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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4號
公佈日期:2011/01/17
 
解釋爭點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註腳】
[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學校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學生,民國97學年第1學期加退選課時,加選相對人學校管理學院EMBA學程740M3120公司治理與企業發展課程,而該課程之備註欄載明限碩士班以上且限EMBA學生,經相對人學校管理學院通知抗告人非該學院EMBA學生,不得加選該課程。相對人對於學生所為選課限制,係基於教學自由,為維持學術品質,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抗告人係相對人學校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學生身分,且未損及抗告人受教育之機會,則誠難認系爭管理措施對於抗告人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自不得謂系爭管理措施相當於有致生退學或類此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措施尚不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抗告人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是原裁定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七八號裁定:「‥‥‥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揭示‥‥‥,準此,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始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倘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其他措施,如未影響學生之身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就未足改變其學生身分且亦未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禁止其在校園內張貼助選海報』,縱令學生為保障其言論自由,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尚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原裁定殊無邏輯瑕疵之可言。 綜上,抗告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本件抗告人就讀相對人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觀光事業科,91學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之期末考試成績, 經教師楊欣怡評定為不及格,此僅涉及教師就學生考試成績之評定,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而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之事項,其提起行政訴訟,係屬起訴不備要件。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詳為論斷,核無不合,又本件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之審判長已無再闡明諭知變更為撤銷訴訟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2]學校因公權力之行使而侵害具學生身分者之權利時,其所侵害之權利可區分為受教育之權利及不屬於受教育之權利。不屬於受教育之權利者中,其侵害,有以教育法規為依據者,有無教育法規為依據者。釋字第382號解釋所涉之權利屬於受教育之權利。其他種類之權利的侵害與該號解釋無關。如有受教育以外之基本權利受侵害,其有教育法規為依據者,例如(暫時)留置違反校規之物品;有無教育法規為依據者,例如毀損違反校規之物品,或因體罰而傷害學生之身體或健康。其受害者之訴願權及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並不因其加害者是學校,受害者是該校之學生,而有所不同。蓋全部的基本權利本來皆受憲法的保障。其不受保障的部分應以例外規定的方式加以規範。在學校與學生之關係,依其發生之目的,應在於受教育。所以因之而有加以特別規定之需要或要求的範圍,應限於與受教育之權利有關的部分。而後在此基礎上,劃定在解釋上的判斷餘地,在處分上的裁量餘地。至於有那些事項應劃歸學校在解釋上的判斷餘地,在處分上的裁量餘地,這是必須逐步具體化的事項。至其具體化過程中之趨近的方式要由概括肯定,例外否定;或概括否定,例外肯定出發,這是政策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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