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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
公佈日期:2010/09/10
 
解釋爭點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註腳】
[1]附負擔與附解除條件不同。授益處分附負擔者,該處分之受益人不履行負擔時,不當然,也不自動引起失權效力。該權利之喪失尚待於撤銷或廢止該授益處分。授益處分附解除條件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即因該授益處分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參照),而生失權結果。
[2]「假釋經撤銷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刑法九三、刑訴法四八一、保安處分執行法六五之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一四九)。
[3]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情節重大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4.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該條所謂刑之宣告係指判決確定而言;至於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雖不符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惟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再犯罪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如其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等規定,即構成『得』撤銷假釋之事由。故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並經起訴後,觀護人應即簽報檢察官經檢察長核示後,由檢察署通知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以避免受保護管束人繼續危害社會。」
[4]當將假釋之撤銷定性為行政處分,對於受處分人之保護,便限於行政程序法關於陳述意見之機會及通知陳述意見文書之送達的程序保障,而沒有顧及有聲明異議時,其停止執行的需要。例如法務部 90.09.11.(90)法矯決字第OOO六O九號:「主旨:邇來本部辦理撤銷假釋時,發現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作法間有不同,為落實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及維護當事人權益,嗣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報請撤銷假釋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希確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等規定辦理。說明:一、陳述意見通知書之格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書面記載法定事項通知相對人,包括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之原因事實、法條依據、提出陳述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且應注意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函,其事由及法條依據應與陳述意見通知書相同。二、關於陳述意見之機會:(一)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外,應給予受保護管束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二)得不給予受保護管束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例如:1.受保護管束人再犯罪(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或違反其他應遵守事項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保護管束期間即將屆滿,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或第三款(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者。2.受保護管束人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者。三、通知陳述意見文書之送達:(一)觀護人製作送達證書時,應註明受送達人、陳述意見通知書、文號、送達處所,觀護人自行送達時,應填載送達之時間,並請收領郵件之人員簽章。(二)由郵政機關送達者,應為掛號,並附送達證書。(三)為判斷文書送達是否合法,影印之送達證書應清晰。四、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之函內,應記載送達之結果及陳述意見之情形,並將相關卷證影本隨函檢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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