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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4號
公佈日期:2011/01/17
 
解釋爭點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二、重要性理論之特徵
依上述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及其他相關判決與學界之主張,或可要約整理重要性理論之主要特徵如下:
(一)如上所述,重要性理論與傳統法律保留相較並未否定它,而只是加以擴充。重要性理論雖超越(jenseits)傳統之侵害保留(Eingriffsvorbehalt),但並未否定它,侵害保留仍然存在(fortbesteht),重要性理論只是確保基本權利重要部分不被減損(reduziert)。且不限於自由與權利之侵害,而是涵蓋基本權利實現之重要部分;且不只是基本權利侵害領域,傳統給付行政領域亦包含在內。
聯邦憲法法院在1958年5月6日之判決中,已表明對法律保留只限於侵害行政之傳統見解之疑問,且已考慮進一步擴充其領域[3]。依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現今穩健之判決,立法者就根本的規範領域,特別是牽涉基本權實現之所有重要決定-已脫離「侵害」之特徵-,必須由立法者自己為之[4]。
(二)重要性理論不只牽涉國會保留(即嚴格之法律保留不許授權訂定命令為之),且與授權明確性有關(即須對授權目的、內容、範圍明確規定),換言之有基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適用。學者有主張,重要性理論與明確性要求,兩者係相互關聯,且應一起考量,應可贊同。
(三)重要性理論對基本權利只是發現而非創設
重要性理論所擴張之法律保留部分(der erweiterte Teil des Gesetzesvorbehalts),其基礎仍與基本權利相關,重要性理論並未創設(konstituiert)基本權利,而只是將基本權利具體化(konkretisiert)[5]
(四)重要性理論應屬補充及防漏之性質
(五)重要性理論不只適用於特別權力關係領域(軍人、監獄受刑人、公務員與學生)、亦適用於原子能法、廣電法等領域。
(六)重要性理論牽涉透過組織與程序保護基本權利問題
依德國之基本權利保護理論,經由基本權不只是包含實體之保護,也須有相應之組織與程序之要求(經由組織與程序之基本權利保護),加以強化。重要性理論因此也成為規範必要性與規範密度之指導基準。
(七)重要性理論須依類型化加以具體化
如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聯邦行政法院般,就具體案件為裁判,並加以類型化。
(八)重要性理論與國會保留與授權訂定法規明令之關係猶如階梯式效果(Stufenfolge)(Gleitformel)
重要性並非確定之概念,而是如同某種之階梯公式(Gleitformel)。如果某一事務對於市民且(或)對公益越是重要,則對立法者之要求則越高。依此存在著一個階梯效果(Stufenfolge),亦即從專屬國會立法者須自己規範之完全重要性事項,再者為亦可授權命令發布者加以規範之較少重要性事項,直至不屬於法律保留且可由行政加以規範之非重要性事務[6]。並由此推導出規範密度:對於個別市民之基本權利越不利或越受威脅、對於公益影響越重大且於公共性中對問題之複雜性有爭議時,則法律之規範必須越詳細與越嚴格。階梯效果對於不同要求所需之規範密度當然不是特定之規範,而是如同階梯般呈現[7]。
參、我國實務關於重要性理論之運用可能性
我國實務對於德國重要性理論是否已實際上引進並加以適用?或仍有討論餘地,包括本院解釋也未明白確認,是否對權益有「重大影響」,就是重要性理論中之重要事項。但基於重要性理論與法律保留,特別是侵害保留密切相關,因此我國現行法制許多明顯地是以侵害保留理論為基礎,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O二條規定,吾人於解釋適用時,必要時援引重要性理論加以補充與防止基本權利保護之漏洞,亦應是合理與適當之作法。要約言之,例如:
一、本院多號解釋(釋字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四三O號、第四五五號、第六五八號、第六八一號解釋)使用「重大影響」。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十三條(官職等保障)、十四條(俸級保障)、十五條(法定加給保障),對於非身分變更之權利受侵害,亦予保障。亦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第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第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雖非身分改變,但類似重要性理論,只要與基本權利有重大關係如財產權,則加以保障,已擴大對公務員權利之保護範圍。
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2003年11月5日號函(公保字第0920007861號)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換言之,一般認為不能向法院提起救濟,本條是針對「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有意與第二十五條的「行政處分」區隔。但復審與申訴、再申訴要件如何區隔?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2003年11月5日號函(公保字第0920007861號)[8]其附件指出:
1.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調任較低官等職務、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及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均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應適用復審程序。至請求派任主管或較高官等、職等職務,分別依當事人主張,比照上開方式辦理。2.同一任免權責機關所為不同機關或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及工作指派、職務調整均適用申訴程序。
亦即對於類似何為重大影響,如上述加以類型化,非常值得肯定,因為此與德國重要性理論之發展方向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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