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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
公佈日期:2010/09/10
 
解釋爭點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至假釋中因故意更行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26]。而假釋之撤銷,仍係由原執行監獄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27]。又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係交付保護管束[28];於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29]。監獄對於假釋出獄之受刑人,應於其假釋期間內與執行保護管束者密切聯繫,調查其生活狀況[30]。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違反應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事項[31]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32]。是無論假釋之核准或撤銷,均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然此種核准或撤銷假釋之處分,又與監獄關於受刑人於監獄內部管理所受處遇或處分之性質有別[33],是德國關於受刑人所受之處分或其他措施,於該國監獄行刑法第一O九條以下另設特別規定,一方面排除上開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司法行政處分之適用;另一方面,將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一O九條提起之訴訟,由邦法院之刑事執行法庭(Strafvollstreckungskammer)具有第一審管轄權[34]。由於我國對於監獄與受刑人之關係,於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作成前,向以傳統特別權力關係而不許受刑人對於監獄所為之處遇或處分提起爭訟[35],且我國亦未設有如德國刑事執行法庭專就此類處分予以審理,是系爭決議始將假釋之撤銷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並以此類處分應於假釋撤銷、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徒刑時,依系爭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三)撤銷假釋「形式與功能上」非屬司法行政之範疇
上開德國法上有關司法行政處分之界定,固然非全然取決於作成處分之機關,是否屬於司法機關,或於組織法上歸為司法機關之內,亦同時考量作成處分之機關,其處分作成之目的與功能,是否為司法行政之範疇[36];換言之,對於司法行政處分之認定,可從形式上作成處分或措施之機關屬性,以及該處分本身之作成之目的與功能兩方面加以判斷,並非所有司法機關於訴訟程序之審理以外之行為均屬司法行政處分,亦非司法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所為之行為即無認屬司法行政處分之可能性[37]。
以我國目前關於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以及經由監獄或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其作成假釋核准與撤銷處分之機關,均係法務部。從形式上觀察,作成該處分之機關非司法機關,與德國法上界定之司法行政處分即有不符;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雖稱「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實務上亦有認檢察官以外之對犯罪具有調查權限者,及刑事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機關),例如警察機關、憲兵機關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機關等,亦屬廣義司法機關[38],然從假釋核准與撤銷處分之作成機關均為法務部,尚難稱之亦為廣義司法機關,而將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司法行政處分。
復從實質上核准或撤銷假釋處分之目的與功能以觀,在於該處分之目的或功能,是否為司法行政之一部分,亦即處分之目的是否在於刑事司法之刑之執行,以及處分之功能,是否與刑罰執行具有一定之關聯性。按學理上認假釋制度具有教育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積極功能,及補長期自由刑阻絕受刑人改悔之弊害之消極功能[39],換言之,假釋制度與刑事司法關於刑之執行之目的與功能即屬有別;況現行我國假釋制度,關於假釋核准與撤銷之要件,已與刑事司法刑之執行不具密切關聯性,而係與法務部對於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據各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進而判斷是否准予假釋;至假釋之撤銷,亦與刑事司法事務性質不同,僅屬原附條件假釋處分之條件成就,而由法務部予以撤銷而已。是以,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與廣義司法機關之功能欠缺關聯性,應屬行政處分,而非司法行政處分;受假釋人對該處分不服,應准予提起行政爭訟。
二、行政處分之救濟可由普通法院為之
(一)訴訟權保障與救濟途徑之選擇
法諺嘗謂:有權利必有救濟。是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必須設有救濟途徑,俾使人民權利受有侵害時,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迭經本院歷來解釋予以肯認。此項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身分之不同,或因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完全剝奪人民至少一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權利救濟之機會。除此之外,關於訴訟應如何進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等,則屬立法形成之裁量範圍;司法者僅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而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者,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審查。
又司法救濟之方式,有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審理;有於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我國即從後者。然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無不同。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例如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裁罰性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者,依該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係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即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並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由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符合憲法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所肯認;其他如選舉訴訟由普通法院審理亦為適例[40]。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就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等,雖肯認其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惟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仍委諸立法者考量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因素,於一定期間妥為規畫,而未逕行認定其救濟途徑之選擇,乃尊重立法者第一次之形成自由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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