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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公佈日期:2009/12/11
 
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反觀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不到兩年(一九四七年五月三日)實施強調男女平等、人性尊嚴等的新憲法,日本舊民法中的繼承制度隨之丕變。家督繼承制度隨即遭到廢棄。昭和二十二年(一九四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始實施新的民法新繼承編,制定新的繼承次序(和我民法繼承編第一一三八條類似)。在新憲法實施後與新民法實施之半年間,公佈了一個「應急措施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七十四號),規定在此緊急措施法施行前,依日本舊民法所發生的家督繼承,在新民法實施前(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仍得選定家督繼承人。而此選定可在新法實施後,方予登錄。易言之,許可半年左右的選定寬限期。為了貫徹新憲法的意旨,應急措施法還特別規定:「在新憲法公佈後,在新民法實施之間,如果家督死亡而未依舊制選出家督繼承者,依新民法的繼承規定,進行繼承」。至於應急措施法實施前繼承開始,在新民法實施後,方依舊民法選定家督繼承人之情形,仍依新民法規定繼承事宜(相當於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的「民法附則」,昭和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二二二號)。
因此,由日本在戰後毅然實施新憲法,旋即拋棄落後、不開化的戶主繼承制度,而受其殖民政策荼毒的我國臺灣(甚至日本舊民法實施後,也修正實施的家督繼承,比起適用在臺灣的「老式」戶主繼承還合理,已如上述),怎還有存續之價值?豈不諷刺?況而自臺灣光復後不久,我國開始頒佈憲法、實施憲政,憲法強調男女平等及進步的理念,不遜於兩年後才公佈實施的日本新憲法;而光復後即應實施我國新的民法繼承編,其進步與平等的概念,例如第一一三八條的繼承次序,且與兩年後才實施的日本民法繼承編規定,訂有幾乎完全類似的內容。然而,日本早在距今六十二年前就完全摒棄的戶主繼承制,為何在臺灣還需寄以任何的懷念?
(二)香火繼承權制度的荒謬性
本號解釋雖然保障民法的繼承法秩序及安定性,且實質上已是憲法解釋,但卻未對任何憲法的繼承權體制為任何論述。似乎忽視了繼承權仍屬於憲法所保障的一環。
繼承權在憲法的人權保障上,經常和財產權並列(例如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威瑪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其兩種權利都有共同的特性:例如兩者都具有防衛權色彩,同時以財產標的為處分對象;兩者的內容及界限都受到立法者的規範;財產與繼承法制都有強烈公益保留及社會義務性;立法者擁有一定的形成權,但都受到「財產權制度性保障」的約束,不能夠將財產及繼承權「掏空」‥‥‥,因此兩者具有高度憲法同質性,可以以憲法討論財產權的法理來探究繼承權[9]。
但規範繼承權的立法裁量,比財產權的立法裁量來的大。現代民主的社會,強調「社會正義」,立法者往往可以利用遺產稅的制度來促使社會的階級盡量弭平,讓「含金湯匙出生」的世襲階級狀況不至加烈。但為尊重財產權人一生的努力,以及尊重其財產的「處分權」及於其身後,因此,遺產及繼承法制,不能掏空此財產處分權。因此,繼承權乃是以財產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為主。其餘的權利,例如姓名或爵位(有實施爵位制之國家),才由立法來肯定之。繼承權以尊重被繼承人的意志為對象。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其他人(即使繼承編有其繼承的順序或特留分規定)並無要求分享繼承標的之主觀權利(請求權),從而無法援引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所以繼承權作為憲法的防衛權,也顯示出被繼承人擁有「遺囑自由」(Testierfreiheit)來處分其財產權利[10]。
由繼承制度在憲法的意義上,是以被繼承人—即被繼承財產權人的「意志」(財產處分權)為保護的法益。由此便可以檢驗出香火繼承權的荒謬性。
追根到底這種源於封建時代宗祧繼承的香火繼承,已經和我國民法基於真實血緣關係所建立的親屬法制,以及隨之而來的財產權法制—繼承法制,毫無關連性。繼承本是財產與親屬關係的聯繫與延續。若謂沒有財產關係,只繼承「香火」的祭祀意義,即無庸列入在民法繼承編的規範。從而也顯難在憲法的基本人權譜系內,尋獲一席之地。
因此,認定人民擁有可以成為為他人延續香火權,享有「獨攬祭祀權」的見解,顯然過度誇大了憲法第二十二條的保障範疇。
香火繼承,又稱為「死後收養」制度,更是荒謬絕倫。按收養是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來產生親屬關係,從而要負擔起親屬法上權利與義務。而在一方死後才「追立收養」關係,同時多半沒有徵詢死者生前的同意,才由泛泛的親族會議—尤其是在本號解釋涉及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判例所強調的「沒有一定範圍限定的親族會議成員」所組成的親族會議—,來決定由誰繼承香火,則死者生後突然冒出「死後養子女」的「意定後代」,是否扭曲了被繼承人的意志?雖云大法官解釋無庸斟酌原因事件。但若原因事件已明確的事實可具體的佐證系爭制度的違憲或違法特徵,亦有一提的價值。就以本號解釋原因事件而論,被繼承人於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受徵召到海外擔任軍夫,當日死亡。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才選定繼承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易言之,被繼承人死亡六十三年後,才冒出一位「死後收養」的後代?因此,原因案件提供了國人一個絕佳檢驗戶主繼承制度所附麗之香火繼承理念,呈現出來的落伍、矯情之案例[11]。
(三)信賴保護、法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的三角均衡考量
本號解釋承認在臺灣實施民法繼承編前,發生繼承事實,雖然至今已有六十四年之久,仍然許可選定繼承人,惟本號解釋公佈後,方不再得行此舊制,目的乃是保障我國民法繼承編所建立之新繼承法秩序之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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