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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
公佈日期:2010/09/10
 
解釋爭點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內容
訴訟權之保障
  1.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 本院釋字第 418 號解釋參照 ) ,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 本院釋字第 243 號、第 382 號、第 430 號、第 462 號、第 653 號解釋參照 ) 。
  2. 至訴訟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
  3. 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 本院釋字第 639 號、第 663 號、第 667 號解釋參照 )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項,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
  1.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 刑法第 77 條、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參照 ) 。
  2. 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3. 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
  4. 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1. 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2. 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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