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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公佈日期:2009/12/11
 
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誠然,按照民法的特性,以及法官不能拒絕審理案件的職責,一旦民法未規定時,法官即有義務來尋找一切的法規範,包括司法解釋、行政規則、判例及習慣等[18],如果在我國民法的體系內,由法官就繼承編未規範的內容,透過民法第一條的規定,亦可由習慣中獲得規範繼承秩序的依據。然而,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此第八條及第一條的用意,明顯是以法律的明文規定,來將新法與舊法的實施作截然的劃分,其中應當不存在渾沌與不明的狀態。易言之,「非楊即墨」,非我國民法,就是其他國家或地方的法律規範。這在民國二十年,民法繼承編在我國大陸實施時,已有利用這種強行法來統一規範繼承秩序,將進步的繼承法施行在仍處於封建社會其他地區。隨著臺灣光復,本條文唯一能夠獲得例外適用新法之處,乃是第八條所依據的「舊法律所規定非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外的繼承制度」,因此必須限於「舊法律所直接創設的繼承制度」,否則依據習慣、甚或外國法理,都將使條文空洞化,形成具文。
本於此,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判例將第八條條文採取廣義解釋,已經違反了法律解釋的重要原則。誠然該判決所涉及案例內容,與本號解釋頗有類似之處[19],但所處時空已截然不同。按四十七年的案例乃源於法院在民國四十三年宣布被繼承人於民國三十四年死亡。當時處於戰亂,許多國民生死不明,而國人一般不忍心提早放棄親人生存之可能性,往往失蹤十年後甚久,才聲請法院死亡宣告。導致當時法院會許可民間依然實施的選定繼承制度,而不依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儘管作出此廣義解釋,也形諸於判例之方式。然木已成舟,吾人不得不承認其產生既判力。然而,新民法施行六十四年後,舊制早已喪失了規範價值。最高法院理應及早宣布該則判例功成身退不再援用。政府當時似乎也沒有忽視到此號判例所帶來的嚴重法秩序之衝擊。此判例作出三年後,當時檢審並未分立,高等法院以下法院皆為司法行政部所主管,司法行政部即於民國五十年五月十一日(50)台函民字第二五六O號函釋,已指出了:「查由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需由臺灣光復前繼承無人繼承辦法,光復後已無適用之餘地,審閱本件親屬選定書,係在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成立,即有未合‥‥‥」。可惜,本院大法官會議在過去五十年時間內(特別是當時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案件來源主要為行政院所提出之統一解釋案),政府及大法官未能對此法律見解之歧異,進行統一解釋,致使紛爭延續之今,不無可惜之處。最高行政法院所擔心者:「難道在民國一百、二百年,還要依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的判例,永遠實施日據時代的選定繼承制度?」聽起來便充滿了淒涼與無奈。
四、作為法源的道德,應有一定的「憲法與法律價值」之品質
最高法院既然在四十七年的判例,將系爭規定第八條採廣義解釋,有其不得已的苦衷,是乃日本舊民法的繼承編規定並未在臺灣實施,只視為「法理」來補充運用。因此,臺灣的繼承慣習儼然由道德層次,遞升為「道德律」,而是「形式意義的法律」。但此道德律的獲得法規適用力的依據,乃由民法所獲得。系爭規定雖然是民法的特別法,但要排除民法的規定,也要形諸於系爭規定的明文規定。故法源的規定(民法第一條)以及同法第二條的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依然適用。而比道德更具有法效力的「道德律」,就更要滿足此品質要求也!
而臺灣光復後(正如同當年民法實施後大陸若干地方陸續實施民法),民法對道德的法源力,已經透過第二條的規定進行品質上的篩選。而憲法基本權利作為國家最重要的價值指標,任何民事秩序所承認的道德,甚至道德律,既然都應當不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然「舉輕以明重」,即不可違反憲法的規定。從而,類似童養媳[20]、娶妾、冥婚、死後收養‥‥‥,都牴觸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人格尊嚴及家庭與婚姻制度等,而不能獲得憲法的支持。
誠然,我國大法官會議早年有若干針對臺灣關於「收養兼結婚」舊習慣的解釋(釋字第十二號、第三十二號、第五十八號、第九十一號等),有無牴觸民法禁婚的規定,皆作出合憲的解釋。但幸虧這些解釋沒有涉及人性尊嚴或人格自由等議題,例如以童養媳為例(釋字第十二號),如果該童養媳長大後,拒絕此由父母許諾的婚約,是否得由童養媳自由解除婚約?法官及大法官似乎即必須依憲法的原則,來予以許可之[21]。這是將舊習慣用憲法人權及法治國原則來予以監控的實例。否則一個法治國家的法秩序下竟然可以容忍違反人性尊嚴與人權的落伍習慣,而受到法治國家的保障,那麼為何要實施法治國家?本號解釋文卻將系爭規定擴張將「習慣」列入法律的概念,並賦予效力,豈非明示違憲習慣的污黑已可「漂白」?
同時,這種破除舊習慣,也要一併摒棄隨著舊習慣所根深蒂固、似是而非的價值觀與論點。以本號解釋原因案件而論,聲請人一再主張「國家不可攫奪私人的財產」。縱不論此種見解將國家誤認為與人民相對立,而非與人民休戚與共的組織,也許此選立繼承制度,的確產生在專制的政權時代。但我國乃是徹徹底底的民主國家,國家一絲一毫得自於民者,都經得起憲法與法律的嚴格檢驗。如果在繼承事件,不論遺產稅的收入,甚至無主繼承的財產歸公,都同樣有其法律依據。同時,國家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何有此種「非法攫奪民財」之指控可能?
而本號解釋與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判例極為類似的原因事件,被繼承人皆有姊妹,但因收養或其他因素而離本家,即使恢復本家,卻因選定繼承制度之阻擾,而未能成為繼承人。假如一概依據我國民法繼承編的規定,該兩案件被繼承人都只剩下當初該孓遺之姊妹,即可由其來繼承之。試問:究竟由此苦命的姊妹來繼承較符合公平正義,抑或選定一位可能不相干之「外人」,來繼承遺產較為公平?吾人捫心而問便自明矣!
五、結論:拋棄封建歷史的「殘羹剩餚」
本號解釋在研究過程中參酌所有可得之史料,已確認了臺灣在日本殖民統治時代所實施之戶主繼承法制極端落伍,已嚴重違反我國憲法及世界潮流自六十餘年來所揭櫫的男女平等、人格尊嚴等原則及破壞中華倫常文化。本號解釋理應當義正詞嚴的宣布臺灣舊慣之戶主繼承及相關的繼承規定,已經違憲,即使殘留最後一個案件,也不能再予適用!
憲法及法律如果「屈從」這種過時的惡法與惡習,便如同德國大文豪歌德在其巨作「浮士德」中,透過魔鬼梅菲斯特口中,所說出其高度揶揄的「法律觀」:
法律和權利像永恆的疾病一樣,繼承下去;由一代一代、一地一地緩緩的延伸。理智轉換成無理,善行變成了禍害。作為後代子孫的你,保衛自己吧!可憐啊,我們天生俱來的權利,到頭來卻形成了難題!
由原因案件之選定繼承事宜,是在光復後六十三年才被選定繼承人,顯示出「香火繼承權」的荒謬性。吾人是否要讓日據時代如此陳腐的繼承惡習,在日本殖民者遠離臺灣六十四年後,且日本也已拋棄該惡制六十二年後,還要讓其「代代相傳」到今天?本席不禁慨嘆:往昔在求學過程,在書本中讀到所謂「封建餘毒」,往往只聞其名,未見其實。我國實施憲政已久,法律體系內還殘留「封建色彩」的制度,多遭刪汰,遑論帶有嚴重封建餘毒者!法律案件中能夠出現檢討此類封建價值者,更難得一見。吾人何其有幸能在釋憲案例中,遇到此十年難逢之案例!但卻未能藉此彰揚我國憲法的崇高意旨(試觀本院第四九九號解釋所作出石破天驚的憲政張力)。為何多數意見放棄鞭撻此陋制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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