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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
公佈日期:2010/09/10
 
解釋爭點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號解釋文稱:「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本席對於本號解釋意旨表示:「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雖敬表贊同,惟鑑於相關問題有關論據尚有補充的意義,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關於假釋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三個問題:(1)劃分關於撤銷假釋之處分的救濟途徑(審判權)。(2)將受假釋人就撤銷假釋之處分聲請救濟之時點,限制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以致不能於復受執行前,及時聲請救濟。(3)與之相隨,另有關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是否應採法官保留的問題。
對於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的權益,審判權之劃分的重要性微乎其微,應只具程序之經濟性考量的意義。至於就撤銷假釋之處分,在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是否便讓受假釋人有請求救濟的可能,對其人身自由的保障便有消長的影響。其較為周全之保護的自然發展,即是採法官保留,將假釋之撤銷的裁決權,保留給法院。茲析述如下:
壹、假釋之核准的法律性質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依該規定,是否假釋最後固繫於法務部之核准,但一旦核准,對於特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的殘餘刑期即附負擔停止執行[1]。其所附之負擔為「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二條)。配合該規定,「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應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二十)[2]。所以,假釋之核准的法律性質應可定性為附負擔之授益處分。依該規定,關於是否將受假釋人付保護管束,採法官保留。由是可見,即便是受假釋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項,仍以由法院裁判為原則。由檢察官片面為之的例外規定,應小心規劃。
其所附之負擔主要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3]。另「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在假釋期間,亦即殘餘刑期經過前,該殘餘刑期並不因假釋之核准而免除,或視為已執行。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
貳、假釋之撤銷處分的性質
關於假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但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由於受刑人在假釋期內,仍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因此關於假釋之撤銷,現行法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基於上述規定,實務上,於有法定撤銷事由時,假釋由典獄長報請其上級機關:法務部,撤銷之,並認為撤銷假釋屬於行政行為,其撤銷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給予陳述意見之相關資料送由該管典獄長,一併報法務部審核(法務部 89.08.14.(89)法矯字第000793號結論)[4]。
於是,產生兩個問題:撤銷假釋應由法務部決定或由法院裁定,其救濟程序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或刑事訴訟程序。
參、撤銷假釋應由法務部決定或由法院裁定
假釋之核准的法律性質既應定性為附負擔之授益處分,則其撤銷,是否當然亦應定性為介入性之行政處分,並由核准假釋處分之機關為之?肯定說為,「有權,予之者;即有權,奪之」的看法。這是威權的觀點。在民主憲政的法治國家,「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是故,假釋之撤銷的限制,有從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加以檢討的必要。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上述規範意旨,假釋之撤銷自當採法官保留,由法院裁定。
由法務部決定可能之延伸發展為:鑑於自由之剝奪的不可回復性,撤銷假釋之處分,是否因經聲明異議,而應停止執行?如採肯定說,則撤銷假釋由法務部決定或由法院裁定,在結果上將無大異。蓋一經向法院聲明異議,必須待法院駁回其異議,始得將受假釋人再次發監執行。這等於就假釋之撤銷採法官保留。其結果,受影響者只有不知聲明異議之受假釋人。這樣的結果並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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