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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7] 以上述解釋文字來看,第一種理解似乎比較接近本號解釋之意旨,但本席認為第二種理解應該更為妥當,且實際操作結果也會傾向第二種理解。主要理由是:刑法第47條第1項係採取一般累犯,而非特別累犯之要件,並不要求構成累犯之前後犯罪間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也沒有限於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始足以構成累犯;又前罪縱屬過失犯,只因後罪為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可成立累犯。換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要件過於寬鬆,本號解釋對此要件部分既未審查,又未非難。於此前提下,累犯之效果就應適度放寬,而不應採取「應加重」的強制效果規定。這也是比較法上,多數國家之立法例。如果累犯之要件嚴格,或可採取較嚴格的效果(如一律加重法定本刑等);但如累犯之要件相對寬鬆,則應給予法官有較大的個案量刑空間,以兼顧個案正義。故本席認為:如果繼續維持目前有關累犯之要件規定,則現行之「應加重」規定在原則上應該違憲,立法者未來修法時,應改為「得加重」。
(三)刑法第59條與效果規定過苛之關聯
[8] 本號解釋認為累犯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違憲的理由中,特別強調「⋯⋯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個案⋯⋯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黑體為本文所加),似乎是認為只有於不符合(也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的個案,累犯應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才會過苛而違憲。在方法上,如此解釋似乎是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抽象、一般性刑罰效果規定,是可以用立法者設有刑法第59條的個案調節機制為由,而認其仍合憲。[6]
[9] 對此理由,本席有以下兩點不同想法[7]:第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該是屬於宣告刑階段的個案決定,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加重的規定是否過苛,則屬立法者所為之處斷刑規定是否違憲的抽象審查問題。如果本件是以個案裁判為具體審查對象的裁判憲法審查程序,本院可以將刑法第57、59條等規定之適用與否及其結果,納入考量,而據以評價個案裁判之結果是否合憲。但本案仍是抽象法規審查,本席認為:本院不宜也不應將宣告刑階段才能適用的相關減免規定(如刑法第57至63條等),逕用以評價抽象的法定刑或處斷刑規定是否違憲。如果可以用刑法第59條來緩和任何法定刑或處斷刑的違憲爭議,這不僅會混淆對於法定刑或處斷刑規定的抽象審查和對個案裁判結果的具體審查,也會導致再嚴苛的任何法定刑規定都是合憲;甚至會導致如釋字第263號解釋之結論[8],連唯一死刑都是合憲,只因為有刑法第59條!依此邏輯推演,如立法者對於竊盜罪科以最重為死刑的法定刑規定也可以合憲,只因為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
[10] 其次,如此適用刑法第59條反而是容許或逼迫法官去濫用或誤用刑法第59條。特別是在法定刑過於嚴苛的罪名,即使犯罪情節明顯不符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良心的法官就只好棄腦從心,閉著眼睛勉強適用刑法第59條,不斷地將之當成無可奈何之餘的個案調整機制。然而,就制度而言,刑法第59條並不是戰鬥力破表的烈空座神獸,一經召喚,即可克制阿爾宙斯而解除危機。反之,正因為法律效果過苛,所以才需要適用刑法第59條。如此召喚超級進化版的59神獸來解決累犯應加重規定的合憲爭議,正好凸顯該規定之實屬過苛、違憲。
(四)附2年修法期限的單純違憲宣告?或立即失效之違憲宣告?
[11] 本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違憲,雖然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但並未同時宣告上述規定至遲於兩年修法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因此不是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而是「附修法期限的單純違憲宣告」。2年修法期限僅屬建議性質,並不會造成上述規定如逾期未修即當然失效的效果。但這只是表面上的效果。
[12] 然如連結上述第[6]及[7]段之分析,對於應加重最低本刑之違憲,如採第一種理解(原則上不違憲,於過苛個案始例外違憲),則本號解釋之上述違憲宣告固屬附期限之單純違憲宣告。但如採第二種理解,認為應加重最低本刑之違憲,乃是原則上違憲,加上本號解釋又明白容許法官在修法前,即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法院均得先認定個案是否會產生情輕罰重裁量是否加重,而不再是一律應加重。就此而言,本號解釋之宣告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違憲,固然附有2年修法期限,但其於實務上的適用結果將會等同於立即失效之違憲宣告。
(五)、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是否違憲?
[13] 本號解釋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最低本刑的效果規定部分違憲,並沒有審查累犯的要件規定是否違憲。因此刑法第77條有關累犯假釋之撤銷、監獄行刑法有關累進處遇之分級及升級標準等、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等執行階段中有關累犯之相關規定,並不受影響。
[14] 雖然本席支持本號解釋之宣告累犯應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部分違憲,但也同時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要件,其實也有重新檢討修正之必要。在立法政策上,值得檢討之處至少有以下幾點:
[15] 一般或特別累犯?:現行法所定累犯之前後罪要件,僅要求前罪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後罪為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會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這是一般累犯的規定。然如此規定,完全沒有考量前後罪之間是否具有相同或類似罪質,以致有較高的重複犯罪可能,或會造成較大的法益侵害,因此需要加重對後罪的處罰;甚至前罪屬過失犯罪者,亦可能成立累犯,顯然是過於寬鬆的規定。本席在上述第[6]段之所以認為現行法「應加重」其刑的規定原則上違憲,而應改為「得加重」,主要考量也是因為現行法有關累犯的要件過於寬鬆,以致有必要給予法官適當的個案裁量空間。就此而言,本席傾向於支持將現行法所定之一般累犯,改成特別累犯。亦即:前後罪應屬相同或類似罪名之特定犯罪,或具有相同之手段或法益特質(如都是暴力犯罪、都是竊盜罪、都是性犯罪),且有充分之實證資料足以顯示這些犯罪之再犯率明顯高於其他犯罪,因此需要透過累犯制度來加重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如果改採上述特別累犯之要件,則其效果即可繼續維持現行法所定之應加重最低及最高本刑。[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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