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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16] 又現行法係以前罪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為成立累犯之時間要件。於比較法上,亦有以前罪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間內再犯,作為累犯之成立要件者。這兩種模式,固屬立法政策之選擇。然由於法院審理速度之差異、法院裁判資訊查核之可能誤差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上述5年期間之計算,於實務上相當複雜,也偶有錯誤,因而影響後罪判決之確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如採以判決確定後再犯來認定是否成立累犯,應該是比較簡單的制度設計,也容易操作,並可減少諸多偶然性的不公平。不過這就比較是立法政策的選擇,而和合憲與否的爭議不必然有關。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部分
[17] 本號解釋另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有關裁判確定後累犯更定其刑之程序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10];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規定,則隨同刑法第48條前段之失效而併同失效。
[18] 本席支持上述之違憲結論,但認為違憲理由除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應該還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按現行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後,即單方面再開更定其刑之程序,沒有同時賦予被告有參與程序之機會,而得就此陳述及辯論等,顯不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然由於本號解釋是宣告上述更定其刑程序違憲且立即失效,未來既然不會再有此項程序,從而再進一步認為其違反正當程序,似乎就沒有太大實益。
[19] 至於理由書第22段併此指明之科刑辯論程序,係指累犯之科刑而言。且因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可能,於程序上更應給予累犯被告有充分之辯論機會。然在制度上,則應就所有犯罪之科刑,進一步發展出獨立的科刑辯論程序,在論罪程序結束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20] 印度詩人哲學家泰戈爾曾說:「惡是不完全的善,醜是不完全的美。」如容本席拾人牙慧:「贊成是比較少的反對,協同是比較弱的不同。」如對比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與其效果,本席認為要件之違憲疑慮應高於效果。然如宣告要件違憲,對於實務之衝擊也更為廣泛、嚴重。惟本號解釋既僅審查效果部分,而未正面宣告要件合憲,亦未阻絕未來宣告要件違憲之可能,至少還留下未來的審查空間。另方面,本號解釋至少已就效果規定中之「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宣告違憲,雖然其範圍容有爭議,理由或有瑕疵,力道不夠淋漓,然其劍指方向,亦為本席目及之處。有鑑於團體公約數難求,本席自當附驥尾以共成本號解釋,並希望以今日的一小步,促成明日的更大步改革。

【註腳】
[1] 本號解釋另認累犯應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亦不違反罪責原則。關於這點,許志雄大法官在其協同意見書之一及二部分有相當深入的補充意見,本席贊成並加入其意見書。
[2] 參本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四、(三)&(四)之部分)。
[3] 參本號解釋,詹森林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貳之部分)
[4] 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78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47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未予加重二分之一,指為違法,自屬誤會。」47年台上字第1004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47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十分之一,並未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再予減輕二分之一為不當。」
[5] 這兩種理解的區別實益有:如採第一種理解,法院除仍須於判決主文中明示累犯外,如未加重其刑,則應於判決理由中明示不加重之理由。但如採第二種理解,則僅於有因累犯而加重其刑時,法院始需於判決理由中明示其加重理由;反之,若未加重其刑,則不必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加重之理由,至多就是多一句:綜合犯罪情節等,毋須加重其刑,或類似之說明即可。
[6] 黃璽君大法官明確支持這項見解,並有更深入的論述意見,可以參考。參本號解釋,黃璽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二之部分)。
[7] 許志雄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也同樣質疑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參本號解釋,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三、(三)之部分),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壹、三之部分)
[8] 釋字第263號解釋:「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2條第1項第9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牴觸。」
[9] 羅昌發大法官也贊成將現行之一般累犯規定改為特別累犯,參本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四、(五)之部分)。
[10] 本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8條規定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採取嚴格審查,宣示「⋯⋯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黑體為本文所加),並認為刑法第48條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審酌原未發覺之累犯資料,更定其刑、加重處罰,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因此未進一步審查其程序(如檢察官之單方聲請、未予被告有陳述意見機會、法院以裁定為之等)是否違憲(參後述第[18]段中所討論的正當程序之要求)。又本號解釋對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採取嚴格審查,是否過嚴,而可放寬至較為嚴格之中度審查標準?於未來如有適當案例,或可再行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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