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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公佈日期:2019/12/27
 
解釋爭點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二)臺灣銀行係受委託行使辦理存儲退伍金優惠存款之公權力
按原因事件應適用之85年11月13日行政院(85)台防字第39651號令訂定發布85年12月30日行政院(85)台防字第48434號令自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退除給與中,本條例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4]而依上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訂定,原因事件應適用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5]第6條規定:「存款手續規定如下:一、退除給與部分:整批儲存時,由戶籍地之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同臺灣銀行及國軍財務單位辦理存儲,並由國軍財務單位在其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字樣之戳記,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個別儲存時,由退伍除役官兵持該支票,逕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二、保險給付部分:由承保機關或國軍財務單位在給付各該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並在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理存儲。」[6]第7條規定:「承儲金融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7]亦即原因事件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係由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同臺灣銀行及國軍財務單位辦理或逕由臺灣銀行辦理存儲,承儲金融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
查臺灣銀行之前身為「株式會社臺灣銀行」,35年5月20日改組成立「臺灣銀行」,成立之初由財政部簽奉行政院核准,委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代為管理,74年因銀行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取得法人資格,自87年12月21日起收歸國營,92年7月1日依據公司法之規定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日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臺灣金融控股公司,臺灣銀行成為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8]
臺灣銀行於辦理存儲原因事件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時,雖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關。[9]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之優存利息屬退除給與,既經本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釋明在案,則辦理存儲原因事件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之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即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所稱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即視為行政機關。[10]又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雖應有法規依據,且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11]但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受託辦理存儲原因事件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已明定於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6條及第7條,屬法令直接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12],自無須適用同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生是否違反該條項規定形式要件之問題。更何況該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早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制定施行前,已委託行使,更不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形式要件之問題。[13]
此外,與原因事件類似,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與承保機關(構)間,因該等保險事件涉訟者,[14]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15]縱現行公教人員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臺灣銀行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該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16]軍人保險業務亦得委託公營事業機構辦理,[17]亦均無不同。
綜上說明,受託辦理存儲原因事件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之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既係受委託行使該公權力之團體,其與辦理存儲原因事件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之原告及參加人間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法律復未規定其審判權之歸屬,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由行政法院審判。

【註腳】
[1] 100年2月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00000931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000238411號令會同訂定發布自同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及教育部100年2月1日臺參字第1000020448B號令訂定發布自100年2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均規定:「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逾期滿日2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2] 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3]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4] 迄107年6月28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118號令修正發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全文,該細則第33條規定,均未經修正。
[5] 原因事件應適用85年11月27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13173號令、財政部(85)台財融字第85543210號令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迄107年6月29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126號令廢止時止均未修正之第1條規定:「本辦法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並為鼓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官兵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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