/01/17
 
解釋爭點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多數意見維持本院大法官至今解構特別權力關係的基本立場,而依據憲法第十六條,肯定主張權利受到公權力侵害的大學生,可經由行政爭訟請求救濟的解釋結論,以及考量據以聲請解釋的原因案件,對於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適用於中小學生部分,暫時不表示意見的決定,本席敬表支持與體諒。對於解釋結論的適用範圍,則認為應及於各級學校學生,且因本件聲請解釋的審查對象,為學生的程序基本權,可援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審查依據。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嘗試另一種審查程序基本權的論述模式如下。
解釋文參考文字
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不因遭受侵害之基本權種類及身分之不同而受限制或剝奪。學生之基本權,因學校行使公權力而受侵害者,應准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解釋理由書參考文字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乃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人民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確認權利主體地位之主觀及客觀可能性,均應予以保障。人民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以得主張係權利主體為前提,人民主張為權利主體之權利,係先於其他基本權而存在之程序基本權,不因遭受侵害之基本權種類及身分之不同而受限制或剝奪。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乃藉由學生身分區別所享有之基本權種類,而限制學生進行行政爭訟之程序基本權,與前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規定。各級學校學生,主張因學校行使公權力,致其基本權遭受侵害者,自得提起行政爭訟,不應受特別之限制。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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