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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9號
公佈日期:2009/12/25
 
解釋爭點
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個人行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個人就不必向社會負責;一旦對他人利益造成有害時,個人應為其行為向社會負責,並承受來自社會或法律的制裁。–英國‧密爾‧論自由
應當在合乎自然法則,而非在變了質的事物裏,來觀察自然。
希臘‧亞里斯多德‧政治學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以下簡稱系爭規定)關於空氣槍之規定,未能顧及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應有更低的刑責,避免情輕法重,致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對此本席敬表同意。
然多數意見雖為避免逸出釋憲聲請範圍,未對系爭規定擁有(及為此目的的製造)槍械的嚴重罰責之違憲性進行檢驗,亦未提醒立法者應全盤檢討本法的妥當性,是本號解釋惜未欠缺「憲法張力」的美中不足處之一。在論理方面,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肯認系爭規定符合「必要性原則」,但卻責以刑、責不相對應而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割裂比例原則作為判斷系爭規定應具有「體系一貫性」之特徵,形成論理上的矛盾;同樣缺憾亦顯現在多數意見肯認本法有關殺傷力的規定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規定,而為合憲之宣告,但卻承認縱使空氣槍超越「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殺傷力標準」,仍不得據以處罰,而應加以減輕刑責,否則即構成違憲。此解釋亦割裂授權明確性原則所強調的人民遭受法律制裁,應有一個明確且可預期之「處罰門檻」,形成本號解釋論理有欠圓熟的第二個現象。
此外,本號解釋作出系爭規定至遲一年屆滿失效,雖可能遲滯目前相關案件的審理速度,然亦是最可行之方法矣。本號解釋理由書未闡釋此點,本席亦特加一述,以澄清若干不明之處,亦有助於日後賡緒此問題之思考。
為期本號解釋能發揮強化補強我國憲法體系之功能,以保障人民生存與自衛權、抑制立法者過度的「預防性處罰」措施,來構建一個更具理性社會,本席步踵持多數意見之同仁維護人民人權之美意,爰提出協同意見書,略陳淺見如次:
一、「一律處以重刑」的違憲性—「槍械恐懼症」的非難性合憲乎?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提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主要是賡續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對於「一律從重」的違憲見解。該此類型之立法大都先天即存在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同樣的基於「亂世用重典」的嚴苛立法亦有此弊病。本法及系爭規定是典型的「亂世重典」,此觀乎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手槍‥‥‥,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都是對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殺傷力不同的槍械,各有極重的刑責規定。對於有上述行為,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者,則刑責特別加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最低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七條第三項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所以單純與以非法行為目的之製造槍械的刑責雖有嚴重差距,但皆是重度刑責起算。
至於單純「持有」或「寄藏」上述兩類槍械者,本法也分別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號解釋理由雖只針對上述比較是「中度」的情形—未經許可「製造」低殺傷力的槍械—表示了立法合憲的見解:「‥‥‥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易言之,肯定了立法者大致上可以運用重罰的方式來管制槍械。如以「舉輕以明重」的原則來推論,大概可以得知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同意:凡是殺傷力較大的槍械(例如本法第七條所規範者),不論持有、或製造、運輸,都得處以重刑而無違憲之虞。至於殺傷力較小的槍械,如本原因案件聲請解釋之空氣槍,只是單純的製造,即不可處以五年以上的重刑,甚至減輕一半亦嫌過重。然依本號解釋之意旨,即使單純的持有或寄藏此空氣槍,是否該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應一併減輕之?本號解釋雖未論及於此,似乎採肯定說。但無論如何,本號解釋之效力並未及於此問題之上。由此可知,本號解釋實開啟了本法「嚴苛本質」陳舊體系的大門,足以一窺內藏條文落後與威嚇的性質。
本法制定於民國七十二年,正值我國戒嚴時代的晚期,當時,也是臺灣經濟發展最鼎盛、社會變動最劇烈,以及國外新奇資訊、新興產業(行業)大量湧入臺灣之時。當時政府鑑於治安敗壞,黑道擁槍情況普遍,有礙國家安全(乃採納當時臺灣警備總部將槍枝列為「可供軍用」之意見)與社會秩序,才仿效日本的立法例(日據時代,日本政府亦嚴格管制民間擁有槍械,但我國政府在大陸當時已無管制,各地民團組織林立),祭出重罰的殺手鐧。可說是「亂世用重典」、「以暴制暴」的立法版本。
最明顯能體現出本法屬於苛刻立法的例子,可以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的規定。本法原規定觸犯本法若干罪刑,經服刑完畢或赦免後,一律入勞動場所,服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嗣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以牴觸比例原則為由,宣布違憲而無效。另一個例子為民國八十二年以命令公佈之玩具槍管理規則,也因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為本院釋字第五七O號解釋宣布違憲而失效。
由上述兩號解釋可知,本法的制定及當時政府對治安的顧慮,都是基於對人民擁有槍械的「槍械恐懼症」(Weapon Phobia),才會制訂此處處有令人怵目驚心重罰規定之本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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