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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公佈日期:2009/12/11
 
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本號解釋文多數意見認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有選定繼承人之必要時,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且系爭情況,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換言之,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尚未選定繼承人者(以下簡稱「系爭情況」),只要於台灣光復後至本解釋公布日前一天,選定繼承人者,均可不適用現行繼承法制。此一見解,本席不能贊同,因為若採此一見解,對於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發生之繼承,即系爭情況,將侵害民法繼承編施行後依本法本來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如被繼承人之配偶)之既得權、違反法之安定性(容認長達六十四年之選定期間),並與法令能否溯及既往相關聯之設定過渡期間長短、以及與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之適用順序邏輯上不一貫,且本號解釋實際上已非統一解釋法令之審查,而係對於兩個實務判決(例)宣告其不適用之合憲憲審查。基於以上思考,謹提不同意見書如下:
壹、本件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之適用,其結果究為適用習慣或法理?值得斟酌。
一、本號解之理由書指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規定,「旨在維護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秩序,故發生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台灣而受影響。」即認為,系爭情況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亦即民法第一條之習慣。本席認為系爭情況經適用施行法第八條後,應適用民法第一條之「法理」方適當,因為發生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之系爭情況,當時係處於日據時代,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規定,不適用現行繼承編,因此,必須考慮民法第一條規定。而當時之台灣繼承舊慣,乃日本繼承法秩序下之繼承制度,就我國民法而言,係可供參考之法理(關於法理是否包含外國立法例,見後述),而非習慣,因此,台灣光復前後,同時期之日本繼承法制度,應有值得我國系爭情況參考之處。
二、系爭情況若發生於日本,其實務及學界將採如何之見解
(一)日本當時之繼承法制及其發展[1]
日本於昭和22年(1947年)將民法作大幅修正,其乃遵循1946年制定之日本國憲法所宣示之「個人尊嚴」、「兩性平等」之民主主義根本原則而修改,特別是對親屬及繼承編,作了原理性(根本上)之修改,其內容大部份即為現行法之規定,此即1947年12月22日法律222號。
在此之前,1946年11月3日公布之日本國憲法,宣示其後六個月發生效力,並規定憲法施行後,與憲法牴觸之一切法律命令皆無效。因此考慮來自於向來家戶長制之相關權利、不平等規定,例如戶主權、長子單獨繼承等規定,可能因憲法施行而失去效力。為確保面對憲法時親屬編繼承編之完整體系,而進行民法大修改,特別是針對親屬繼承兩編。但是在新憲法生效日之1947年5月3日為止,可預見新民法無法完成修改,而親屬、繼承兩編之大修改預計1947年年末才能完成,因此制定從同年5月3日至12月底為止具有效力且限時之臨時法,此即所謂「伴隨日本國憲法施行之民法應急措置法」(簡稱應急措置法)(昭和22.4.19法74)。
此應急措置法係「伴隨日本國憲法之施行,關於民法,採取基於個人尊嚴與兩性平等之應急措置為目的」之法律,全部只有十條文。其內容主要為廢除妻之無能力規定、所有關於戶主權與家之規定廢止、承認父母之共同權,此外關於繼承,排除家督繼承法改採遺產繼承法、作為血親繼承,包括直系卑親屬、直系尊親屬與兄弟姊妹三種,且與此併行,承認配偶恆為繼承人。
此一應急措置法,幾乎原封不動地被採為1947年之法律222號中,而為現行法之規定。其繼承法上之原則,要約言之為:1.廢除家督繼承、2.強力承認配偶之繼承權、3.修改過去長子單獨繼承為諸子均分繼承、4.祭祀財產與繼承財產分離,祭祀財產之繼承者與繼承人不同,係「依習慣主持祭祀祖先者」。
(二)若為系爭情況,日本學界實務界之見解
依日本民法附則第25條規定:
「關於應急措置法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除第二項情形外,仍適用舊法。(第一項)
應急措置法施行前開始家督繼承,新法施行後,若依舊法須選定家督繼承人時,關於其繼承,適用新法。但新法開始,入贅婚姻之取消、贅夫之離婚或養子關係之取消時,其繼承,關於財產之繼承,視為未開始,而準用第28條規定。(第二項)」
就本條一項之解釋,於應急措置法施行前開始之繼承,原則上適用舊法。例如,措置法施行前因戶主死亡、隱居等原因,而開始繼承時,依照開始當時之順位,法定推定家督繼承人、指定家督繼承人、乃至措置法施行前所選定之選定家督繼承人,於新法施行後,其地位不受影響。又措置法施行前開始之遺產繼承,就繼承人及應繼分等,適用舊法。此係對附則第4條規定之新法溯及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專就法安定性之維持之考慮。本來關於家督繼承(戶主繼承),因本條(附則第25條)規定而有例外,又於遺產繼承上,若遺產尚未分割,則附則第32條有特別規定。舊法當時開始之遺產繼承,適用新法第906條。
本條二項乃新法溯及之例外
亦即於措置法施行前開始戶主繼承時,戶主繼承人尚未選出而至新法施行之情況,依本條二項,關於其繼承,新法施行後並無選定手續,宛如繼承開始,當時新法已開始施行般,而適用新法。由於具體的、現實的權利義務之歸屬者尚未確定,比較不會阻礙法之安定性。進一步言,首先,本項乃就新法施行前尚無戶主繼承人選定情況之特別規定。本來舊法以前之繼承,並未明文規定不適用新法,戶主繼承人之選定,非要式行為,只要有選定行為,即發生效力,戶籍之申報應解為並非其生效要件,因此,只要新法施行前有選定行為,即使尚未申報戶籍,也排除本項之適用。下級審之判決,即陳述此種意旨(名古屋高判昭29.1.30),但選定行為有無之認定,有時相當困難(參考中川編,註釋下319(谷口))。
三、是以若系爭情況發生於當時之日本,則應依日本之新法;而在我國經由適用民法第一條規定[2],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應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關於外國立法例是否可作為法理而成為民法之法源?最高法院曾以外國立法例作為法理而適用[3],雖其法理係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或有商榷餘地,但學者仍認為值得肯定[4]。
兩國雖然新舊法起算時點不同,但基於關於民法,同採取憲法上保障個人尊嚴與兩性平等之精神,則相一致,且從我國最高法院之判決時點即民國四十七年,日本憲法亦已施行十一年,更應適用合於日本憲法精神之新繼承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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