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法律網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4號
公佈日期:2011/01/17
 
解釋爭點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關於擴大大學生就學校對其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本於公權力之措施的行政爭訟權,雖敬表贊同,惟鑑於相關問題有關論據尚有補充的意義,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壹、學生就教育事件之行政爭訟權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不得因人民之身分而予剝奪。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之同時,並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十五條將該意旨具體化如下:「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有疑問者為,所稱「依法令」所當依者,是否限指規定可能之行政爭訟前置程序的法令,或含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關於行政爭訟之一般規定?或是否還另有所指?如另有所指,其可能涉及之規範事項是否指以學校與學生之特別關係為依據,規定可剝奪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的法令?如有此種法令,究竟是哪一些法令?對該問題,目前並無法律為明文規定,而只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就之為一般的解釋。
貳、學生就教育事件之行政爭訟權的限制
本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解釋文:「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該號解釋文固肯認「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惟只就「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表示其「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從而「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該語法所表示之意旨存在之反面解釋的可能性繫於:「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以外之處分是否係「未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的全部?如果不是,則不得依據該段解釋文而為反面解釋。至少應認為學校對於學生之處分只要並且只有當其「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該處分行為即應,亦始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由之引伸:就此種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要之,依該解釋,並不是學校對於學生之全部種類的處分,皆屬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
參、以對學生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為要件
就該號解釋文意旨,其解釋理由再進一步闡述:「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意旨為:再次確認以「受教育之權利受侵害」為容許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的要件。至於受教育之權利有無受侵害,自解釋理由將記過、申誡等處分舉例為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的案例,可見其關於有無侵害受教育之權利的論斷,仍以系爭處分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為判準。
肆、學校對品學考核及評量或懲處方式有判斷或裁量餘地
此外,該解釋理由最後併此指明:「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就該併此指明的事項,雖得提起訴訟,但限制訴願委員會或行政法院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伍、未全盤否定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以外之處分的行政爭訟權
然無論如何,就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以外之處分,該號解釋既非全盤容許,亦非全盤否定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要之,實務上透過反面解釋,就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以外之處分,全面否認學生之行政爭訟權與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的意旨並不相符[1]。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並以該論點為基礎指出:「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之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之關係有別,學校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祇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亦即不得無條件否定學生就學校處分「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的權利。
陸、本號解釋全盤肯定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以外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的行政爭訟權
本號解釋肯認學生就學校依據公權力對其所做之一切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皆有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因此認為在論述上沒有將所涉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加以分類,並與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所涉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類型加以比較檢討的必要。然鑑於本號解釋的意旨在於透過變更,擴張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容許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的範圍,所以,還是有必要先解析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原容許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的類型,然後比較其與本號解釋目標之規範狀態,認識其差異,以確認其變更所涉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的類型,避免發生超出本號解釋時想像之類型範圍。茲將學校對學生之行政處分或措施的可能類型體系要列如下: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
司律一二試總複習
預購+法研生享優惠
司法特考總複習
考前100天掌握考點
司法四等狂作題班
練題衝刺、有效提分
司法官專攻班
高質高效、高錄取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