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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公佈日期:2019/12/27
 
解釋爭點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實務上,許多私法契約,在當事人簽訂之契約書上,皆有「本契約書之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相關規定辦理。」之明文。政府機關與廠商間之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契約,即為典型[15]。而且,不只當事人間之契約如此約定,普通法院裁判時,亦常逕行援用行政法令為依據。舉例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52號判決稱「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規定等情⋯⋯」。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契約要項,經法院裁判而直接轉化為當事人間私法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普通法院審理勞雇關係關於「調動五原則」、「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爭議時,更常引用從前內政部、勞工委員會,及現在的勞動部發布之相關函釋[16]。
按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當然不限於民事法令,而包含行政法令。因此,退伍或退休軍公教人員與臺銀簽訂之優存契約,如當事人有爭執,則縱使其爭執之關鍵,牽涉行政法令(例如系爭二規定)之解釋適用,受訴之普通法院仍得予以審查;不因爭執關鍵牽涉行政法令之審查,而影響普通法院受理訴訟之權限。
末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優惠存款事件,其原因事實與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事實,完全相同:原告二人皆為退休教職人員,且均為臺銀高雄分行之優存戶。優存2年期滿後,超過2年,原告二人始辦妥續存,臺銀乃依系爭二規定中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自原優存契約期滿日起,至續存辦妥日之前1日止,拒絕按優存之18%年利率計息。原告遂以臺銀高雄分行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給付,經該院以「被告乃係立於受理存款機關地位,配合行政機關政策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對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及利息並無核定權,並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其簽訂存款契約之目的僅在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是兩造間如就優惠存款契約是否已於原到期日起2年內辦理續存及未辦理續存期間之利息計算而生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原告之訴無理由,以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駁回之。原告之第二審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駁回,全案確定。
陸、在臺灣,即時的法院救濟,真的無處可尋?
連續3年之年底,本院均須就人民提起之訴訟,究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作成統一解釋(106年:釋字第758號、第759號解釋/107年:釋字第772號、第773號解釋/108年:釋字第787號解釋)
前述合計5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其實均非十分難以迅速且精準判斷究竟屬於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卻皆拖延時日,經本院解釋後,始能開啟訴訟程序。
本號解釋之公布,是否意味:在臺灣,即時的法院救濟,真的無處可尋?!

【註腳】
[1] 本號解釋因係針對原因案件之審判權歸屬而作成,而該原因案件之原告及參加人係以「退除役軍職人員」身分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故本號解釋僅宣告「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惟基於相同法理,「退休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當然亦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亦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2] 請參見黃虹霞、吳陳鐶、蔡明誠及黃瑞明4位大法官各自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3] 優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臺銀或其分支機構,他方則為在臺銀或其分支機構開立優存帳戶之退伍或退休軍公教人員。
[4] 就此,少數意見係以臺銀網頁上之「成立沿革」之記載為據。參見:成立沿革,瀏覽日期:2019.12.27
[5] 法務部95年9月8日法律字第0950033384號函,瀏覽日期:2019.12.27
[6]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16年9月增訂14版,164頁。
[7]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16年8月修訂4版,108-109頁;莊國榮,行政法,2015年增訂3版,463-4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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