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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9號
公佈日期:2009/12/25
 
解釋爭點
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是我國為管制武器所制訂之特別刑法[1],其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經許可而製造、販賣或運輸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上開規定是否因最低刑度起步太高、法定刑過重,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問題。長久以來有關刑度問題,釋憲機關多本於尊重立法形成之態度,對刑罰種類及處罰之衡平性常欠缺具體的審查步驟,但本件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未設衡平條款,以致於對情節輕微案件,法官無從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非宣告自由刑不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這顯示本院對特別刑法中的重刑規定,將採取更積極之審查,無異是對我國重刑浮濫之現狀,敲響一記警鐘。本席贊同上開結論,但理由上主張對立法者據以制訂特別刑法之重刑規定之立法事實,應採取嚴格審查。本件多數意見疏於對立法事實之審查,其對動輒重刑的粗糙立法所蘊含的批判意識,恐怕遭到忽略;又多數意見,係以欠缺衡平條款,對部分個案造成過苛處罰,未逕以刑度本身過於嚴峻即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宣告違憲,對罪刑相當性之審查模式說理不足,不明就裡者恐誤以為刑度無論如何加重,只要搭配衡平條款即可脫免違憲指摘。為釐清上開疑義,並為罪刑相當原則之操作如何逐步建立客觀而細緻之判準,指出一些可能的方向,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特別刑法中重刑規定之違憲審查密度
對刑罰應採取何種密度之審查,一直是難以委決的問題:一方面刑法制裁動輒剝奪人民之財產、自由、名譽乃至於生命,具嚴峻性與最後手段性,從刑罰對人民權利影響重大之觀點,似應以嚴格審查標準審視刑罰之合憲性,否則輕易容任國家濫刑重罰,人民最核心的人身自由與生命,不免時時懸於國家合法暴力的威脅。但他方面嚴格違憲審查卻有其現實困難,因為有關何種行為應予處罰及應受何種處罰,涉及複雜的社會環境、歷史文化、犯罪現象、群眾心理及犯罪理論等因素,立法機關所具之民主正當性,較諸司法機關更能反映當代社會紛呈的多元價值,對前者基於民主論辯所為之決定,後者要難率爾取代,是由事務領域與機關功能最適之角度,司法機關原則上似應支持刑罰之立法政策,僅以合理審查標準審查之。
在上開權利保障與機關功能的衝突中,本院釋字第六四六號解釋首度明確採取折衷見解,試圖調和緩解二者間的緊張關係,主張立法機關對刑罰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如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司法者應予適度尊重。不過釋字第六四六號解釋涉及普遍適用的普通刑法(僅因立法技術考量,而依附在規範相關事項之法律中,未規定於刑法典),惟立法者若基於特別需要,在刑法常典之外,訂定適用範圍僅及於特定人、事、時、地的特別刑法[2],對刑法原已規範的行為疊床架屋地重複規範,排除普通刑法之適用,且刑度通常大幅加重,本席以為對此類特別刑法,尤其是涉及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刑規定者[3],基於以下理由,應將標準提高至嚴格審查(即強烈內容審查intensive Inhaltskontrolle,以下均以嚴格審查稱之)。
首先,刑法常典展現立法者對於值得以刑法非難的行為,所為之一般性、體系性的評價,此種體系性的評價司法者當予適度尊重。但當立法者在原有的評價體系之上,另外以特別刑法加重刑度時,基於其性質上是嚴峻的例外立法,特別容易產生重大違反體系的價值判斷,此種例外的特別立法本應有非常堅強的正當理由始得為之。
其次,特別刑法本應屬極端例外,但我國卻因歷經長達半世紀的非常法制,以及對亂世重典的普遍迷信,而有為數眾多的特別刑法,嚴重破壞刑法體系。審查標準的擇定,部分亦是歷史經驗的產物以及對當代課題的回應,而敦促立法者檢討特別刑法重刑林立的現象,使國家刑罰權回歸到最後手段性的原則之內,堪稱是我們的時代任務,是以司法者至少在針對特別刑法重刑規定進行違憲審查的有限範圍內,應對相關立法事實採取嚴格審查,要求立法者針對據以制定特別刑法重刑規定之相關立法事實,應作具體而詳盡的深入分析,倘本院無法確信立法者的判斷是正確的,舉證的不利應由立法者負擔。
對特別刑法應提高至嚴格審查的主張,或有論者質疑:假如立法者不另定特別刑法,但將相同規範內容納入刑法常典之中,刑度亦大符加重,是否即得適用針對普通刑法之中度審查?如此一來,提高審查標準可望處理到的、具違憲嫌疑的重刑規定,不就聽憑立法技術的選擇而任意規避違憲審查的密度?從而令人回頭質疑到底針對特別刑法的重刑規定提高審查密度,這樣的區分是否有理由?有無實際的作用?
實則立法者若因特別刑法的審查標準較嚴,而放棄訂定特別刑法,回歸刑法的修訂,這是正本清源之道,本來也就是針對特別刑法提高審查標準所希望獲得的成果,談不上是「技術性規避」。其次,相同的重刑規定從特別刑法搬回普通刑法,便適用較寬鬆的標準,是否顯示審查標準的擇定欠缺基礎呢?其實不然,要將特別刑法中的重刑規定原封不動搬回刑法中,並沒有想像中容易。我國特別刑法許多刑度的設定極高,如果放回刑法典中,立法者馬上面臨同一部法典中的內在評價體系失衡,勢必有所調整。
現實上立法者傾向訂定特別刑法而非修定刑法,通常正是因為刑法典修訂不易,且對特定罪名的極端重刑主義在刑法中難以立足,欲圖方便所致。以槍砲條例之立法過程為例,民國七十二年立法之初,反對者即質疑在既有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外,為何欲另定特別法?認其不無破壞刑法體系之嫌,並質疑其必要性及重刑取向[4];贊成者(包括行政部門)則回應刑法規定過輕,構成要件涵蓋範圍太小不敷使用,且刑法修改曠日廢時緩不濟急等等[5],換言之,槍砲條例正是要不顧刑法,以回應快速、全面、重刑的需求。這突顯出刑法典修改通常需要較體系性的考量、較審慎的立法審議過程、較冗長的民主歷程,是以當立法者選擇採取特別刑法規避這些「困擾」時,司法審查對之嚴格審查,乃在補足在特別法的立法程序中通常容易被模糊掉的體系思考,與錯失的民主審議。這些顧慮在立法者不另立特別法、回歸刑法之修訂後,當即減輕,而應獲得較大尊重。至於所謂「一模一樣」的重刑規定在刑法修訂的民主程序中是否真能被接受,自然也不用預先太過悲觀預測。
回到本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6]原已對製造軍用槍砲子彈的行為加以規範,但立法者深感不敷使用,乃以系爭規定擴大槍砲範圍,將殺傷力較低的空氣槍納入規範內,並且一再加重刑度,其於民國七十二年制定時,對違犯者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八十六年修正時,對違犯者改為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已屬重度自由刑,但九十四年修正時,又進一步將刑度調至最高可判處無期徒刑。換言之,槍砲條例即屬於重刑迷思下,典型特別刑法的例證,實係最宜採取嚴格審查之審查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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