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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
公佈日期:2010/09/10
 
解釋爭點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許玉秀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系爭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並未剝奪受假釋人因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故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始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諭知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部分對於受假釋人之訴訟權保障尚非周全,而要求相關機關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受假釋人得於入監執行殘刑之前,即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本席等贊同多數意見之上述結論。惟本號解釋所涉之爭點,除有關現行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程序,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外,實尚涉及撤銷假釋之正當法律程序,多數意見於理由書中業已明確表達主管機關對於撤銷假釋處分應慎重從事之立場,本席等深表贊同,然多數意見未能更進一步就現行假釋制度及撤銷假釋之正當程序深究立論;且本席等認為撤銷假釋之救濟制度應如何規劃,必須與配合假釋制度整體設計之檢討,多數意見對此亦未詳論;均有未盡之處,爰提協同意見如后。
一、立法者既設置假釋制度,假釋即不宜視為對受刑人之恩惠;得予假釋之條件與審查程序應明確規定並公開。
假釋屬徒刑執行制度之一環,本質上係一種附條件釋放的行刑措施,也是在自由刑中之一種調節制度,其機能於消極面向而言,可救長期自由刑之流弊,即長期自由刑使受刑人與社會永隔,致悔改無望,不易感化,若設有假釋制度,可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積極作用則在使受刑人於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之處遇,促其復歸社會。[1]
受刑人請求假釋之假釋權,是否屬於憲法上權利、法律上權利或僅為一種恩惠而已,學說見解及各國法制均有不同。[2]我國目前規定,刑法第七十七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係以受刑人「具悛悔實據」作為假釋之要件;惟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等規定,則將提報假釋要件與獄中累進處遇制度相結合,使所謂「悛悔實據」之判斷完全憑藉受刑人於獄中累進處遇下之平時表現情狀考核評分紀錄。次就程序而言,依上開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之假釋須先經獄方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再由獄方報請法務部核准,受刑人就得否提報與是否准予假釋,全無置喙之餘地。是現行制度之運作,不僅將刑之執行與監獄處分混為一談,且主管機關亦因此將假釋與否視為一種恩惠之賦予,而非受刑人之權利。有關審查假釋之程序,主管機關可單方面決定是否給予,並非公開程序;相關受刑人通常亦難得知其是否符合假釋資格或主管機關正在審查是否給予假釋,亦不能對未獲假釋而提請救濟。在這種思維模式下,如要收回恩惠,撤銷假釋,亦屬主管機關可單方面決定;如此即難嚴肅思考撤銷假釋是否構成對受假釋者之權利侵害。
惟假釋制度目的之一,既在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即不宜將之視為對受刑人之恩惠,並以黑箱作業決定。而應就符合假釋資格之要件及審查程序予以明確規定,俾鼓勵受刑人知所爭取;且就符合資格者,為防止主管機關之恣意與避免不公平,應由有客觀中立之專業人士參與組成之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並允許未獲假釋者,有請求救濟之機會。
二、撤銷假釋處分之作成,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
假釋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尚有爭議,有待討論。縱使假釋並非憲法所明文保障之權利,係由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所創設,而於受刑人符合一定要件時始賦予;且須經主管機關審核確定受刑人符合法定要件後,受刑人才能獲得該利益;惟受刑人經假釋後,因此重新投入社會,開展其人際關係,除因付保護管束而有一定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3]以及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所得享有自由權利之保障,如言論自由、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等等,與未受有罪裁判宣告之一般正常人相當;[4]故如因受假釋人違反假釋條件,致假釋受撤銷時,將涉及受假釋人人身自由之再度限制,以及其回歸並經營正常生活之利益遭受剝奪,對受假釋人權益之影響重大且具不可回復性。為確定受假釋者的確違反假釋條件,且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決定,確係是依據受假釋者違反假釋條件之行為所為之正確評斷,應予受假釋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以防止主管機關不當之任意取消剝奪。[5]
現行有關撤銷假釋之程序規定,見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該條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違反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規定情形[6],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典獄長並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故目前撤銷假釋之程序設計,側重於以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觀察意見為依據,並由獄方及主管機關法務部單方面形成決定,欠缺受假釋人參與之適當機制。是該法有關撤銷假釋處分之程序設計過於粗略,對於受假釋人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
本席等認為,主管機關撤銷受假釋人之假釋時,至少應給予下列之程序保障,方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受假釋人撤銷假釋之理由;定期給予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得就對其不利之證據進行防禦;得延請訴訟代理人協助之;應由客觀中立之專業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聽證程序。[7]
三、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受假釋人得向法院請求救濟。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如前所述,縱令假釋權並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撤銷假釋將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之再度限制,以及其回歸並經營正常生活之利益之剝奪,對受假釋人權益之影響重大且具不可回復性,依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權利即有救濟,於此情形,即應賦予受假釋人就該撤銷假釋處分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惟此際受假釋人究應循行政爭訟或刑事訴訟途徑為之?
按假釋屬刑之執行之一環,已如上述,我國刑事法學說及實務向來以此為理由,基於刑之執行基本上係屬「有罪判決所宣告之刑罰是否應予實現」之問題,就事務性質及法律整體規範體系而言,認為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要件、程序應由刑法或刑事訴訟法加以規範,始為合理。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復規定,處徒刑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以外,於監獄內執行之,同法第八十一條則規定受刑人之假釋係經獄方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之。是以,依我國法制,係由行政部門負責刑之執行,並由法務部作成假釋及撤銷假釋之處分,而與前述刑事法學說及實務向來將假釋界定為刑之執行之一環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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