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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9號
公佈日期:2009/12/25
 
解釋爭點
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註腳】
[1]參林山田,刑法通論,頁47(10版,2008)。
[2]有關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的區別,同上註,頁46-48。
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是基於適用對象、範圍以及適用的優先順序而來的區別,不可與主刑法之於輔刑法這一組分類相混淆。主刑法即是指犯罪與刑罰的核心法律(核心刑法Kernstrafrecht),輔刑法是指刑法外的「刑事單刑法」,以及分散規定於民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環境法、財稅法等各種法律中的「附屬刑法」(Nebenstrafrecht)。刑事單刑法均屬特別刑法,附屬刑法則部分屬於特別刑法(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處罰專章之規定乃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的特別規定),部分屬於普通刑法(例如破產中的刑罰條款乃出於立法技術原因而未規定在主刑法中)。
核心刑法與附屬刑法並無效力、適用順序上的優先劣後之別,僅是因為立法技術考量而在體例上分列於不同法典。但特別刑法在適用順序上優先於普通刑法,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均設有處罰規定時,須適用特別刑法定罪科刑,普通刑法即無適用餘地。
[3]我國許多法令常以「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界,作為衡量重大犯罪的標準,並賦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百零一條(重罪羈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移送檢察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犯罪資料蒐集)。海岸巡防機關重大案件基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五條,內政部警政署犯罪資料通報作業規定第二條等。上開規定雖多屬於程序性的規定,且有各自的規範目的,但應可持平而論最低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在法體系的整體評價當中,確屬於重罪重刑的分界標準。
[4]參例如立法院公報,72卷41期,頁134-35、136(立法委員張德銘發言)、72卷45期,頁120-21(立法委員許榮淑發言)。
[5]參例如立法院公報,72卷41期,頁130、135-37(內政部部長林洋港、法務部次長施啟揚發言)、72卷36期,頁39-40(立法委員楊寶琳發言)、72卷45期,頁123(內政部部長林洋港發言)、72卷46期,頁116(立法委員潘廉方發言)。
[6]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百八十七條對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為上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7]參本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法律對於人民自由之處罰或剝奪其生存權‥‥‥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間並應具備合理必要之關係。‥‥‥(肅清煙毒條例誣告反坐之規定)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施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8]罪刑相當原則是基於應報正義所生的最低底線。刑罰或有應報之外的預防、矯治目的,這些其他的目的可以納入刑事政策加以考量,也可能影響刑期的設定,但無論特定刑期對預防、矯治有何功效,都不能單為預防或矯治所需,而對行為人加諸遠與其行為惡害不相當之刑罰。
[9]98年2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紀字第0980018775號函所提供數據,並經聲請書引用。
[10]又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刑期長短原則上承認係屬單純立法裁量之事項,認為以刑期過重欠缺比例性宣告違憲,乃是極端罕見的例外,亦為適例。Harmelin v. Michigan, 501 U.S. 957 (1991); Hutto v. Davis, 454 U.S. 370 (1992).
[11]釋字第六三O號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審查規範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能僅就該規範的內容單獨審查,而必須從不同構成要件事實間,比較不同規範之間的法定刑。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罪與刑間之比例性判斷,係透過比較系爭司法管轄區內對其他犯罪科處之刑罰,及該司法管轄區外,對系爭犯罪之刑罰來決定See Solem v. Helm, 436 U.S. 277, at 290-291.
[12]係屬抽象或具體危險犯則容有爭議。
[13]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害罪(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輕本刑雖與系爭規定相同,但就最高法定刑而言,嚴格說來亦較系爭規定為輕。
[14]正因本席認為特別刑法違憲嫌疑較高(但不排除立法者能進一步證立其合憲性),故在操作刑罰體系比較時,也盡量應以普通刑法為比較基準,而不能只是拿特別刑法與特別刑法相較,這是為了避免立法者訂定愈多重刑之特別刑法,反而愈比較愈易合憲的問題。
[15]剝奪法院裁量尤指立法者限縮法官在不同「類型」的處罰中做選擇時(例如「死刑」與「自由刑」之間、「自由刑」與「罰金刑」之間、「得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之自由刑」與「不得易科不得宣告緩刑之自由刑」之間),其限縮的效果越嚴峻,越易構成罪刑失衡。
[16]上開審查原則應可理解為:罪刑相當原則包含立法及司法二層面。在立法層面上,立法者決定有關犯罪類型、刑罰種類與法定刑的高低,應與受害法益的類型、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程度等因素相稱。在司法層面上,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以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的量刑。當立法本身透過刑事體系內的比較(甚至包括外國立法例的比較),顯露出它在體系上是屬於嚴峻的立法時,本即較可能構成罪刑不相當的情況,而必須仰賴司法層面的罪刑相當加以調節,達致適用於個案中的正義,因此如果立法者尚且進一步限制法院對法定刑的裁量,往往會成為憲法所不能容許的嚴峻立法。
[17]孟憲輝、吳耀宗,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殺傷力」相關問題之研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頁6(2003)。
[18]民國九十六年南投縣中寮鄉徐姓男子以氣體動力式槍枝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能,將彈丸射入被害人胸腔內致死。有關上開案件涉案槍枝細節參98年12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0980184463號函。
[19]同上註(內政部函)。
[20]同前揭註17,頁7。
[21]據98年11月20日本院專家學者說明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表之口頭說明,此類空氣槍發射動能已與小口徑之手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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