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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公佈日期:2019/12/27
 
解釋爭點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四、審判權之歸屬,也應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
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此一規定,是在劃分司法院與其他五院之權限而已,至於屬於司法院權限範圍內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事件,究應由司法院或司法院所屬法院掌理?應如何進行審判程序?均可由法律定之。從憲法之觀點,由司法院本身或僅設置單一終審法院(例如最高法院),掌理全部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事件,均無不可。就現行法院中,智慧財產法院就有關智慧財產案件之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議,均有審判權。在智慧財產民事案件中,同時得就據為抗辯之公法爭議直接判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參照),即為著例。現行法院制度,在普通法院外另有行政法院之設,目的原在經由專業之分工,正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以迅速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因此,於能達成上開目的之前提下,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並無必須截然劃分之理由,更不能因審判權之爭議,因而妨害憲法第16條保障當事人儘速受法院審判之權利。至於在審判程序上,現行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之外,另規定行政訴訟法,二者雖為因應事件性質之不同,而有部分不同之審判原則,但仍有諸多共通之處(行政訴訟法於87年修正公布前,條文僅有34條,除該法別有規定外,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87年修正為308條,但仍有諸多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從而,按具體事件爭議情形,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難以判斷,或公法及私法關係交錯,應為一致判斷,且依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審判,均可達成原告訴訟之目的而無特別障礙者,即應從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由當事人為程序主體之觀點,尊重當事人所尋求法院救濟之途徑,使其請求能迅速受法院審判,不必再為紛爭解決前提之審判權歸屬,而陷入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之爭議。釋字第418號解釋以降,均一再重申此旨,良有以也。
五、透過本解釋解決未來審判權爭議的可能方案
本席認為,解決審判權之爭議,首推以法律規定,若法律未規定,但事件性質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十分明確者,即使當事人向無審判權之法院起訴,受理該事件之法院亦會將之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法院,事件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間徘徊之機會不大,不至於特別妨礙當事人方便利用法院,不成問題。然而,如果事件爭議之性質,夾雜公法與私法層面,難以判斷或必須就紛爭為一致解決時,即應參照前述釋字第759號以降之解釋,考慮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以定其審判權歸屬。所謂訴訟制度之功能,其最核心者,乃就原告之請求而言,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其審理原則可適當解決該事件爭議,且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時,亦可滿足其請求而發揮解決紛爭之功能之義。於具備上述條件下,受理事件之法院即應加以審判,不應以事件之爭議性質如何,移送他法院。
據此,本席認為,本解釋如補上下列這一段理由,對於未來審判權爭議之解決,以及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落實,或許更能發揮積極指引之功能:「原告起訴請求為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或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確定涉及公法與私法之解釋、適用,難有明確標準據以判斷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者,或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之爭議交錯牽連,須為一致判斷者,除有特殊情形外,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方便利用法院制度之本旨、紛爭統一解決以及儘速確定審判權,避免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之法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82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12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受理該事件之法院就該事件有審判權。」要言之,一、涉及行政處分之請求、撤銷及確認,仍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二、如事件性質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已甚明確,即應依事件性質,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三、如事件性質為公法或私法爭議雖已明確,但事件應同時為公法關係及私法關係之判斷者,仍應由受訴法院審判。四、如有特殊情形,例如依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審判,涉及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等,即有特別釐清爭議性質之必要,而非必然由受訴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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