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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公佈日期:2019/12/27
 
解釋爭點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註腳】
[1] 本院釋字第89號、第115號、第305號、第312號、第448號、第466號、第533號、第540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第773號、第787號解釋。其中由人民聲請者為釋字第305號、第533號、第691號解釋。
[2] 本院釋字第494號、第668號、第726號、第740號、第751號解釋。
[3] 俱係關於裁判見解差異之統一解釋聲請,但係普通法院間或行政法院間之裁判見解歧異,或無歧異,故均不受理
[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參照。
[5] 即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第2項)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第3項)第1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6] 以公務人員之優存制度為例:係在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49年1月1日修正公布)先行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第2項)前項優惠儲存以所領一次退休金為限」後,再行訂定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等整套制度規定。
[7] 49年10月31日訂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49年退休金優存辦法)第10條指定臺灣銀行及其各地分支機構暨通匯地等為公務人員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之受理優惠儲存之政府金融機關。
[8] 49年退休金優存辦法第5條規定優存利息由財政部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定,並由受理存款機關即臺灣銀行按月結付。
[9] 請見臺灣銀行沿革(最後參訪日:2019年12月25日)。
[10] 該契約之全名為「(各政府機關)委託臺灣銀行辦理『退休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契約」,契約內容請見附件。
[11] 同註[9]。
[12]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63號、第977號判決。
[13] 本件原因案件之訴願決定亦認本件爭議為公法爭議。
[14]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17號裁定。
[15]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17號裁定將臺灣銀行部分移送普通法院即其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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