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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
公佈日期:2010/09/10
 
解釋爭點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三、結論—「恐懼為濫權之溫床」,應創造假釋人有免於恐懼的生存環境:
由本號解釋吾人已經明白窺見我國假釋制度的過時性。好的開始是成功的一半。對一個對國家法制而言,在制度籌建當時,就以清晰且先進的概念為始時,就會導致理智與進步的結果。即以理智始,即可以理智終。但我國假釋法制卻正好反其道而行。
由現行假釋法制不承認人民擁有申請假釋的權利,可推知假釋制度成為純粹國家施恩,甚至為「行政施恩」的制度。假釋作業雖然在現行法上已經有一套精密嚴整的評判標準(行刑累進處遇制度),人為不當操作的危險性已降低許多,但囿於程序不公開,終難免有不公與黑箱作業之譏。修法允許受刑人享有假釋請求權,可向監獄請求聲明異議,不服時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乃建立良好的假釋制度必走的第一步也。
本號解釋也提供了檢討假釋人地位的良機。按受刑人已經過嚴格且公正的評判,確認已具備再社會化能力後,方得假釋出獄。如果官方與民間,仍然視這種「再生人」為一種臉上與身上烙有「帶罪之身」之恥辱時,將會對此些再生人視為「二等國民」,並推向社會邊緣,造成再入獄之可能。而假釋人既然已回歸社會,重享家庭與人際關係,開創新的人生,對撤銷其假釋的決定,就必須基於最嚴格的要件,避免給予其個人與家人「第二度傷害」。故不能用空泛或抽象的要求,動輒撤銷假釋之處分。試想:如令每個假釋人必須生活在如履薄冰、如驚弓之鳥的環境下,我國還能夠成為一個讓國民擁有「免於恐懼之自由」的民主法治國家乎?更須之人民「恐懼」正是造成公權力濫用的溫床!故本席以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開偏門的雙軌制的相關規定,都必須給予嚴格的檢討。
對於遭到撤銷假釋處分者,國家應當給予最周詳與有效的刑事法院之救濟途徑。本席主張應特例的行使暫時處分,建立限時審結的二審終結制度,讓在修法完成前,所有的假釋人都能享有充分的救濟權利。
捷克著名的文學家卡夫卡在其鉅作《審判》中,透過一位司法掮客的畫家口中,說出了下面一句話:
犯人被釋放後,可能會再被關進牢裡一次、二次或三次。哪天法官心血來潮時,把卷宗拿來研究一下,又將犯人關進牢去,也極稀鬆平常。所以犯人要全神留意,非要與當初想放出牢房時一樣小心翼翼不可。
這句話將專制時代法院視剝奪人身自由為「興之所致」之寫照,描述十分傳神。在一個法治國家,受刑人能否假釋出監,絕非國家的恩賜,亦非行政當局的「趙孟能貴之,趙孟能賤之」的恣意表現,完全以法律規定為限,因此對於人民的牢獄之災,應當非同等閒的重視。俗語稱:飽漢不知飢漢苦。唯有在鐵窗後的受刑人,方知鐵窗之外空氣的甜美。本席之「不忍」贊成系爭決議之一定要假釋人喪失自由後,方准其「開始爭取自由」,也是源於此感同身受之懸念也!
我國假釋制度仍然籠罩在「特別權力關係」之「浮雲蔽日」的陰影之下,本號解釋已經揭開了此陰霾的一角,然而,制度之魑魅魍魎仍上下流竄,立法院何日乾坤一擊,以撥雲見日乎?
【註腳】
[1]蘇永欽,法規命令的違憲審查—簡評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法令月刊,第六十卷第九期,二OO九年九月,第一三二八頁。
[2]陳新民,檢討憲政慣例的地位與效力—由總統的閣揆人事決定權談起,兼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國會解散案」判決,收錄於拙作:法治國家原則之檢驗,元照出版公司,二OO七年,第一二六頁。
[3]例如美國即曾在一九八四年國會立法通過廢止聯邦的假釋制度。但許可在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以前之前定罪的聯邦罪犯,仍得實行假釋,但各州仍可以實施假釋制度。見18 USC §3551, 39 Geo. L.J. Ann. Rev. Crim. Proc. 838.故美國法制也不認為假釋制度是人民必享的刑事與訴訟權利。
[4]美國法制對於實施假釋制度,特別強調闕在依據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確保剝奪人身自由所必須透過正當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而不在平等權或訴訟權部分。見Morrissey v. Brewer, 408 U.S. 471, 481(1972);18 USC §3551, 39 Geo .L.J. Ann. Rev. Crim. Proc. 843.
[5]見本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
[6]我國行政法院審判實務中,也有明言指出假釋制度為恩惠性的制度,因此,受刑人既無得申請假釋之權,自無提起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所引用高雄監獄所為之答辯:「‥‥‥原告之最終目的乃希冀假釋之恩惠。查假釋係由監獄提報,受刑人無權申請,亦係採用假釋為一種恩惠性、例行性之設計,故原告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盧映潔,論監獄處分之救濟途徑,月旦法學雜誌,第一百二十四期,二OO五年九月,第二六O頁。
[7]例如林鈺雄教授即抨擊我國假釋制度淪為被濫用而毫無抵抗力與免疫力可言,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二OO六年九月,元照出版公司,第六五三頁。
[8]可參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Tröndle/Fischer, Strafgesetzbuch und Nebengesetze, 51, Aufl., 2003, Rdnr.31 zum §57.
[9]就以我國近三年來假釋的人數予以分析:例如民國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各監獄函報法務部申請假釋人數分別為一一六四七人、一O三O八人及一三五二O人,而法務部複審核准假釋出獄分別為七八五七人、六三四七人及八三O一人,經複審假釋成功比率分別為百分之六十九、六十一及六十二。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止,近兩年來,幾乎每個月由各監獄函報法務部申請假釋人數皆超過一千人以上。顯見法務部承辦的假釋業務,已是一個案件繁重的項目,不可能有充分人力,就個案詳盡審核,無怪乎會被認為只是例行式,僅是書面審查之業務。
[10]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民國九十七年十版,第二四O頁。
[11]見吳庚,前揭書,第二四O頁。盧映潔,前揭文,第二六二頁。
[12] 這在用語上,也發生混淆。例如撤銷假釋之處分,其實應為「廢止」假釋之意。因為假釋人在當初假釋時,假釋處分乃合法作成,日後因發生違規,才遭到「廢止」或「撤回」之後果。這是刑法當年規定假釋時,行政法的概念並不清晰,方造成此一混淆。在行政程序法公佈後,刑法等的假釋撤銷措辭,應加以修正。真正的假釋撤銷,乃是當初法務部所為之假釋,有違法時,例如監獄當局基於錯誤資訊,發生其他錯誤或與受刑人勾串,偽造假釋條件‥‥‥,而行使之撤銷權,方可以稱為假釋之撤銷處分。
[13]見吳庚,同上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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