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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公佈日期:2009/12/11
 
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另外在上述1.或2.的情形,例如對判例或終審法院的判決在進行統一解釋的過程,大法官若積極的援引憲法規定,認為違憲而無效時,儘管大法官未對系爭法規作違憲審查或審查結果認為合憲(包括作出合憲解釋),此時也可能轉換成憲法解釋。同時,人民在面對統一解釋或憲法解釋可能產生競合時,既然可能由發動統一解釋造成憲法解釋之結果,也可能反其道而行;這也是大法官實務過去經常經由憲法解釋,行統一解釋之實,學界與實務界也頗多指責[4]。既然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或憲法解釋有可能競合,而獲得受理與作出解釋的門檻有差別,關涉到其救濟的可能性,茲事體大,我國立法者即有必要對大法官表決門檻的差異重作考量,是否可全部改為二分之一的普通多數為妥?
由上述的分析,可知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的判斷標準,頗不容易。其癥結點主要不在於大法官有無使用憲法的理念,來作判斷的工具與檢驗依據—因為任何法治國司法行為都要經得起憲法理念的檢驗,也需用此理念來統一法律秩序—。兩者判斷的依據,可以分為「結果論」及「標的論」:「結果論」是指大法官運用憲法的理念,來宣布相歧異的法律見解一方或雙方違憲而失效,即屬於憲法解釋;「標的論」是「檢驗標的的差異之上」—亦即受檢驗的標的及不及於系爭法規之效力。如果此法規的效力受到了檢驗,也屬於憲法解釋。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命令牴觸憲法,而未為憲法條文疑義之解釋或未論及訂定該命令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必須由大法官總額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表決通過,便是採行「標的論」的例證。不惟寧是,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且規定:「同一聲請案件包含數解釋原則者,視其內容,分別適用前三款之規定」;以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案件之全部或一部,應依前項何款規定定其可決人數發生爭議時,由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同意定之。未經三分之二同意者,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都表明相當法規要求大法官在表決解釋文時,應當先嚴格區分其屬性,而有不同性質時,則應「分別投票」,而有屬性之爭議時,尚且明訂解決機制,因此,堪稱極為周延的立法。惜乎!似未能被釋憲實務所重視。
這種以「結果論」及「標的論」是否受到違憲判斷,來作為判斷依據」,也符合權力分立的理念。按大法官既然運用憲法原則來否定相關機關的法律見解,其為憲法解釋的性質自明;而系爭法規,不論出自於立法者或行政機關,既然由司法機關來否認或限制其效力(尤以法律位階而論),理應具有較高的表決門檻要求。這也是由維繫法律適用的尊嚴,提升到憲法尊嚴的較高標準之程序要求。特別是當兩個國家機關間涉及到權限的爭議時,規範國家權限的任務主要為立法者,因此,立法者權限未盡妥適的行使,而由大法官來加以糾正式的重組,自然也基於維繫憲法秩序的職責。
故本號解釋「一藥治三疾」,乃是上述3.「非楊非墨」且「舊法舊瓶裝新酒」,因此,明顯屬於憲法解釋的案例。本號解釋的通過,即需絕對多數,而非普通多數的通過。本號解釋於表決時,雖然亦越過此一絕對多數表決門檻,並未形成本案解釋欠缺合法性與正當性的表決基礎,然未能在本解釋案件的「屬性」上加以澄清,亦為憾事。
二、本號解釋欲保護何種法益?
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的前提要件,必須是其權利受到不法的侵害。「權利受損害」,特別是由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受到法院判決的侵犯,方可由大法官解釋獲得救濟。但本號解釋所欲保障的法益何在?由本號解釋乃針對繼承事件而作的解釋,自然涉及繼承權利;而解釋文及理由書中也僅泛泛提到:「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的安定」。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著墨。由理由書對於系爭規定的解釋,以及對於戶主繼承制度的維護,可知著重於選定戶主繼承人法益的重視。但是本號解釋既然應屬於憲法解釋,故多數意見的「法益維護論」,能否獲得憲法價值的支持?恐值懷疑,可再分述如下:
(一)老舊且落伍的戶主繼承制
本號解釋涉及維護臺灣日據時代實施戶主繼承權為法益保障之對象(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按戶主繼承權是臺灣日據晚期所實施「半個臺灣習慣」,是把日本的「家督繼承」之「家制」,引到臺灣。而此「家督」—即戶主制度,源於日本過去受到我國封建時代的「宗祧繼承」制度,將繼承權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一人來承擔。日本由於地小人稠,個人擁有耕地面積狹小,如果將土地平均分配給子女,將越分越小而無法支持一家之生計。因此不得不採取極端的「長子繼承」制—家督制。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對象,且採取「男系」、「嫡系」及「長系」的原則,選定一位繼承人,經常是長男或長孫,獨包所有繼承之財產。而配偶、女系子女、非嫡系,都不包括在內。當依前述男系、嫡系及長系無法選出戶主時,得舉行親屬會議,選出之。甚至當戶主死亡後,也可以舉行戶主選舉,甚至由非親屬擔任,其目的乃「繼承香火」,也就是所謂的「死後收養」制[5]。
然而臺灣的情形完全不同。按臺灣的家制是家族生活體,而非以家長(戶主)為主體的單獨生活體。臺灣的家制本來是以「尊長主義」,來使家成為家屬的共同生活體。關於財產又分為家族共有及家屬私有兩種。關於家族共有財產部分,即使由整個家族來繼承,並沒有由戶主一人繼承的情形。日本在臺灣引進戶主繼承後,還變本加厲。按日本舊民法下的戶主繼承制度也較彈性,不再只有長子繼承。舊民法之戶主繼承已有法定、指定及選定繼承人三種。其法定繼承人,又分為由被繼承人直系卑親屬及被繼承人之直系尊親屬兩種皆可。且直系親屬不分男女,皆得成為法定繼承人。但在臺灣僅成為直系男性卑親屬,因此較日本之制度來的嚴格,且不符中國之倫常[6]。
日本在臺灣殖民地並不實施日本的舊民法繼承編規定。日本乃將上述民法繼承法視為「條理」(類似我國民法第一條的法理),而在臺灣法院中迂迴適用。在日據晚期,日本政府加強同化政策(皇民化與更改姓名)等,此同化政策一環中的戶主繼承,便透過當時臺灣高等法院形成判例,時在昭和五年的一九三O年,強迫成為臺灣的慣習[7]。此時離日本結束臺灣殖民統治不過十五年之久。
此透過日本在臺法院體系所建立、甚至學界批評為「編造」遺傳自日本「家督繼承」的制度,並非臺灣人民的繼承慣習,且違反男女平等、人性尊嚴與中國傳統家庭倫常關係的繼承制度,早在臺灣光復尹始,就遭到我國親屬與繼承法學者所嚴厲批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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