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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應審酌同法第57條等一切犯罪情狀
由前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而言。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之標準,刑法第59條為酌減之依據,兩法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稱「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7]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顯可憫恕者,方屬相當。[8]以犯罪所得之多寡為例,原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必綜合一切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9]申言之,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在內之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10]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11]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認有顯可憫恕之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第59條規定之適用[12]。
(五)累犯加重本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
承上所述,裁判時法官應依系爭規定因累犯所加重之本刑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一切情狀,若累犯個案有特殊之犯罪情狀等,使一般人一望即認顯有可憫恕之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量刑過苛者,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以調節個案刑責過苛之情形;惟若累犯個案無一般人一望即認顯有可憫恕之特殊犯罪情狀者,既為累犯,則按所加重之本刑刑度範圍內科刑,何來多數意見所謂刑責過苛,以致違憲之情形。是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犯罪情狀,如認非顯可憫恕者,則科以最低度刑,即難認所負刑責過苛;反之,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屬顯可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多數意見以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仍有個案刑責過苛之情形,難以想像,以此作為系爭規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憲理由,尚難成理。
(六)結論
系爭規定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多數意見所稱有個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有負擔過苛罪責之情形,自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比例原則可言。

【註腳】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
[2] 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 本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參照。
[4] 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判例:「(2)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之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59條減輕處斷,自有未合。」
[5]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混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社會近來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
[6]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99號判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7] 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參照。
[8]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參照。
[9]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刑事判決參照。
[10]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認為,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認為,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認為,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所謂「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獲被害人以書面請求法院給予機會之寬恕,衡其心性尚非怙惡不悛」,則分屬刑法第57條第5款、第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11]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參照。
[12]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第1項決議:「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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