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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4號
公佈日期:2011/01/17
 
解釋爭點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肆、重要性理論於本號解釋提供另一角度,即以程序基本權作為解釋原則之可能性
本號解釋針對法院實務長期以來援引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而拒絕人民之訴訟權之案件。無論是基於傳統法律保留原則或重要性理論,某一規範可能無法律授權,而是由行政機關自己以行政命令規範之,在特別權力關係中有很多這種情形,這是重要性理論所要突破的。但也有另一種可能,即就人民基本權利之實現屬重要部分者,本來應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若既無法律依據,又無法規命令、甚至行政規則規範,則從基本權利保護之防漏角度,重要性理論即應介入(正如本案情況)。比較法上,德國關於基本權利保障有各種理論及考量因素,其中包含必須透過組織、程序方式方足以保障。而如何透過程序保護基本權利,其中包括基於程序基本權[9]加以保障,而本院過去即認為訴訟權亦屬程序基本權(本院釋字第六一O號、第六六三號解釋參照[10]),在某些領域中,如本案,由於實務運行結果,若不透過程序保障,則很難實現其基本權利。印證德國學界認為,法律保留不只適用於國家與人民間之實體關係,同時亦適用於行政組織與行政程序。無論行政之建構與行政架構、行政主體之設立、機關之管轄以及行政程序之形成在其綱要上,必須以法律來確立。此亦已經由實質意義,亦經由基本權不只是包含實體之保護也需相應之組織與程序之要求(經由組織與程序之基本權利保護),加以強化與認知,亦即重要性理論因此也成為判斷是否制定規範,以及規範密度之指導基準[11]。在本號解釋對法院實務適用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結果,限制學生訴訟權之見解加以變更,若依具重要性理論,於此情況正可發揮其功能。
伍、本號解釋於解釋理由第三段,援引大學自治原則指出,立法機關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以及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本段理由牽涉兩個值得討論議題:前者牽涉大學自治原則對立法者之拘束問題;後者乃關於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之審查密度問題。
一、就大學自治,特別是本院曾從制度性保障角度論之,本院大法官關於講學自由與大學自治,於釋字第三八O號、第四五O號與第五六三號等解釋,以所謂「制度性保障」概念作為主要論據,基於在我國「制度性保障」之概念並不明確,是否有必要一而再地使用,值得斟酌[12]。
二、就以大學自治作為限制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之審查密度之依據,於本號解釋作出後,就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之審查密度,明確指出其須適度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一方面不以大學自治作為限制訴訟權之依據,另一方面,又可使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特別是法院,將來審理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判斷時,有一定之基準可循,避免過重負擔,值得肯定。
惟以語意概括之「大學自治原則」及「大學之專業判斷」作為審查密度之限制,是否可能造成實際上限縮法院司法判斷空間之虞?法院於實務運用上,宜審慎為之。
陸、本號解釋簡潔明快地以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保障為依據,就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對於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而權利受侵害之學生限制其提起行政爭訟,因此變更其見解,值得肯定。惟未對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所指出之「重大影響」之意涵持續加以進一步論述與開展 -猶如前述本院於公務員法領域所作多號解釋般-,殊為可惜!
【註腳】
[1]Vgl. BVerfGE 47, 46(79).
[2]Vgl. 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5. Aufl. 2004, S.120(Rn. 11a).
[3]BVerfGE 8, 155, 167.
[4]參考BVerfGE 40, 237, 249 f.;49, 89, 126 f.;95, 267, 307 f.
[5]Vgl. 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5. Aufl. 2004, S.120(Rn. 11a).
[6]類似本院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中所示,學界稱之為層級式之法律保留。
[7]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S.120(Rn. 11b).
[8]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2003年11月5日公保字第0920007861號函。
[9]所謂程序基本權,簡言之,即每個個別基本權利皆含有程序保障的需求與功能,吾人得將性質相同之「程序保障」一般化為「程序基本權」,就如同平等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其既內含於各項具體基本權利中,亦可外顯為憲法原則,作為個別基本權利保護範圍無法涵蓋時之補充依據,並支配所有公權力,包括行政立法司法等,參考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第六章,程序基本權。
[10]釋字第61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
[11]Die Wesentlichkeitstheorie bildet auch insoweit eine Leitlinie fuer die Regelungsbeduerftigkeit und die Regelungsdichte. Vgl. 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S.130(Rn. 21).
[12]參考陳春生,論講學自由,收於論法治國之權利保護與違憲審查,2007,頁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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