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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德國1969年刑法之規定至少有幾項與我國目前有關累犯之規定不同之處,包括1、前罪限於至少兩次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科處,而系爭規定一下之前罪不限於故意犯,而包括過失犯。2、後罪限於法定自由刑之最高度為一年以上之罪,而系爭規定一無此要求。3、法官得依犯罪之種類及情況堪稱認為以前科刑對行為人未收警戒之效,判斷是否構成累犯,而系爭規定一並未賦予法官如此之裁量權限。本號解釋所指摘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是賦予法官就犯罪之情節予以衡量之權力,其衡量之基準應是行為人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至於本號解釋所舉的例子,即最低刑加重之後,產生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子,已產生刑罰種類變更之效果,而有過苛之情形。該類型為過苛之例示,法官於個案衡量時,自不以此類型之過苛為限,而應就累犯構成要件之情節綜合判斷之。
(二)若依情節裁量後認為不須加重最低本刑,而應科處法定最低刑度者,本質已非累犯,得不為累犯之宣告
法院為裁量時如認為依其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仍屬過苛而不加重最低本刑,亦即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於此情形下,本席認為,法院應已認定行為人不符合累犯「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其本質已非累犯。法院既科處法定最低刑度,而不加重最低本刑,自得不為累犯之宣告。因為當法院不加重最低本刑,卻仍認定被告為累犯時,兩者有矛盾。受累犯之宣告縱未加重最低本刑,行為人於日後受徒刑之執行與假釋時,其權益將受重大不利之影響。受刑人於入監後適用累進處遇分類時,累犯與初犯、再犯為不同之分類,累犯者於適用累進處遇時,其責任分數亦較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及第19條參照)。故累犯要進級至合乎假釋門檻之第二級受刑人已較非累犯者困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且累犯假釋之門檻亦較一般受刑人高(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得報請假釋;累犯則須逾三分之二,始得報請假釋)。
三、本號解釋所指之過苛與刑法第59條之過苛酌量減輕有何差別?
本號解釋特別指明系爭規定一違憲之情形為「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號解釋特別指明因累犯而加重最低本刑而致過苛,是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以外的情形。申言之,也就是論以累犯而加重最低本刑,從而過苛之情形,本席認為此時應考量者包括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縱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者,但是否符合立法理由對累犯之立法目的,屬本解釋所稱「過苛」應衡量之因素。刑法第59條之顯可憫恕與本號解釋所稱之過苛為不同層次之問題。
貳、本號解釋有所不足之處
一、本號解釋既確認累犯加重並非「極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又承認累犯之存在不違憲,其中有無矛盾?
本號解釋認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系爭規定二)因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違憲,且認定系爭規定二「其目的僅係為審酌原未發覺之累犯資料,更定其刑、加重處罰,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累犯」存在之事實對科罰之重要性遠不及犯罪之證據。依刑法第48條後段規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為累犯者,不再更定其刑;而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及第423條參照),足見「累犯」之事實於論罪科刑之重要性實遠不及「犯罪證據」。然而就此科刑考量之事實,系爭規定一卻規定本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均加重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未讓法官有評量空間,即有輕重失衡之虞。
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認為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然而就累犯身分之存在以及「最高本刑部分亦加重至二分之一」,對受裁判人之權益亦為增加負擔,未加以深入討論。尤其是累犯之身分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期間所受之待遇及假釋門檻,均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已如前述。本號解釋肯認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並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但另一方面本號解釋又稱累犯「不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而未宣告累犯制度違憲,這中間存有必須說理之空間。申言之,本號解釋認為累犯加重並非「極重要的公共利益」,但似乎認仍屬「一般公共利益」或屬「普通重要的公共利益」,因此累犯制度尚不違憲。究竟「極重要」與「一般」或「普通」重要的公共利益,其間差距何在?本號解釋只給結論,並未闡述足以說服反對方之理由。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未對累犯之規定溯源探究是否符合立法意旨,反而在寬泛與不明確的累犯定義之下,就累犯加重究竟屬何種公共利益,以模糊的用語帶過,實為本號解釋有所不足之處。本號解釋可說是解除了長期困擾院、檢之間的累犯更定其刑所產生非常上訴的問題。但本席認為,僅因審判過程中法院是否發現被告為累犯之資料,就有加重或不加重之結果,就相同犯行,相同前科之二位被告而言,僅因法院審理時,因累犯資料齊全與否,而有不同的判決結果與命運,其中判決結果與入監後處遇不平等之處,讓人民對司法產生不公平之感,是否非屬「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得忽略?本號解釋並未闡述,就此,本席認為有所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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