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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公佈日期:2009/12/11
 
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席支持多數意見解釋結論,但認為解釋理由稍嫌短促,爰提出協同意見書,說明少數意見不可採的理由,並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撰述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如下。
一、統一解釋不能沒有憲法基礎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所謂的統一解釋,雖然可能只是因為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因而負有統一分歧判決的義務。但是既然所謂的分歧判決,在於對所適用的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和詮釋,而司法院大法官職司規範審查,所以統一解釋法律見解,屬於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尚不致侵害普通法院審判權。
當不同審判系統的判決,對於所適用的法律有不同詮釋而需要統一解釋時,不可能不探究該法律規定的立法意旨。縱使從立法意旨已經能得出一個答案,如果該立法意旨有牴觸憲法意旨之處,大法官不可能依舊依據立法意旨作成解釋,換言之,縱使互相爭執的兩種意見,並未提及憲法意旨,除非兩種意見均符合憲法意旨,否則大法官不能迴避從憲法意旨解釋法律的基本立場。至於互相歧異的見解與憲法意旨是否不符,非經審查不能知悉,如果因為雙方沒有對於合憲法與否進行爭執,大法官就不進行憲法審查,萬一兩種見解之一或兩種見解均與憲法意旨不符,則解釋基礎已經不符合憲法意旨,解釋結論也不能發生解釋的效力。因此認為受理統一解釋的聲請,可以不必進行憲法解釋,殊難想像。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雖然沒有明白指出憲法原則,但是論述基礎完全在於信賴保護原則。
二、依平等原則不能排除臺灣繼承舊慣
少數意見似乎認為,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謂「當時之法律」,僅指當時民法有效施行區域的繼承法制,根本不包含施行當時猶在日本人統治下的臺灣繼承舊慣。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民法繼承編適用於臺灣,並非是新舊法律的交替,而是一種「法權的變更」,法權的變更就是政權的轉換,既然法律得適用的政權基礎已經喪失,即必須全面適用新法。
所謂法權更易,當然來自政權更迭。縱使將被取代的政權認定為非法政權,也不必認為包括繼承在內的一切舊有的法秩序,均屬無效[1]。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的立法者,所設想的法律適用領域,容或不及於台灣,但必定不反對修正後的新法,可以適用於施行後方才納入中華民國管轄的領域[2]。何況民國三十六年制憲之時,台灣已經是中華民國領土,與其他地區適用同一部憲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對於繼承編施行前舊有繼承規範的尊重,基於平等原則,斷無排除台灣舊慣之理。
三、選定繼承人制度並無違反憲法基本原則的疑慮
(一)質疑舊慣就是質疑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
如果認為臺灣繼承舊慣違反男女平等、居住遷徙自由、婚姻與收養自由及人格自由等[3],與現行憲法精神不符,不值得保護,也不應該持續適用,則顯然必須認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的立法意旨,與憲法意旨不相符合,因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明白維護與現代憲法精神互相違背的舊繼承規範。少數意見認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合憲,僅有臺灣繼承舊慣的內容,不符憲法意旨而不能適用,明顯是依據憲法意旨對該條文為合憲限縮解釋,並不是符合立法意旨的解釋。
至於合憲限縮解釋,並不是只有少數意見所持的一種解釋方法。雖然本院二十一年六月七日院字第七六二號解釋[4]而、二十一年六月十日院字第七六八號解釋、二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院字第一九二七號解釋、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五號解釋、三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院解字第三八四二號等解釋[5]均認為,如果繼承發生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尚未確定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妻仍應先為亡夫立嗣,但是也僅止於選定繼承人,是依據舊有繼承法秩序為之,至於繼承的內容仍須符合憲法與現行法律的規範意旨,而不可能容任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權意旨的制度繼續留存[6],同樣地,依據台灣繼承舊慣選定的繼承人,不問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或施行後選定,均不能行使與憲法意旨不符合的權利,單純依據繼承舊慣選定戶主繼承人,尚難認為有牴觸憲法之處。
總之,正因為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適用的繼承規範,與當時的人權觀念不符,方才以新繼承法加以取代,立法者在有意拋棄舊有法秩序的同時[7],特別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立法意旨明顯在於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的繼承事件,仍能適用既有的繼承法規範,不受新繼承法制施行的影響[8]。因此對於繼承舊慣的批評,只能推論出的確有必要以新法取代舊法,但是並無法推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保護舊有繼承法秩序的意旨,也不能論證新法必須溯及適用,或新法施行後即截斷舊法的適用。
(二)選定戶主繼承人制度正好符合男女平等原則
符合少數意見所稱違反男女平等的部分,其實僅及於舊有戶主繼承習慣中的法定繼承制度[9],以及在民法繼承編二十年施行初期所針對的宗祧繼承制度。依據文獻資料,臺灣舊慣中法定戶主繼承人,以家屬且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為限,妻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女子並非法定繼承人[10],的確有違男女平等,也剝奪妻的繼承權,與現代憲法所容許的繼承制度扞格不入。但是妻或女子無繼承權的不平等狀況,在台灣舊慣中,剛好是選定繼承人制度可以解決的,因為選定對象並無限制,男女長幼皆可[11](參見附表一)。所以少數意見所能質疑的,其實是法定戶主繼承所衍生的問題,與本件解釋所針對的選定戶主繼承制度並無干係。
四、死亡宣告的繼承案件未必能儘早確定
認為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繼承人的理由之一,在於繼承發生於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前,拖延至今已逾六十四年(倘自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起算,已逾七十八年)而尚未確定的繼承事件,欠缺保護的必要。但是這種說法顯然針對繼承編施行後,方經法院裁判宣告被繼承人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的繼承事件,採取不公平的對待。
依照立法者的構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亦即在民法總則施行後,法院縱使為死亡宣告裁判,也應該以民法總則施行日為死亡宣告日,宣告死亡而同時發生的繼承事件,應該適用現行的民法繼承編規定,無適用舊法的餘地。
但是戰爭的來臨,開啟一個音訊渺茫、生死不明的悲劇時代。如果戰亂與隔離或其他的政治因素(如同本件原因事實[12]),導致延擱數十年之後,因為有確定的死亡事實,方才經由法院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逝世於繼承編施行前[13],繼承的時點雖在繼承編施行前,但被繼承人的親屬,顯然不可能在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這種未儘早確定繼承人的拖延,無法歸責於一般人民,以此指摘死亡宣告繼承案件的利害關係人,不儘速行使權利,實屬無理的苛責。何況因死亡宣告,方才確定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的繼承事件,不可能是民法繼承編第八條所要排除適用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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