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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公佈日期:2019/12/27
 
解釋爭點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108年12月27日
本號解釋宣告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下稱臺銀)訂立優惠存款契約(下稱優存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對此結論,本席敬表贊同。鑑於本案討論過程中,關於軍公教人員與臺銀及其分支機構訂立之優存契約[1]究竟屬於私法契約或公法(行政)契約,多數意見與少數意見頗有爭論[2],爰提出本協同意見,以為補充。
壹、從主體說及從屬說,看優存契約之性質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謂:「被告為臺灣銀行之分支機構,而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
前述理由,乃區別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學說中之「主體說」與「從屬說」之運用。換言之,依據主體說,臺銀乃私法人,且優存契約之相對人(即原因案件之原告及參加人)[3],亦為自然人,雙方既皆處於私人之地位,故優存契約乃私法契約;依據從屬說,優存事務並無一方當事人(臺銀/存款人)對他方當事人(存款人/臺銀)行使任何公權力之情形,故優存契約,自不具公法性質,而為私法行為。
貳、從臺銀受國家委託辦理優存,談優存契約之性質
少數意見強調:臺銀自成立以來,即經理公庫業務,並奉准發行臺灣地區之通貨及代理國家銀行之多種業務,且曾代理中央銀行之大部分業務,迄今仍代理臺北市及高雄市以外地區各級政府公庫業務,同時並仍⋯⋯協辦軍公教退休(伍)優惠儲蓄存款、辦理就學貸款等多項政策性業務[4]。因此,臺銀簽訂優存契約,乃立於國庫地位所為,係屬國家辦理優存之行政助手,故優存契約為公法(行政)契約。
惟「『行政助手』係指受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從事活動,且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以協助完成行政職務者。」(法務部95年9月8日法律字第0950033384號函說明四)[5],不具自主地位[6],且其所為行為之效力,歸屬於對其為指示之行政機關,行政助手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7]。
反觀優存契約,臺銀辦理軍公教人員之優存,固係基於國家(國防部、銓敘部、教育部等機關)之委託,但臺銀及其分支機構係以自己名義與存款人訂約,並基於該契約而與存款人發生存款之法律關係。而且,存款人與臺銀訂立優存契約後,任何與該優存有關之事項,例如:存款人得隨時提領已發生之優存利息;臺銀就其對存款人所負給付優存利息之債務,得以其對存款人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8];臺銀得依其與存款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9],就存款人之優存利息債權取得權利質權(亦即:存款人同意,於其自己或第三人另向臺銀借款時,將其對臺銀之優存利息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臺銀,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償(民法第900條)),均僅發生於臺銀與存款人之間,與委託臺銀辦理優存之國家機關(國防部、銓敘部、教育部等)完全無涉[10]。存款人就優存利息之提領、抵銷、設質等事務,如有爭執而起訴,更僅得以臺銀被告,而不得併以各該國家機關為被告。
準此,臺銀固係基於國防部、銓敘部、教育部等國家機關之委託,而辦理退伍或退休軍公教人員之優存事務,但臺銀因而與該等人員訂立優存契約後,臺銀與存款人間關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不但完全無涉公權力,更在在顯現私法關係之屬性。優存契約,自然應以私法契約看待之,不因臺銀係因國家之委託,始辦理優存業務,而受影響。
參、從臺銀受國家委託辦理就學貸款,談優存契約之性質
再以臺銀受國家(教育部)委託辦理學貸款為例,對照觀察臺銀因另辦理優存而訂立之優存契約之私法屬性。關於臺銀因就學貸款而引發之審判權爭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作有下列裁判,十分值得參考。
該案原告係某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學生,就101學年度第2學期,與辦理就學貸款之臺銀臺南分行簽訂借款契約。嗣經臺銀去函原告,其內容略以:「依據臺銀就學貸款撥款規定,借款人向臺銀訂借或保證之各類貸款、信用卡,如有債信不良紀錄者,不可撥款。因原告向臺銀保證之各類貸款有債信不良紀錄,致撥款失敗(取消原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之就學貸款撥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該行政訴訟庭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有關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經學校審定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後,轉知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就學貸款手續之階段,並未直接發生使申請人得領受貸款之法律效果,反而係承貸銀行基於其與申請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完成就學貸款之撥款手續。原告與臺銀間有關本件就學貸款所發生之撥款爭議,並非立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致,而係本於私法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權爭執。是原告與承貸銀行之臺銀間就就學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承貸銀行是否應依約撥款之私權爭議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遂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雖提起抗告,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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