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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9號
公佈日期:2009/12/25
 
解釋爭點
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五、檢討與建議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具體案件中,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後,極其量仍只可酌減至二年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此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劫機情節輕微者,其法定刑,依該條第四項即以法律降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相較,在罪刑之連結上顯然有失均衡,而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的情事。可能的法制化方法有三:
(一)增訂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一:「犯罪之情節輕微,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再予減輕其刑。」
(二)增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八款:「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第一款至第七款略)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罪。」
(三)修正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者為空氣槍,其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定之空氣槍,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項)。」
本號解釋文認為:「首揭規定(按:即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因為本號解釋宣告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含構成要件及其最低法定刑,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所以倘立法機關未於本號解釋所定期限內修正本條例上開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勢將造成該部分除罪化之結果。然本號解釋意旨並無將之根本除罪化的意思。是故,為避免該意外之除罪化的發展,關於本解釋之效力部分宜善解為: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有關空氣槍之「最低法定刑」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方才符合本解釋之意旨。
六、過渡措施
立法機關應於一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關於空氣槍部分之最低法定刑的規定,使法院在審理此種案件時,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之可能。
於前述關於空氣槍部分之最低法定刑規定修正前,法院斟酌具體案件之案情,若認為其情節輕微,有宣告較低自由刑、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妥當性時,並得停止審判。
為使在本號解釋公布前已確定之案件的被告,得向法院聲請依修正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重為量處適當之刑,需要立法機關依本號解釋之意旨,配套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前述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修正,對於此類被告之減緩刑的救濟,有其時間上的迫切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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