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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公佈日期:2009/12/11
 
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註腳】
[1]縱使納粹的第三帝國,被戰後的德國認定為不法政權,第三帝國的所有法律制度,並沒有因此全部失去效力。再如東西德統一之時,同樣有法權更易的問題,但是東德原有法律制度,仍然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以墮胎罪為例,原東德刑法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墮胎均屬合法,西德刑法則禁止墮胎,僅於有犯罪、社會或醫學上的理由,無法期待孕婦繼續懷孕時,認為「無期待可能」而允許避難性墮胎。為避免在東德地區,原本不是犯罪的墮胎行為,因與西德結合,變成犯罪行為,因此兩德在墮胎罪的法律適用上,各行其是,東德地區繼續適用原東德刑法。參見許玉秀,兩德統一條約中若干刑事法問題的檢討,收錄於主觀與客觀之間,初版,1997. 09,頁518-528。
[2]何況中華民國正史一向認為台灣是因為不平等條約才割讓給日本,台灣一直是既有的領域。
[3]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頁467表示:「承繼戶主權即係承繼前戶主所行使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如(一)就家族之婚姻或收養予以同意之權利,(二)關於同意家族入籍或離籍之權利,(三)指定家族居所之權利,(四)扶養家族之義務等。」
[4]本號解釋明確表達「依當時之法律無其他可繼之人,不以已有繼承身分之事實為限」,表示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如尚未確定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仍可依據施行前的宗祧繼承制度確定繼承人。
[5]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依據臺灣舊慣,而認為選定戶主繼承人時間並無限制,與本院自民國21年至37年各號相關解釋意旨,顯然一致。至於本院各該號解釋所認可的繼承舊制與憲法意旨是否相符,不是本件聲請所要處理的問題。
[6]例如,宗祧繼承在現行民法下可被理解為收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596號判例:「民法上之收養,祇須合於所定之要件,並不限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故是否繼承宗祧,均可不問。」
又雖得依宗祧繼承選定繼承人,但繼承部分可限於財產繼承,參見院字第780號解釋:「宗祧繼承為新民法所不採,故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告爭立嗣,除繼承開始在該編施行前者,仍應適用其當時之法律外(院字第五八六號參照),其餘概不得為宗祧繼承之主張,如有藉爭宗祧以爭遺產,即應專就遺產之部分予以審判。」
[7]所謂的舊有繼承法秩序,主要指宗祧繼承制度。關於清末、民初的宗祧繼承(死後立嗣)的採行與廢棄立法過程,(一)大清民律草案,參見司法行政部印行,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上冊),1976.6,第一部分大清民律草案第四編—親屬法,頁886-888:「嗣父的要件:(1)成年、(2)男子、(3)已婚、(4)無子」,「嗣子的要件:(1)男子、(2)與嗣父同宗或親族、(3)輩分相當」;頁889:立嗣包括生前立嗣及死後立嗣。關於死後立嗣,見頁892:「第七十六條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為無子而死亡者立嗣子:一、成年者。二、未成年未婚而出兵陣亡者,或獨子夭亡,而宗親內無相當為其父之嗣子者。三、未成年已婚,而其妻孀守者。」嗣子擇立,頁895:「第七十九條: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立嗣子時,若死亡者有妻,由其妻行之。無妻由直系尊親屬或家長或親屬會行之。」嗣子繼承,見頁947:「大清民律草案第五編,繼承法第七條 所繼人之直系卑屬,關於遺產繼承以親等近者為先,若親等同,則同為繼承人(第一項)。前項規定,於直系卑屬係嗣子者適用之(第二項)。
(二)民國十五年民律草案繼承編,參見司法行政部印行,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下冊),1976.6,第二部分民律第二次草案制定時期,仍採取宗祧繼承制度,頁283:「第一條 本律所謂繼承,以男系之宗祧繼承為要件。」頁285:「第十四條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得準用‥‥‥為無子之所繼人立嗣子,以承其宗祧:一、已成年而亡故或出家者。」頁286:「第十九條 繼承開始後,立嗣者除本人立有遺囑應從其遺囑外,若所繼人有妻,由其妻行之;無妻或有妻而改嫁者,由其直系尊屬或家長或親屬會行之。」
(三)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法制局所擬繼承法草案,表明「廢除封建遺制之宗祧繼承」,參見司法行政部印行,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下冊),1976.6,第三部分現行民法制定時期,頁363以下。
(四)十九年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草案,確定遺產繼承不以宗祧繼承為前提,參見司法行政部印行,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下冊),1976.6,第三部分現行民法制定時期,頁647,並經立法成為現行民法。
[8]日本民法採取與我國不同的規定模式,舊法僅得於短期過渡期間內適用。日本新憲法公布於昭和21年(1946年)11月3日,生效於昭和22年(1947年)5月3日,在新憲法施行之後,舊民法的家督繼承制度,面臨與新憲法相牴觸而失效,新民法親屬與繼承二編,又預定於昭和22年底方能修正完成,致有舊民法失效,新民法尚未成立青黃不繼的窘境。就此,日本遂於昭和22年制定「伴隨日本憲法施行之應急措施相關法律」,給予舊有的家督繼承制度一段過渡期間,仍得繼續適用至昭和22年12月31日。引用日本「伴隨日本憲法施行之應急措施相關法律」,只能說明日本立法者與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的立法者,對信賴保護的範圍,採取不同立場,不能證明應該依據日本相關法律的立法意旨,詮釋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
[9]援引日本家督繼承制度,批評臺灣繼承舊慣中的戶主繼承制度(另請參見陳瑞堂,習慣法之形成與適用—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女子繼承為中心,收錄於民法總則實例問題分析,頁10-12。),顯然有意忽略臺灣繼承舊慣並未完全繼受日本繼承法制的事實。依據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頁329以下,對於戶主繼承制度的解讀,認為戶主繼承制度既受中國傳統的宗祧繼承,也受日本的家督繼承影響,從而變成一種特殊的繼承制度,並非與日本舊民法所規定的家督繼承制度全然一致。
[10]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頁441。
[11]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頁400、405。
[12]以本件原因事實為例,被繼承人陳○發於民國33年6月20日,受徵召至海外任軍夫,至34年10月25日民法各編施行於台灣時,仍行蹤不明。而法院之所以宣告陳○發死亡時間為33年6月20日,係因陳○發之姐向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查詢,經紅十字總會轉交的「台灣出身舊日本軍在籍死歿者名簿」中,有記載陳○發死歿時間,84年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遂以此認定並宣告陳進發死亡時間。(參見台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69號判決之說明)
[13]縱使對陳○發死亡時間有疑,因為本院並無另行認定事實的職權,也無從另為調查,且尊重法院對於事實認定的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故仍應認為陳○發之死亡日,即繼承發生的時點,為33年6月20日,本件原因案件屬於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的繼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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