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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
公佈日期:2010/09/10
 
解釋爭點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二、林子儀大法官、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要旨內容
立法者既設置假釋制度,假釋即不宜視為對受刑人之恩惠;得予假釋之條件與審查程序應明確規定並公開
  1. 現行制度之運作,不僅將刑之執行與監獄處分混為一談,且主管機關亦因此將假釋與否視為一種恩惠之賦予,而非受刑人之權利。
  2. 有關審查假釋之程序,主管機關可單方面決定是否給予,並非公開程序;相關受刑人通常亦難得知其是否符合假釋資格或主管機關正在審查是否給予假釋,亦不能對未獲假釋而提請救濟。在這種思維模式下,如要收回恩惠,撤銷假釋,亦屬主管機關可單方面決定;如此即難嚴肅思考撤銷假釋是否構成對受假釋者之權利侵害。
  3. 惟假釋制度目的之一,既在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即不宜將之視為對受刑人之恩惠,並以黑箱作業決定。而應就符合假釋資格之要件及審查程序予以明確規定,俾鼓勵受刑人知所爭取;且就符合資格者,為防止主管機關之恣意與避免不公平,應由有客觀中立之專業人士參與組成之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並允許未獲假釋者,有請求救濟之機會。
撤銷假釋處分之作成,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
  1. 目前撤銷假釋之程序設計,側重於以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觀察意見為依據,並由獄方及主管機關法務部單方面形成決定,欠缺受假釋人參與之適當機制。
  2. 是該法有關撤銷假釋處分之程序設計過於粗略,對於受假釋人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
  3. 主管機關撤銷受假釋人之假釋時,至少應給予下列之程序保障,方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1) 以書面通知受假釋人撤銷假釋之理由;
     (2) 定期給予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3) 得就對其不利之證據進行防禦;
     (4) 得延請訴訟代理人協助之;
     (5) 應由客觀中立之專業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聽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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