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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9號
公佈日期:2009/12/25
 
解釋爭點
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二、比例原則審查
在決定審查密度之後,接著就是根據比例原則審查系爭刑度規定之合憲性,亦即分別就立法目的是否在保護具有憲法位階之特定重要法益(目的)、施以刑罰是否有助目的達成(適合性)、是否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的手段可資運用(必要性),以及刑罰之於所欲維護之法益是否符合比例關係(狹義比例性)加以審查。值得注意的是,在刑度審查中,狹義比例性的內涵,已經為罪刑相當性原則(或說是過苛處罰之禁止)所充實[7],亦即衡量刑度是否合乎比例,最重要的是以處罰輕重及犯罪危害程度兩相權衡,二者必須相當[8]。
有關適合性之審查,立法者以重度自由刑處罰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之行為,是否具備適合性,取決於空氣槍之流通與犯罪、社會治安間之關聯性高低:尤其是空氣槍是否為常見之犯案工具,以致於重刑全面禁止之於保護社會治安與大眾安危,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且在嚴格審查之下,不能聽任立法者主張空氣槍對治安的危險性如何之高的片面主張,而必須深入探求堅實之事證。據調查民國七十三年至九十六年間,持用各類槍枝犯故意殺人、強盜、擄人勒贖、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及重傷等等重大罪名者,合計10,858人,其中持用空氣槍犯上述各罪名者,僅101人,佔持用各類槍械犯罪總人數之0.93%[9],平均每年以空氣槍犯上開之罪者不到五件。在持用以為犯重大犯罪之件數不多,且佔全體槍枝犯罪比例如此之低的情況下,根據嚴格的強烈內容審查標準,該數據並無法証立社會治安因空氣槍之流通而處於危險狀態之事實。而既然空氣槍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的前提事實不能証立,就表示立法者採重懲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的措施,根本就是無的放矢,遑論是否有助目的之達成。是系爭規定單就適合性原則之審查即非合憲,必要性之審查更無論矣。
至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審查,權衡法定刑有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如何具體操作,向來甚為棘手。何種行為處以何種刑度係屬過分嚴苛之處罰,倘若欠缺客觀、明確且有理論基礎的標準據以操作,不可諱言地易流於主觀法感情的論斷,無從具體確認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是否在憲法界線之內—在我國所採之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下,因脫離具體個案事實情節,僅能從抽象的構成要件與刑度規定判斷,審查難度尤高,這是本案在解釋方法上所面臨的主要困難。本院早期之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曾謂:就法定刑規定「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其保守的態度即是出於恐怕審查流於人言言殊的考量,而遲遲不能有所突破[10]。
不過,上述困難毋寧突顯仔細探求客觀比較標準,憑以判斷刑罰苛酷與否的必要,而不應是放棄刑度之司法審查的理由。本席建議應參考立法者就其他行為之評價,予以體系性的比較,對於刑度的嚴苛程度,便能有相對客觀的參考指標以資斷定[11]。以系爭規定為例,製造、販賣、運輸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罪性質上屬於危險犯[12],將其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中暴力實害犯罪相較可知,其輕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等(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竟重於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等[13]。又與刑法中公共危險罪章各罪比較,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劫機罪(死刑、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其餘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千面人犯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危害飛航安全罪、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不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核子原料(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均較槍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輕。
再者,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的行為態樣,至多近似於實害犯罪之預備或幫助階段,但其刑度較諸刑法中所列各預備犯罪都要更重,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一條第四項之預備劫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刑法第一百零一條預備陰謀暴動內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製造、販賣、運輸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所造成的危險,是因為這些工具最後可能被用於殺人、性侵害、劫機等犯罪行為(用於暴動內亂大概有點勉強),但當性侵害如此嚴重之實害發生,或行為人在犯罪計畫之中進行預備殺人、劫機、暴動內亂時,立法者對其非難評價均尚低於非為犯罪意圖而非法製造空氣槍,不禁令人質疑其合理性,由刑法體系整體比較觀之,系爭規定刑度確實嚴峻,已有罪刑失衡之虞。
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曾處理到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的刑度能不能相比的問題,其指出「要不得僅以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旨。」似乎暗示特別刑法既曰「特別」,便不能與普通刑法之價值判斷比較,又其理由書亦有謂保護法益不同,不得用以比較刑度孰重孰輕等等。但本席對此不能贊同,刑罰規定固不必要也不可能強求規定在同一部刑法典中,然而無論散見何處、性質上是否為特別刑法,刑罰體系的價值判斷應該是一個整體,沒有理由僅因系爭規定訂於他法之中,或僅因立法者宣稱其為特別刑法,在價值判斷上便可以與整體的刑罰體系切割開來。更重要的是,特別刑法的特別之處,絕非得以「特別」之名作為違憲審查的免死金牌,反因其例外法制的地位、因其適用範圍的特殊性與加重之刑度,而具有更高的違憲嫌疑[14],必須嚴格審查。上開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文字,應理解為特別刑法在與整體刑法體系(尤其是普通刑法)的價值判斷比較後,不當然因其刑度在體系性的比較中屬於較重的處罰即為違憲,而是尚應考量其他的因素綜合評斷,例如所謂刑度較重是重到何種程度?法官在個案中之量刑裁量空間如何?甚至搭配執行層面的假釋制度等等。
倘若規範之刑度在體系比較中,顯然嚴重偏高(如本案情形),此時應進一步審查其法定刑度是否留給法院適當的個案裁量空間—蓋嚴峻之立法一旦一併完全剝奪法院個案裁量權[15],幾可推定為違憲,反之立法機關若留予法院個案衡平的機制,可大幅緩解對其情法失平的指摘,這樣的審查模式從本院過去的釋憲實務中,已逐步可見其雛形,值得進一步具體化為可操作的原則。例如: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指出「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又如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指出,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乃有違比例原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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