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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
公佈日期:2010/09/10
 
解釋爭點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犯人被釋放後,可能會再被關進牢裡一次、二次或三次。哪天法官心血來潮時,把卷宗拿來研究一下,又將犯人關進牢去,也極稀鬆平常。所以犯人要全神留意,非要與當初想放出牢房時一樣小心翼翼不可。
捷克‧卡夫卡‧《審判》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下稱:系爭決議),乃不當限縮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的適用時期。此種見解意乃假釋人必須再入囚籠之後,方得進行法律救濟,顯然並非「及時有效」之救濟途徑。多數意見認為仍符合憲法之規定,僅作輕度「檢討改進」之決議,顯已忽視假釋人人身自由具有重大之法益。也牴觸本院過去釋憲往例將涉及人身自由之標的,以最高密度之審查標準(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參照)[1],以確保此作為享受所有基本人權基礎之人身自由權。本席基於釋憲職責所必須再抒一言,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一、人民假釋權的定位
假釋制度之目的,正如本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言:「‥‥‥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一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參照)‥‥‥」。假釋成為國家刑事政策的一環,國家在斟酌受刑人已履行部分刑事責任(入監服刑),認為受刑人已具備回歸社會生活,而不至於再具有「社會侵害性」(Sozialschädlichkeit)後,予以釋放。因此如德國法制稱之為「有條件之釋放」(Bediente Entlassung)。
如果以憲法的高度予以審查本案,首先必須針對受刑人假釋的法益,以及假釋的權利定位,予以探究。
人民可否將假釋權視為基本人權,從而認為受刑人有權利請求國家建立確保人民擁有此項權利的法律制度?如果由憲法基本權利的條文以觀,甚至將假釋權納入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保障之中,恐皆有立論上之疑惑。本席淺見以為:法治國家受到憲法所保障的人權,無庸拘泥於憲法明文規定與列舉的人權種類(也包括了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規定),而可以由法治國家所接櫫的重要原則—其中也不妨具有抽象與概括的條款—,例如公正原則、民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甚至法治國原則,均屬之。因此整個憲法的人權體制與法治國屬性,可以結合在一起。如此一來即可豐富了法治國家憲法人權的種類,讓社會在發展過程而產生新的人權理念,都可以透過釋憲的方法,特別是透過最高位階「法官造法」的方式,讓這些新興的權利在立法者尚未完全體認其價值時—立法者忽視該權利的「應保護性」(Schutzwürdigkeit)—,但仍可以透過釋憲方式,讓憲政秩序跟得上時代需求,而造就出更好的國家與社會。這便是靈活的釋憲制度能避免憲法老化,讓新的理念與人民需求,能「入憲」(Intra Constitutionem)的適例[2]。
因此,在許多社會立法方面,諸如老人年金、失業補助金‥‥‥,不論是給付對象、金額界定‥‥‥,固然容有立法者廣大斟酌的空間,但人民享有由法律創設的此類補助金額權利,即不可藉口該範圍乃立法者的政策形成權限,而可容忍政府恣意的侵犯,即立法者創設社會立法之法制,應服膺平等權。而人民應享之權利,一旦遭受侵犯時,正當法律程序與充分、及時的法律救濟制度,都應產生防禦之功能。本院大法官過去甚多關於社會立法與平等權之解釋,即本於此一理念。
一個國家雖然未在實證法上建立假釋制度,包括日後立法廢止假釋制度[3],都不一定造成違憲之後果。然而國家一旦建立此制度,例如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受刑人在符合一定假釋條件下,即可能夠回歸社會,恢復人身自由,開創新生命的重大利益。因此,舉凡受刑人申請假釋的權利、被否准假釋時的救濟權,以及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的撤銷假釋的救濟機會,都攸關受刑人的重大權益,不能以假釋制度未見諸於憲法基本人權內,以及假釋制度(包括整個刑事政策)屬於立法裁量範圍為由,而摒棄平等權、正當法律程序[4],與「有權利,斯有救濟」所源生之訴訟權之適用[5]。
故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指陳之撤銷假釋決定因對受刑人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堪稱擲地有聲!故假釋制度必須與法治國原則「掛勾」,其制度必須受到法治國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所防止的「恣意禁止」(Wilkürverbot)之檢驗。
二、假釋的救濟途徑—充斥晦暗不明的混亂法制
作為刑事政策之一環,假釋制度自然屬於立法者的形成權限。立法者是否已履行審慎立法的義務,構建出一個妥善的假釋法制,特別是假釋的救濟法制?本號解釋提供吾人審慎檢視的良機。
前事不忘,應為後事之師,首先應舉出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來表明本院大法官對類似問題最近一次的見解:針對被告遭受羈押,本號解釋認定已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影響其權利甚為重大,必須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及慎重從事。對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遇或處分事件,仍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始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羈押法第六條僅賦予被告擁有申訴制度之規定,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但仍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至於此向法院提出訴訟救濟,究應採取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本號解釋認為乃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應當仔細規劃之範疇。易言之,應由立法者全盤決定之,大法官尊重立法者決定。
由上述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可得知監獄與看守所的處分或處遇,即使稱之為「監獄處分」,都不能僅有申訴制度為已足,仍須有法院訴訟救濟的途徑,否則即有違憲之疑慮。此號解釋可以作為檢視本號解釋的一個基石。本席之淺見,可以分別建立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的「二元」訴訟體制。
(一)申請假釋的否准與救濟
我國雖然實行假釋制度有年,但迄今皆仍未明白承認人民擁有假釋之申請權利。此觀諸早在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甚明。
實務上受刑人之假釋乃由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後,報請法務部核准。此由上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於第一級及第二級受刑人的假釋,有「速報請假釋」及「得報請假釋」的截然區別可知,由監獄行政當局依職權主動提報法務部作出假釋決定。現行法中找不出任何一條許可受刑人主動聲請假釋之依據,故受刑人並沒有申請假釋之請求權。質言之,假釋即不成為人民的一種公法權利(öffentliche Rech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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