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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公佈日期:2009/12/11
 
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要一個文明社會一直處於其未開化祖先的支配之下,彷彿強迫成年人還要穿上其孩提時的衣服。因此,法律與制度必須隨著人類智慧,攜手併進。
美國開國元勳‧傑弗遜
法律和權利像永恆的疾病一樣,繼承下去;由一代一代、一地一地緩緩的延伸。理智轉換成無理,善行變成了禍害。作為後代子孫的你,保衛自己吧!可憐啊,我們天生俱來的權利,到頭來卻形成了難題!
德國‧歌德‧浮士德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以下均稱系爭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國人依日據時代臺灣繼承慣習,選定繼承人之規定,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不再適用,以維護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此見解本席亦表贊成。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且決定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止,如已合法選定繼承人,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者,仍可取得繼承效果」。將使得所有宣稱已合法選定繼承人,卻因故未能完成繼承程序之案件,形同追認;同時,本號解釋雖云為統一解釋,但多數意見顯然對系爭規定進行了憲法解釋,此「不再實施」的「限縮解釋」,無異作出違憲解釋的效果!為求名相符,本號解釋應視為憲法解釋。為此程序面與實質面出現的嚴重瑕疵,本席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以明其義:
一、「一藥治三疾」—本案係統一解釋,抑或憲法解釋?
由本號解釋乃聲請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選為判例,以下均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判例)「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於戶主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無法定或指定繼承人,得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合法選定戶主以為繼承,所選定之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選定期間亦無限制」之見解,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經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上訴駁回),見解有異。後者認為「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後,已不得再由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承人,從而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兩個法院體系的見解不同,聲請本院大法官統一解釋。
本號解釋解釋文則完全針對系爭規定的內容為解釋,未有一語提及本號解釋源於兩個法院體系之見解歧異。似乎忽視了解釋的標的應當為上述兩個終審法院的見解為限;此雖和本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體例相符,但觀乎本院釋字第三O五號之體例,即更見完善矣!另外,解釋文且基於繼承法秩序必須安定,因此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判例之「選定繼承無期限論」,並不可採;同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定即因「期待不可能」(理由書第三段:「查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裁判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而不為本號解釋所採。本號解釋已對兩個判決及裁定「各有指摘」。此外,一般法律自公佈後,除非違憲而被本院大法官解釋宣告(嗣後)無效外,應繼續有效。本號解釋對系爭規定宣告:自本號解釋公佈之日起,不再適用其「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之規定,亦即不得再援用其所許可之臺灣日據時代舊慣習。明顯的雖未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但已經限定其內容。因為系爭規定雖然制定時(民國二十年),其適用對象乃為「全國」,但自從臺灣光復、政府遷臺,該系爭規定的主要對象,已完全萎縮在日據時代的臺灣。易言之,今後該條文幾乎不再有適用之機會,故該條文以形同具文,實質上已遭到廢止的後果。
因此,作為統一解釋的本號解釋理應不涉及任何一條法律條文合憲性的爭議,遑論限制或撤廢其適用效力。並且應當專門推究兩個終審裁判的見解,無論是尋求其一或折衷,甚或另創新見,都應只是追求法律秩序的一致性,而非為憲法價值的解釋。本號解釋乃典型的「一藥治三疾」,以一帖藥來治療三種不同的疾病,也像「一語責三方」。此種針對「一法兩裁」的批評,本號解釋都援引高位階的憲法理念(法秩序安定與信賴利益)進行指摘,已由統一解釋跨入憲法解釋。
按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涉及到審查對象與維護法益的不同。統一解釋針對法律所規範的權利或權限,憲法解釋乃將此疑義提升至憲法位階所設立的權限或人民權利保障。大法官作出決議的門檻即有顯著的差別。前者僅需大法官總額半數出席及半數的同意,即可為之;反之,後者需總額三分之二出席及三分之二的同意(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本號解釋如為憲法解釋,即須絕對多數決。惟本號解釋卻認定如聲請人主張的(低門檻之)統一解釋。由於本號解釋係我國大法官少數受理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案,自應珍惜此一良機[1];況且,本問題在我國學界與釋憲實務仍鮮少論及,本席認為當趁此機會,加以詳論,俾使兩個制度的分際,能有較明確的區分[2]。
統一解釋是針對法律適用的角度來解釋,是法律尊嚴的維護者;而憲法解釋乃是用憲法檢驗法律、命令、其他法規範,而排除牴觸者,是憲法秩序與尊嚴的維護者。這是兩者最大,也最明顯的差異。
統一法律見解既然是以兩個國家機關(法院體系)的法律見解為解釋的對象,可能造成三種解釋的結果:
1.「非楊即墨」式:即以兩者歧異見解中挑選其中一方見解為準,當然其前提要件為判斷兩者見解的「準據法」—系爭法規,乃合憲而未受到大法官任何的挑戰。這種「非楊即墨」是最典型與常見的統一解釋,因為未檢驗立法者的判斷,衝擊法秩序最少,也可以稱為是最簡單的統一解釋。
2.「非楊非墨」式:即對兩方歧異見解,大法官並未偏惠一方,而作出了「第三種解釋」,可能雙方見解各採若干成分,綜合而成;也可能只採一方若干見解;但主要是大法官重新整合的結果。此種「非楊非墨」式仍不觸及系爭法規的合憲性問題,乃大法官就系爭法規合憲的認定下,「糾正」了兩個歧異見解,而創造出新的法律適用之秩序[3]。
3.不論「非楊非墨」或「非楊即墨」,但「舊法舊瓶裝新酒」:這是大法官統一雙方歧異見解後,也對檢驗依據的法規,進行憲法審查後而「易其內容」,形成可能「兩變」,甚至「三變」的後果。
上述1.、2.的情況,大法官即使動用到憲法的理念(例如法治國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利益保護或法律安定性原則)來調整與整合「楊與墨」的關係,都仍屬於統一解釋的範疇,最明顯的例子,如前述之本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然上述3.的「舊瓶新酒」,則已經觸及到「法律神經」,形成法律秩序的「傷筋動骨」,此時,援引的憲法理念,便形成了憲法解釋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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